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指定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林揚傑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揚傑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04月19日15時39 分、40分、19時0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未扣案),與陳秋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後,在彰化縣二水鄉火車站前之道路旁,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重量不詳)給陳秋朱,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曾瓊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曾瓊慧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且於本院提示調查證據時,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14至41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曾瓊慧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曾瓊慧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見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657號偵查卷《下稱偵3657 號卷》第126至128頁;本院卷一第167 頁、卷二第43頁、第 421頁 ),核與證人陳秋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3657號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7 頁、第 151至15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104年聲監字第277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各1 份(見 警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參,而證人陳秋朱之證述與附表編 號1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也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 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曾瓊慧固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與證人陳秋朱沒有賺,然賺到錢並非販毒行為之成 立要件,已如上述,又本案並未當場查獲被告曾瓊慧之販毒 行為,亦未查獲相關帳冊,即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 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 被告曾瓊慧與證人陳秋朱間平日並無往來,已經被告曾瓊慧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7 頁),足見彼此間並無特殊情 誼,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曾瓊慧當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 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且被告曾瓊慧是以代價 1,000 元有償轉讓毒品給證人陳秋朱,並無有利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曾瓊慧非基於營利之犯意,參酌上情,足認被告曾瓊 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秋朱,當有從中賺 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曾瓊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曾瓊慧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曾瓊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瓊慧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⒉被告曾瓊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0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被告曾瓊慧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已經敘明如上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刑責,並就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本案是警方查獲案外人陳佩雯持有毒品案件後,依陳佩雯供 述其毒品來源為張雅婷及張雅婷持用之電話後,聲請上線監 察,於通訊監察中再查知被告曾瓊慧為販賣毒品上、下游關 係,再對被告曾瓊慧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擴線監察,始 查獲被告曾瓊慧等人涉嫌販賣毒品事證,故本案並無因被告 曾瓊慧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販毒之正犯或共犯,此有雲林縣警 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蔡招旻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37頁),本案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附予敘明。
⒌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另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曾瓊慧所涉及 之販賣毒品金額僅1,000 元,實係情輕法重,請求法院引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77頁、卷二第430頁)。經查,被告曾瓊慧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雖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販賣毒品所得僅1,000 元,然被告曾瓊慧與陳秋朱是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交易, 並非偶發之犯行,又無特別不得已之情形,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 年,被告曾瓊慧業已因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則依累犯先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致其所犯本案可量處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為3年7月。再者,被告曾瓊慧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濫用毒品歪風,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綜觀其 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曾瓊慧犯罪之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足採。
