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4號
ULDM,106,交易,14,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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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義夫告訴被告張玉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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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