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04號
ULDM,106,交易,20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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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月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月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月資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雲林縣 西螺鎮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 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前行,適有鄭靖騎乘自行車亦同向行駛於本案自小客車 前方,亦疏未注意乘客自慢車下車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 通,逕於同一南向車道中間停駛準備下車,本案自小客車右 前車頭因而擦撞該自行車後輪,致鄭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皮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嗣警員據報前往車禍現場,廖月資當場向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廖月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靖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見偵426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5 年5 月11日所開立之診斷書1 紙、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 第12頁至第14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 上路,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警 卷第9 頁】,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進而發生車禍, 則其應有過失,殆無可議。又依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 肇事後自小客車無移動等語(警卷第3 頁);②鄭靖於偵查 中作證稱:我準備下車就被撞了等語(見偵4264號卷第25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3頁編號4照片):本 案自小客車於肇事時已橫跨雙黃實線,碰撞位置之右前車頭 係在「車道中間」等情,堪信鄭靖於準備下車之位置係在車 道中央,也未緊靠路邊,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3 條前段:「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 礙交通」之規定,亦屬與有過失。但此僅影響被告過失情節 之輕重,尚無礙過失責任之成立。此外,鄭靖因本案車禍受 有前述傷害,可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主 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本院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鄭靖受有前述傷害,又案 發後能未與鄭靖達成和解,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罪,已賠償鄭靖部分損失《被告之保險公司已支付賠償金 即新臺幣(下同)6,055 元予鄭靖,被告另賠償2,000 元予 鄭靖,見本院卷第53頁、第77頁》,又鄭靖對本案車禍之發 生同有過失,其傷勢程度非重,暨被告有賭博之前科(不構 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在家照顧 母親,沒有工作收入,兼衡鄭靖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與被告認知差距過大,為雙方不能 和解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鄭靖於偵查階段提出「伴有腦梗塞之左側後大腦動脈阻塞或 狹窄」、「出血性腦梗塞」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



,稽其意旨,似認該疾病為本案車禍造成。然查,腦梗塞之 成因為動脈血管病變,可能與病人本身之疾病(如高血壓) 或年齡(鄭靖於案發時已經73歲)有關,未必是受外力撞擊 所致,且鄭靖經診斷出上開疾病之時間為「105 年4 月29日 」,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時(105 年1 月18日)已超過3 個月 ,對照鄭靖因車禍初步診斷之傷勢為「頭皮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輕傷,實難認二者 間有何關連(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也未將此列為證據),故本 院難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或量刑之依據,應予說明。 ㈤被告雖曾聲請將本案送請車禍鑑定,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 請鑑定,其鑑定意旨略為:肇事前鄭腳踏車騎乘車道?不明 ,且鄭、廖二君對於肇事前鄭腳踏車是騎乘行駛或下車徒步 牽腳踏車各執一詞, 本會未便鑑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1月11日嘉雲鑑字第105000 2656號函在卷可查(見偵4264號卷第22頁)。本院再度送請 覆議,該覆議結論相同,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06 年7 月19日室覆字第1060085511號函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案已無鑑定之可能。然經本院 綜合全案卷證(含被告在審理中之自白),已認定犯罪事實 如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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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