⒍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 性,而施用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產生嚴重危害,社會上也常 見家中成員因吸毒而萎靡不振、無心工作,造成家破人亡、 妻離子散,甚者間接導致吸毒者缺錢購買時,屢屢犯下財產 犯罪,或因施毒致腦部受傷而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告曾 瓊慧本身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對於此情自當知之 ,無視政府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秋朱,散布流通毒品,所用手段尚平 和,並念被告曾瓊慧所販賣的對象僅一人,該對象陳秋朱本 身也有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所販賣金額不高、僅1,000 元 、數量也少,應只是零星販賣的情形,其犯後於偵查即坦承 犯行,在本院審理時也表示悔意,曾有竊盜、施用第一級毒 品、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有1 名女兒接受安置中、從事顧檳榔攤之生意,目前入監執行, 刑期預定至107年09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沒收部分:
①查被告曾瓊慧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07月01日施行生效。修正刑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語,是此次刑法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0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07月01日施行生效,乃係因應上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 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之規定,至於其他如犯罪所得之 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105 年06月22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 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 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爰刪除之」等,堪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有特別規 定外,並未排斥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條項所謂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已包含同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情 形,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為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該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情形,亦應適用。
③查本案被告曾瓊慧用以聯繫購毒者陳秋朱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及其搭配之手機1支,均未扣案,該SIM卡及搭配 之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並非專供被告曾瓊慧 販毒所用,且案發至今已逾2 年多,該物品殘餘價值不多,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④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曾瓊慧就本案犯罪之販賣毒品 實際收取現金1,000 元,雖未扣案,但既屬犯罪行為人即被 告曾瓊慧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林揚傑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揚傑與曾瓊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104 年04月19日15時39分、40分、19時05分許,由 曾瓊慧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購毒者陳秋朱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曾瓊慧 即開車搭載被告林揚傑共同至彰化縣二水鄉火車站前道路,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量不詳)給陳秋朱,並得款1,000元。
⒉被告林揚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05 月04日11時56分、12時1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與購毒者陳秋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二水鄉火車站前道路,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給陳秋朱,並得款1,000元。
因認被告林揚傑上開2次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林揚傑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陳秋朱2 次之罪嫌,無非是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 曾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⒉證人陳秋朱於偵查中之證 述;⒊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04年聲監字第277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57號通訊監 察書(含電話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林揚傑固然坦承認識證人曾瓊慧、陳秋朱,並不爭執證 人曾瓊慧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秋 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所通聯,及其於104 年05 月04日11時56分、12時1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與證人陳秋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在彰化 縣二水鄉火車站前道路碰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 指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秋朱之犯 行,就上開公訴意旨⒈部分辯稱:我於104 年04月19日那時 ,還沒有跟曾瓊慧在一起,沒有與曾瓊慧去彰化縣二水鄉火 車站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秋朱,曾瓊慧是在同年05月 中旬被她男友李亞倫打,她才跟我在一起的等語;就上開公 訴意旨⒉部分辯稱:我當天只是要找陳秋朱聊天,想要泡陳 秋朱而已,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秋朱等語。 ㈣經查:
⒈就上開公訴意旨⒈部分:
①證人曾瓊慧於105年07月22日偵查中雖具結證述:(104年04 月19日晚間08點左右,你與林揚傑是否有去彰化二水火車站 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秋朱?)有,我負責開車,林 揚傑負責拿毒品給陳秋朱交易,1,000 元的錢也是林揚傑收 的;(0000000000電話是誰的?)是林揚傑的,我的是0000 000000云云(見偵3657號卷第128 頁)。然該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之申請人為證人曾瓊慧之前男友李亞倫,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則為被告林揚傑,此有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 02頁),足見證人曾瓊慧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其證述之可 信度令人懷疑;又同日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2⑥、⑦之通
