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伊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伊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14時17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民生路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民生路與新生街交叉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須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陳俊伊 竟未注意及此而逕駛入上開交叉路口,適有林張秀緞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新生街南往北方 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2 車遂於上開交叉路口處發生碰撞,林張秀緞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硬腦膜下血、腦挫傷併延遲性腦出血及 右側頭皮血腫等傷害,且呈現中度失智現象,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張秀緞因與被 告達成和解,而於106 年8 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106 年年度交附民字第140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 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