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10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彭國俊係於民國79年8月18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82年8月升讀被上訴人學校,於83年9月13日因故不假離營,被上訴人依規定於83年9月16日發布離營通告,並副知上訴人,復於83年10月26日就彭國俊予以休學處理,84年10月休學期滿,乃於86年1月4日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第4項規定,核定退學。上訴人為彭國俊入學時之保證人,依其所簽署之入學保證書及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自應賠償彭國俊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等情,爰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3,686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彭國俊在被上訴人學校遭受不當體罰,離校失蹤,業經法院宣告死亡,上訴人簽具入學保證書僅保證學生之不當行為,玆被上訴人不當處罰致彭國俊離奇失蹤,迄今全無消息,於尋獲之前,上訴人不可能賠償,且本件保證期間已過,被上訴人訴請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並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
上開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及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查彭國俊自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82年8月升讀被上訴人學校,83年9月13日因在廁所抽菸被體罰後即不假離營,被上訴人隨即通知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又上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彭國俊死亡宣告意旨亦陳稱:彭國俊係因受校方體罰處分後,即離校失蹤,業據載明於上開法院91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判決理由可按,足見上訴人對於彭國俊不假離營之事實並不爭執。彭國俊既因犯錯受罰而後在被上訴人校內遍尋不著,顯有離營之事實,而其離營既未請假又查無其他離營之正當理由,則其不假離營之逃亡事實應堪認定。至彭國俊離營之後縱再生失蹤情事,亦未能改變其當初不假離營之事實,故其後因失蹤而經法院宣告死亡亦無從改變上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於83年9月16日依規定發布離營通告,83年10月26日就彭國俊予以休學處理,84年10月休學期滿仍未能復學,乃於86年1月4日,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第4項規定,核定彭國俊退學,均非無據。又查上訴人曾於彭國俊入學時,於83年1月3日出具之入學保證書一紙,載明:「具保證書人乙○○今擔保學生彭國俊在海軍官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時,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有該入學保證書附卷可按,參照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彭國俊如遭退學所生賠償事宜,已成立行政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據雙方行政契約之內容,即上訴人所簽署之入學保證書及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彭國俊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自非無據。末查,彭國俊自79年8月18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82年8月升讀被上訴人學校,迄85年5月4日退學止,計應賠償所領薪餉及教育訓練費等共計533,686元,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據提出系爭海軍軍官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表詳列其明細附卷可考,上訴人對其金額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彭國俊係遭被上訴人不當體罰而失蹤,尚待請求理賠及撫卹,被上訴人遽行起訴於法未合乙節。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體罰不當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信,且縱然所述屬實,亦非無申訴管道,彭國俊當時為軍校學生,具軍人身分,不假離營已涉嫌逃亡罪,並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通緝在案,而不當體罰亦非逃亡罪之免責原因。至理賠及撫卹手續未完成,亦與本件償還公費之訴訟核屬二事,理賠及撫卹手續未完成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系爭請求償還公費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另上訴人出具之入學保證書,其性質為擔保償還公費之特殊行政契約,與民法上之人事保證規定尚屬有別。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756條之3、第756條之4之規定,人事保證不得逾3年及人事保證人之隨時終止權,於本件均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僅在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略謂:原審違背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期間,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對本件受害人及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人民當不信服。受害人自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是以在校成績優等直升海軍官校正期班繼續軍官養成教育未果死亡,當符合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5條:「原屬志願役之軍籍學生共受訓四年」,得免在校費用之規定。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係對陽明大學與其學生間爭議所為之解釋,其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依大學法設定。而軍事學校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當依國防法設定,非同一般大學,豈能比喻及引用大學法中來比喻教育部規範陽明大學之行政契約。設若本件無法公正合理平反,也應適用對上訴人有利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7條之規定,按本件受害人應至民國100年除役期滿後2年內償還,依法行政,以信召民。又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已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死亡宣告判決書,對受害人撤緝,補呈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撤緝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死亡宣告判決書影本各乙份。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調整行政契約內容辦理,方符法治。又依照國防部令第206號,國防部以受害人意外死亡發放撫恤金合計近90萬元,已經發放完畢,另保險金200萬元部分目前正於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另未發放之7年間薪俸已向原單位請求審核中云云。
本院查:原判決以國防部所發布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係國防部依其職權訂定,並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與法律規定無違。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及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之子彭國俊自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升讀被上訴人學校,83年9月13日因故不假離營,而遭退學處分,因認被上訴人依據雙方行政契約之內容,即上訴人所簽署之入學保證書及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2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彭國俊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
無違背。次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第5條第1款規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有左瑞情形之一者得免賠在校費用:原屬志願役之軍籍學生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所稱「志願役之軍籍學生」,係指原屬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之學生而言。因其遭退學或開除學籍,仍應回服現役,上開辦法乃規定得免賠在校費用。而上訴人之子彭國俊係志願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升讀被上訴人學校,嗣遭退學之處分,自無上開免賠在校費用規定之適用。再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本件彭國俊並非「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上訴人主張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7條之規定,彭國俊應至民國100年除役期滿後2年內償還云云,殊無足採。又查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本件彭國俊就讀被上訴人學校,而遭退學之處分,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並無「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調整行政契約內容云云,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