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0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有第24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91地 號(地目田,面積0.0887公頃)、同段291-7地號(地目田 ,面積0.1022公頃)及同段298地號(地目田,面積0.0101 公頃)土地係出租與佃農賴世圻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依該租約上訴人每年僅收取在 萊稻谷809.6台斤,(即每甲收成依租約記載為3,829台斤, 而上開出租之3筆耕地合計0.211440甲,因此該耕地每年收 取之租谷僅有809.6台斤),依目前農會牌價每台斤在萊稻 谷以10元計算,上訴人每年之租谷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 8,096元。惟被上訴人竟核定上開3筆土地屬應課徵地價稅土 地,核課民國90年地價稅114,525元,顯欠公平合理。次按 上開3筆田地,現仍屬田地,且仍由佃農占有耕作中,故在 佃農放棄耕作以前,仍應課徵田賦,不應課徵地價稅,始符 法律公平合理原則。否則,上訴人每年對於該土地之租谷收
入,顯不足以繳納十分之一的地價稅款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與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 相同,無非一再述說被上訴人核定上開3筆土地屬應課徵地 價稅之土地,顯欠公平合理,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與 該案所應適用之法規有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之情 形,依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