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501號
TPAA,94,判,501,200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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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01號
上 訴 人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 上訴人以其涉嫌無進貨事實卻以無實際交易對象之耀德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營業成本計 新台幣(下同)一○、○○○、○○○元及虛報營業成本─
薪資計二五二、○○○元,致短漏報所得額一○、二五二、 ○○○元,合計漏稅額二、五六三、○○○元,乃核定補徵 所漏稅額二、五六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 鍰計二、五六三、○○○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 第九四○號判決僅論及「本案受款人既非耀德公司,自無向 該公司進貨之事實」,惟就取得耀德公司發票之同一項目, 上訴人有無向耀德公司以外之其他第三人進貨,則未審酌。 倘上訴人有相關資料可供查明客觀上確曾承作上開判決所提 之工程,縱使無法提出支付貨款予耀德公司之證明,進而證 明有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惟亦可能向第三人進貨,究與客 觀上無任何進貨事實有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向耀德公司取 得之發票,屬於支付承造天祥晶華飯店工程新建工程及外牆 工程部分之價金。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號 案卷中,亦已提出上開工程實作結算單、工程詳細價目單、 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可稽,足見上訴人就上開工程確有進貨 之事實,即有營業成本支出。又原本取得耀德公司發票部分 之工程細項,均屬天祥晶華飯店新建工程結構體及外牆工程 中「模板工程」部分。依完工時天祥晶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之查驗報告,核計完工時之模板工程,數量為85774㎡(一 般模板)及2832㎡(清水模板),總計有88406㎡,有新建



工程結算驗收報告書可稽。上訴人總計模板工程部分,依上 訴人所申報發票統計,總數量核計88530㎡,與完工時經定 作人查驗之數量大致相符,如扣除取自耀德公司部分發票所 載之數量20000㎡,合計其他未經被上訴人剔除發票所在之 數量只剩68530㎡,與完工查驗時之數量,顯然有差距,分 別有浩鼎工程行建銓工程行長鋒工程行大昇工程行之 發票統計表及所附發票可稽。故若認上訴人取自耀德公司發 票部分之項目,實際上並無進貨,將與上開完工查驗之數量 不合。足見上訴人公司確實有進貨,否則,天祥晶華公司不 可能辦理完工驗收,且模板工程部分之數量亦有未足;實際 上,本件工程全部委由訴外人林慶祥自行雇工承作,林慶祥 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談話筆錄承認,八十三年間曾與上訴 人營造承作泥水、模板等工程(非如訴願決定所稱「鷹架工 程」),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領有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面 額一、○○○、○○○元。而上訴人支付予林慶祥包括泥水 、模板工程在內之工程款,計有一○、五○○、○○○元( 含稅),非僅一、○○○、○○○元;本件被上訴人查得上 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耀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惟該公 司並非虛設行號,與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 七六二一七四六號函釋所指情形有別,可否一體適用,不無 疑問。上訴人主張有進貨事實,被上訴人可根據上訴人提出 耀德公司所開立發票之內容,與上開天祥晶華工程之查驗報 告、其他未經剔除同工程細項之發票、上訴人材料進耗存數 量加以勾稽,查核上訴人是否確有使用等量之材料,予以認 定。非僅根據另案法院有關營業稅之判決,即直接認為上訴 人無進貨事實而虛增成本。天祥晶華工程就有關模板工程取 自耀德公司之部分,縱使無法確定價格,惟確有進貨事實, 亦可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 最低價格核定進貨成本,非一概予以剔除。被上訴人辯稱: 「當初申報是按書面審核,故並未實際調帳查核,被上訴人 之前並未加以審核,對證物無意見」等語,顯已違反上開調 帳查核之義務;上訴人當時取得耀德公司發票,乃因此部分 工程發包、雇工、工程款交付、憑證取得等事宜,均由林慶 祥負責處理,而上訴人公司均根據林慶祥所取得之發票申報 。事實上,耀德公司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此一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發票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或有違反營業稅法之規 定,但於營業成本支出方面,上訴人確實有進貨事實,僅係 未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發票而已。被上訴人以查得上訴人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逕認為上訴人客觀上無該部分之 進貨事實,為虛增成本,即屬速斷。另本件本稅部分既有違



