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2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
第55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 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92年6月12日( 92)基修法己字第3709號函復不予補償。惟其因曾在大陸與 共軍作戰被俘,返臺後被疑有思想問題,40年至70年間,被 情治單位列入附匪份子受考管,失去正常之生活及自由,甚 至三更半夜被捕或強拉至彰化、臺中、南投、竹山等地,遭 受羈押、拘禁、毆打及失卻自由,當時情治單位所為前揭行 為,並無資料存檔,其於57年9月2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辦理 前在大陸被迫附匪份子登記,同年10月23日經前警備總司令 部同意補辦附匪登記,足以證明其冤枉遭受羈押等非人道待 遇之情事,為此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 上訴人應作成發放補償金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 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 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 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 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申請當時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 )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㈡查本件上訴人所訴遭受羈押、 盤問、毆打、拘禁、凌辱等情,並未檢附具體資料供核,被 上訴人函詢臺中市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據復查無上訴人相關資料,至於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 調查局、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及國防部後備司令 部督察長室回函等提供之資料雖記載,上訴人於57年9月27 日向彰化縣警察局辦理前在大陸被迫附匪份子登記,自承曾
於36年2月在大陸三原埔與共軍作戰被俘月餘,經前臺灣省 警務處函轉前警備總司令部於同年10月23日函覆同意補辦登 記等情,惟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57年10月23日獲同意補辦附 匪登記,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限制人身自由,不符申請當時補償 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雖曾於57 年10月23日獲同意補辦附匪登記,並提出青年軍第207師619 團台籍青年照片、野方學園高等學校卒業證明書、反共自覺 表白書等為証,惟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因涉嫌觸犯內亂 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限制人身自由,不符 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而駁回上訴 人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函臺中市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及 南投縣警察局等單位查詢,均復以無上訴人相關資料,惟層 級較高之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參謀本部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等四單位確有相關資料之記載,可證當時 思想嫌疑犯係屬情治單位職責,警局只是提供場所,復稱無 相關事證,與當時歷史背景相符。尤原審及被上訴人既肯認 上訴人於57年9月27日向彰化縣警察局辦理「前在大陸被迫 附匪份子登記」,惟該局竟無相關該案證件,可見其矛盾, 原審亦未究理。上訴人既有辦理前揭被迫附匪登記,亦證上 訴人原曾被認定為匪諜。補償條例於89年12月15日修正時, 被上訴人對於四六事件、鼓山事件、海軍先鋒營事件等已有 補償,本件即台籍青年軍事件(16名)應亦得補償,平反其 受白色恐怖之冤情,以求公平等語。
四、本院按:上訴人於57年9月27日向彰化縣警察局辦理「前在 大陸被迫附匪份子登記」,自承曾於36年2月在大陸三原埔 與共軍作戰被俘月餘,經前臺灣省警務處函轉前臺灣警備總 司令部於同年10月23日函復同意補辦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前在大陸被迫附匪份子登記表」等影本附卷 為証,觀之依該登記表「在台情形」欄所載,上訴人係於37 年10月23日由瀋陽乘難民後撤退之飛機到天津,11月3日由 天津乘船到上海,11月11日乘中興輪回到竹山,37年11月13 日回到竹山後,一直未遷移,經營過食品行,失敗後改經營 建材行,及兼辦汽車貨運行之事務與會計至今等語,另依前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7年10月23日函復前臺灣省警務處准上訴 人補辦附匪登記,隨該函檢附之「附匪登記份子案情簡要表 」備考欄載明:「...,核准補辦登記,如再發現有為匪 宣傳或其他不法言行再行法辦」等語,足見上訴人於37年11
月13日回台後迄57年10月23日辦准「前在大陸被迫附匪份子 登記」,並未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其人身自由,且被上訴 人函查相關機關,除上訴人辦理附匪登記之資料外,並無上 訴人之人身自由遭限制之資料可供參考,而課予義務訴訟應 由人民對請求權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本 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人身自由遭治安或軍事機關予以限制,符 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要件,然並未能舉証証明,自 應負擔該終局性之不利益,因此,被上訴人否准其補償金之 申請,並無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