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1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
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85年度分別取得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佑盟公司)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537,320元,經被上訴 人初查以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緩課股東所 得稅之規定為由,核定追繳併課其85年度綜合所得稅78,578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1類、同法施行細則第70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16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3項 、第40條、第47條第3項暨財政部63年5月25日台財稅第3369 0號、63年9月28日台財稅第36921號函與經濟部73年11月8日 商字第43474號函釋意旨,以:查佑盟公司其於85年度利用 截至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51,018,764元轉增資擴充機器設 備,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7月29日85建一字第452068 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其完成期限為87年6月30日,而依行為 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3項規定,佑盟公司 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最後期限應為90年5月31日,然該公司 逾期仍未取得完成證明,而不符合前揭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 定,此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股票簽證查詢資料、85年度營 利事業投資人分配盈表、經濟部工業局90年4月18日工(90 )中字第09005014550號及90年8月7日工(90)中字第09005 021670號函(皆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證,是本件佑盟公 司前述新發行之股票已非屬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 條第1款所發行之股票,自不得適用該條緩課股東所得稅之 規定。次按股票乃係表彰股東權之一種有價證券,此種有價 證券係不完全的有價證券,因在股票發行之前,股東權即已
存在,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始發行股東權,是利用盈餘轉 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不待於交付,於增資年度即已實 現,除依法得為緩課外,應依其情形,以股東會所定之除權 基準日為取得日期,是否交付股票僅是扣繳義務人之扣繳要 件,此觀行為時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財政部63年5月 25日台財稅第33690號函、63年9月28日台財稅第36921號函 及經濟部73年11月8日商字第43474號函釋意旨自明。因而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所據以命上訴人補繳所得稅之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40條及第47條之規定,早因稅制改採「兩稅合一」制,而分 別於88年12月31日及89年12月29日廢止,原處分顯有違反「 依法行政」及「程序從新」原則。(二)佑盟公司確係依行 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盈餘轉增資方式發 放股票股利,則原判決所稱「本件佑盟公司前述新發行之股 票已非屬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發行之 股票」究係何指?法律依據為何?又被上訴人何以於86年准 予佑盟公司辦理股東緩課之申報?(三)按行為時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16條係規定以股東實際「取得股票」為要件,則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自應適用前揭條例,而非 以公司法第240條為論斷;且本件扣繳義務人佑盟公司並未 就上訴人之股票所得有為扣繳之行為或申報,可推知該公司 並未交付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無任何所得,依「實質課稅 」原則,即無繳稅之義務等語,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並請廢棄原判決與撤銷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 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 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至程序 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 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租稅法規亦屬法規之一 種,其適用原則自無例外。次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稱「 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行為時及88年12月31日 修正公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條所明定。是行為時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 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乃指行為時公司法第 240條規定發行新股以股份分派股息及紅利而言甚明;則依 同條項第5項規定意旨,股東應受之股息、紅利於發行新股 生效之際即取得新股之股東權,嗣後縱使未領取股票,對其
已存在之股東權,不生影響。又「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 時,其對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司於配發時按盈餘 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 申報納稅。」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0條定有明文,故 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發行新股分派股利,受配股東即應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計入增資年度之所得額 ,申報納稅,僅於公司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 第17條規定辦理之情形時,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 額,緩課股利所得。如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 之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完成證明,因已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 規定,管轄稽徵機關即應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 則第47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經核本件上 訴論旨,均屬上訴人一己之法律上意見,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 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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