誤,課處罰鍰部分,自應併予撤銷。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營業成本部分: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四 日北區稅法裁第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處分書及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區國稅法第000 00000號復查決定書所載上訴人無進貨事實以虛設行號 耀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營業成本乙節,該「虛設行號 」係屬誤植,而本件上訴人既非向耀德公司進貨,自無向該 公司進貨之事實,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虛報營業成本之違章行 為至為明確,從而耀德公司是否為合法之營造廠,皆無礙於 其違章事實之成立。又基於同一事實經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 行政救濟案,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號判決確 定在案,則同一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案業已確定,是上訴人 虛報進項成本計一○、○○○、○○○元,致漏報或短報所 得額之事實足堪認定,原核定並無違誤;本件經被上訴人所 屬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查核結果,以上訴人提示支付予耀德公 司總工程款二一、○○○、○○○元(含稅)之付款憑證, 該款項一、○○○、○○○元部分受款人為林慶祥外,其餘 款項經向各相關金融機構查證,受款人並非帳載之耀德公司 ,而林慶祥未辦營業登記向上訴人承攬天祥晶華飯店鷹架工 程,業經林慶祥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談話筆錄中坦承不諱 ,並經被上訴人取證裁罰在案,故該工程款一、○○○、○ ○○元(含稅)部分,應認定為有進貨事實,經查開立發票 之耀德公司已依規定報繳該應納之營業稅,故該工程款一、 ○○○、○○○元(含稅)部分,原裁處漏稅罰應變更為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行為罰四七、六一九元,其 餘工程款二○、○○○、○○○元(含稅),既經查明受款 人非耀德公司,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等語,為該處八十 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六)花稅法字第六四二○號復查決定書 所述,前述事實亦經上開判決確定在案,即本件認定林慶祥 未辦營業登記向上訴人承攬天祥晶華飯店鷹架工程一、○○ ○、○○○元(含稅)為有進貨事實之部分,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款九五二、三八○元(未稅)原未予自營業成本中剔 除,亦即未包含於八十三年度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一○、○ ○○、○○○元(未稅)中。㈡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違章 事證明確,業如前述,除補徵所漏稅額二、五六三、○○○ 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 倍之罰鍰二、五六三、○○○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八十三年



度無進貨事實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耀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列報營業成本,關於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上訴人所提行 政救濟業經駁回確定,上訴人主張有進貨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惟上訴人當年度承作北二高木柵隧道工程與天祥晶華 飯店工程,上訴人既未於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提示工 程實作結算單、工程詳細價目單、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等相 關憑證供核,徒以承造之天祥晶華飯店工程已完工,聲稱確 有進貨事實,即非有據。㈡上訴人本件起訴後始主張系爭工 程實際上全部委由訴外人林慶祥自行雇工承作,支付林慶祥 工程款一○、五○○、○○○元,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慶祥。 查上訴人於復查時係主張其將木柵隧道工程交由耀德公司承 作,該公司再將工程之土方部分發包予林慶龍林慶龍依約 分九次請款計一○、五○○、○○○元,系爭天祥晶華飯店 工程之模板則交由耀德公司承作,當時及嗣後訴願時均未言 及系爭工程實際上全部委由訴外人林慶祥,有復查理由書、 訴願理由書在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前後所言不一。況林 慶祥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談話筆錄陳稱,其於八十三年間 未辦營業登記向上訴人承攬天祥晶華飯店之模板工程,取得 工程款一、○○○、○○○元等語明確,時隔多年後,上訴 人聲請訊問林慶祥,顯無必要。㈢復查決定所載耀德公司為 「虛設行號」係屬誤植,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既 未就其有進貨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該公司是否虛設行號,於 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耀德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列報營業成本之認定無關。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抵銷之判斷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 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號判 決,固係以本件之上訴人就其八十三年承作之天祥晶華飯店 新建工程,將模板部分轉包所取得耀德公司開立之工程款發 票合計一○、五○○、○○○元(含稅),依其提出之支出 款單,除其中一、○○○、○○○元之受款人為林慶祥,可 以採認,不構成逃漏營業稅外,其餘款項之受款人既非耀德 公司,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進而推論上訴人無進貨事 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惟此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營業稅 及相關之罰鍰,其判決理由中對於上訴人有無進貨事實之判 斷並無既判力。且其就取得耀德公司發票之同一項目,除其 中一、○○○、○○○元外,上訴人有無向耀德公司以外之



