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
再 審原 告 新五洲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容洲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再 審被 告 三江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佳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合作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五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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