其他第三人進貨,從未審酌。就此而言,上訴人自無妨提出 未經審酌之證據資料為其他主張,倘上訴人於本件行政爭訟 中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可供查明其確曾將其承作之天祥晶華 飯店新建工程之模板部分轉包耀德公司以外之其他第三人施 作,無論是否可以查明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均與客觀上無 任何進貨事實有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 實質課稅原則,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應准其自本年 度收入總額中減除此項轉包所應支出之工程款(成本),合 先敘明。
㈡次按本件之上訴人就其八十三年承作之天祥晶華飯店新建工 程,將其中模板部分轉包所取得耀德公司開立之工程款發票 合計一○、五○○、○○○元(含稅),依其提出之支出款 單,經被上訴人向付款銀行台灣銀行花蓮分行查證,該款項 中一、○○○、○○○元(含稅),受款人為林慶祥先生, 其未辦營業登記即向上訴人承攬鷹架(實係模板)工程,業 經林慶祥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談話筆錄中坦承不諱,被上訴 人據此認定此部分有進貨事實,不構成逃漏營業稅,僅將上 訴人科處行為罰結案等情,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 號判決意旨肯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足見 給付林慶祥之工程款九五二、三八○元(未稅)得以列報營 業成本,並無疑義,然被上訴人卻將上訴人以耀德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所列報之營業成本一○、○○○、○○○元(未 稅)全數(包括此筆工程款九五二、三八○元)予以剔除, 顯有違誤。查被上訴人係將另筆與本案無關之鷹架工程款九 五、二三八元(見原處分第96頁帳冊影本)誤作系爭工程款 九五二、三八○元,乃誤認「系爭工程款九五二、三八○元 (未稅)原未予自營業成本中剔除,亦即未包含於八十三年 度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一○、○○○、○○○元(未稅)中 」云云(見原審卷附答辯狀),原審未加導正,仍予維持, 已有未洽。
㈢上訴人所承作北二高木柵隧道工程係發生於八十二年度,並 非八十三年度,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中另案補徵,與本件八十三年度上訴人所爭執者為天 祥晶華飯店工程,並非同年度之工程。原判決卻誤以上訴人 主張八十三年度有承作北二高木柵隧道工程,而認上訴人未 於原審提出相關憑證供核云云,自與卷內資料所載內容不符 。且上訴人主張有承作本件天祥晶華飯店工程,前於復查理 由書已提出天祥晶華飯店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八十三 年度結算申報工程別材料耗用明細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3 7、301至317頁),亦有八十三年度已完工程分析表、未完



工程分析表、工程損益計算表附原處分卷(第78至82頁)可 稽,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提示相關憑證供核,亦與卷內資料 不符,其判決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有關北二 高木柵隧道工程之土方部分發包予林慶龍乙節,上訴人於復 查理由書中係主張此事件發生於八十二年度(見原處分卷第 339頁),且未改變其主張,並未主張此事件發生於八十三 年度,原判決卻誤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承作北二高木柵隧 道工程,並誤認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始改變主張謂有關北二 高木柵隧道工程之土方部分亦委由訴外人林慶祥自行雇工承 作,進而認上訴人前後所言不一,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其判決理由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判決一方面採信林慶 祥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談話筆錄陳稱,其於八十三年間未 辦營業登記向上訴人承攬天祥晶華飯店之模板工程,取得工 程款一、○○○、○○○元等語明確,即已肯認上訴人確實 有承作天祥晶華飯店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部分「模板工程」 發包由林慶祥承作,卻又認為上訴人主張有進貨事實,並非 有據等情,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本取得耀德公司發票部分之工程 細項,均屬天祥晶華飯店新建工程結構體及外牆工程中「模 板工程」部分,依完工時天祥晶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查驗 報告,核計完工時之模板工程,數量為85,774㎡(一般模板 )及2,832㎡(清水模板),總計有88,406㎡(應係88,606 ㎡),有新建工程結算驗收報告書可稽。上訴人總計模板工 程部分,依上訴人所申報發票統計,總數量核計88,530㎡, 與完工時經定作人查驗之數量大致相符,如扣除取自耀德公 司部分發票所載之數量20,000㎡,合計其他未經被上訴人剔 除之發票所示數量只剩68,530㎡,與完工查驗時之數量,顯 然有差距等語,並當庭提出新建工程結算驗收報告書(工程 計價驗收單)及其他承包商浩鼎工程行建銓工程行、長鋒 工程行、大昇工程行之發票統計表暨發票等資料為證(原審 卷第100頁以下),經原審法院詢問被上訴人代理人對於上 開證據資料之意見,據答稱:「當初申報是按書面審核,故 並未實際調帳查核,被告之前並未加以審核,對證物無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被上訴人既無意見,則原審對 於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是否不足以採信,理應於 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卻對上訴人所提上開重要攻擊方 法及證物均恝置不論,且謂「原告未提示相關憑證供核,聲 稱有進貨事實。即非有據」云云,其判決理由實屬不備,自 難昭折服。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參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 訂定之「營利事業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有無進貨事實」查核注



意事項,被上訴人可根據上訴人提出耀德公司所開立發票之 內容,與上開天祥晶華工程之查驗報告、其他未經剔除同工 程細項之發票、上訴人材料進耗存數量加以勾稽,查核上訴 人是否確有使用等量之材料,予以認定,非僅根據另案法院 有關營業稅之判決,即直接認為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虛增成 本;天祥晶華工程就有關模板工程取自耀德公司之部分,縱 使無法確定價格,惟確有進貨事實,亦可依所得稅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進貨成本 ,非一概予以剔除等語,並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天祥晶華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工程計價驗收單、其他未經剔除 之同工程細項之發票(即浩鼎工程行建銓工程行、長鋒工 程行、大昇工程行開立之發票)及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等資 料為證,原審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 信,亦未說明其理由,容有未洽。
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模板工程實際上委由林慶祥承作 ,有支付工程款明細可稽,林慶祥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 談話筆錄承認,八十三年間曾與原告營造承作泥水、模板等 工程(非如訴願決定所稱「鷹架工程」),並於八十三年九 月五日領有原告所開立之支票面額一、○○○、○○○元, 惟實際上,本件工程全部委由林慶祥自行雇工承作,林慶祥 所為上開陳述係為規避稅責。而上訴人支付予林慶祥包括泥 水、模板工程在內之工程款,計有一○、五○○、○○○元 (含稅),非僅一、○○○、○○○元;上訴人所支付林慶 祥之第一至第十三期工程款,有由林慶祥簽名之支出款單、 上訴人所有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活期存款存摺,以及林慶祥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 社三四二─三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列印單影本可稽等語,並製 表詳述十三次付款金額、日期、交易行庫及付款方式,經核 該十三張支出款單上確有「林慶祥」之簽名,其中第5、8、 9 、10期係以支票付款,第11期款項更係匯入林慶祥之花蓮 一信帳戶,其餘各期係採用支付現金等方式,其內容是否屬 實,攸關上訴人於八十三年承作天祥晶華飯店新建工程,是 否有將其中模板部分轉包予林慶祥,給付工程款合計一○、 五○○、○○○元(含稅),卻取得非實際交易相對人耀德 公司開立之工程款發票?即系爭營業成本一○、○○○、○ ○○元(未稅)是否屬實,自有查明之必要。且上訴人先前 主張係將模板部分轉包予耀德公司施作,似依據簽約名義( 見原處分卷第105頁正反面)及開立發票名義而為主張,其 後來主張係將模板部分轉包予林慶祥施作,似依據實際受款 人名義而為主張,各有書面證據可稽,是否林慶祥借用耀德



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轉包?尤有加以釐清之必要,不宜僅 因上訴人先後主張不盡相同,即完全否定其主張之真實性, 否則如何解釋已呈現之客觀證據?故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除其中第5期款一、○○○、○○○元已經林慶祥於八十五 年五月三日之談話筆錄承認外,其餘事項包括支出款單上「 林慶祥」簽名之真實性,及其先後所提書面證據之間是否具 有關連性,均須加以究明。乃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林 慶祥出庭作證,又不循其他途徑調查系爭款項流向之真正, 徒以上訴人前後所言不一,遽認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尚難 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職責,其判決理由亦屬不備。 ㈥綜上所述,原審除漏未審酌前案判決所認定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實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亦非無 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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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祥晶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