訊監察譯文以訊問證人曾瓊慧,證人曾瓊慧則稱:此次是陳 秋朱人不舒服,她說要拿掉孩子,我過去關心她的;我在火 車站等很久,後來我就到她家附近的涼亭,她下來要騎腳踏 車的時候,就看到我們,…我們聊天聊一聊就走了云云(見 偵3657號卷第127頁),但經檢察官告知「陳秋朱說104年05 月04日這一次是林揚傑與她交易的?」,證人曾瓊慧才改稱 「我不知道」(見偵3657號卷第127 頁);另參酌證人曾瓊 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05月04日12時至13 時間之基地臺位置都在雲林縣斗六市,並未出現在彰化縣二 水鄉之情形(見本院譯文卷第192至196頁),足見證人曾瓊 慧於104 年05月04日當天並未前往彰化縣二水鄉,益證證人 曾瓊慧對於相關事實已有所混淆。佐以其上開接受檢察官訊 問之時間距離104年04月19日事實發生之時間已經1年多,以 一般人之記憶能力顯難能記憶清楚,是證人曾瓊慧上開對被 告林揚傑不利之證述,尚難遽以採信。
②證人陳秋朱於105年10月06日偵查中雖具結證述:於104年04 月19日晚間08點的時候,有向曾瓊慧買了1包1,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彰化縣二水火車站前面,這一次林揚 傑有一起過來,是女生把毒品交給我,錢也是女生收的,女 生收到錢後,我有看到她把錢拿給林揚傑,當時曾瓊慧的男 朋友是林揚傑云云(見偵3657號卷第151至152頁)。然證人 陳秋朱所證述:把毒品交給我及收錢的是女生等語,此情顯 與證人曾瓊慧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毒品是林揚傑交的,1, 000元也是他收的」(見偵3657號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49 至50頁)內容並不相符;且證人陳秋朱於較早之105 年05月 18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104 年04月19日這幾通電 話是我與曾瓊慧本人交易毒品的,林揚傑這一次沒有來,是 曾瓊慧自己開車過來等語(見偵3657號卷第101 頁正反面、 第107 頁),其先後證述亦有所歧異、矛盾,何者可採,也 不無疑問,尚難以證人陳秋朱於105 年10月06日偵查中之證 述為被告林揚傑不利之認定。
③依被告林揚傑所提出之李亞倫FACEBOOK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305頁),李亞倫於104年04月26日仍與證人曾瓊慧交往中。 且依警方所提供證人曾瓊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該電話於104 年04月19日10時40分34秒通 話,有由「倫」之人所使用(見本院譯文卷第34頁);於同 年月23日23時24分40秒通話,李亞倫有持用該門號電話與他 人對話(見本院譯文卷第70至72頁);於同年月25日23時01 分31秒,證人曾瓊慧對他人說「拍謝,阿倫在我身邊,我不 想讓他知道我跟你有聯絡」(見本院譯文卷第98頁);於同
年月27日03時47分10秒,證人曾瓊慧對他人說「不要跟阿倫 說我有打給你,我們吵架我不在斗六了」(見本院譯文卷第 41頁);於同年05月01日23時33分43秒、36分40秒、同年月 04日05時38分06秒、12時17分59秒,被告林揚傑則以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曾瓊慧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通訊,被 告林揚傑分別說「白癡,跟妳鬧著玩的,雖然對妳有好感, 但我知道妳還深愛著他,所以我們還是哥們,謝謝妳帶給我 笑容」、「說真的我很久沒這樣笑了,這次真的要回去了, 妳們好好溝通協調吧!」、「蚊子妳別亂來喔!妳好笨餒, 全天下又不是只有他,而且要找愛妳的人就在妳身邊而已, 只是不敢表白怕被妳拒絕,妳不要為了他想不開,真得不值 得」、「改好Y ,妳讓我追,我養妳好嗎?」(見本院譯文 卷第175 頁、第192至193頁),證人曾瓊慧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提示上開104 年05月0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也證稱 「我於104 年05月04日應該還沒有跟林揚傑交往、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足見證人曾瓊慧於104 年 04月19日應仍與李亞倫交往中,尚未與被告林揚傑交往,迄 至同年05月04日之後某時起,才有與被告林揚傑交往,可以 認定。則證人曾瓊慧於偵查中證稱:於104 年04月19日是與 被告林揚傑共同前往彰化二水火車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秋朱,我都是跟林揚傑在一起去的云云 (見偵3657號卷第126至127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4 年04月19日這一次是我跟林揚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8至50頁、第57頁),難認與事實相符,應不可採信。 ④依警方所提供本案電話通訊監察資料,被告林揚傑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臺位址於104 年04月19日10時17分 許至14時25分許是在雲林縣斗南鎮、於同日14時35分許是在 雲林縣斗六市、於同日15時11分許是在嘉義縣大林鎮、於同 日16時24分許至17時19分許是在嘉義市、於同日18時45分許 是在嘉義縣溪口鄉及古坑鄉、於同日20時46分許及22時47分 許是在雲林縣斗南鎮(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而證人曾瓊 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臺位址,於同日10時40 分許是在嘉義縣大林鎮、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16時02分許是 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3 段、於同日19時05分許至20時23分 許是在彰化縣芳苑鄉、於同日22時49分許是在雲林縣麥寮鄉 、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58分許是在雲林縣斗六市(見本院卷 一第233至235頁),足見被告林揚傑與證人曾瓊慧各自所持 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移動情形,於104 年04月19日 並不相符,無法認定其2 人於該日有相處在一起,也無法認 定被告林揚傑於該日有前往彰化縣二水鄉火車站。故被告林
揚傑應未於104 年04月19日當日,與證人曾瓊慧共同前往彰 化縣二水鄉火車站與證人陳秋朱碰面。
⒉就上開起訴意旨⒉部分:
①證人陳秋朱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2⑥、⑦之通訊 監察譯文後,固具結證述:我與林揚傑通完電話後,在彰化 縣二水火車站交易,我買了1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買的,我騎腳踏車,他開車 ,約最後一通電話後10分鐘交易的云云(見偵3657號卷第10 6頁、第158頁)。然上開通話內容是在104 年05月04日,而 證人陳秋朱是於105 年05月18日才接受警方調查及檢察官訊 問,時間相距已逾1 年,證人陳秋朱是否能夠明確記憶相關 事實,容有疑問。此由被告林揚傑並未於104 年04月19日與 證人曾瓊慧共同前往彰化縣二水鄉火車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朱,已如上述,但證人陳秋朱卻於10 5年10月06日偵查時證述:林揚傑於104年04月19日有與曾瓊 慧一起過來彰化縣二水火車站,當時曾瓊慧的男朋友是林揚 傑云云(見偵3657號卷第157至158頁),足見證人陳秋朱之 證述並非完全可採。
②檢察官雖提出附表編號2⑥、⑦譯文,以證明被告林揚傑有 於104 年05月04日當天與證人陳秋朱碰面,並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秋朱,但是依該譯文內容並未說到 任何毒品暗語或毒品交易的常見用語,只可佐證被告林揚傑 與證人陳秋朱當天應該有見到面而已。又依警方提供被告林 揚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被告 林揚傑於104 年05月01日23時52分28秒、23時56分04秒、翌 日零時12分零秒有與證人陳秋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通訊,被告林揚傑先後傳送附表編號2①至③之簡訊「沒 有啦!因為路上有臨檢,沒辦法回去也沒地方去,想說妳那 方便我去嗎?如果怕明天爬不起來,我可以載妳去」、「看 怎樣麻煩回我一下,還有先不要跟別人說我有與妳聯絡」、 「不然妳可以出來嗎?」(見本院譯文卷第337 頁),可見 被告林揚傑有主動聯絡證人陳秋朱,且想要借住在證人陳秋 朱住處之情形,並非只是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常見之單純相約 碰面。另經本院職權向承辦本案之警方調取本件通訊監察光 碟資料,經勘驗該等光碟資料後,發現被告林揚傑與證人陳 秋朱在附表編號2⑥、⑦通話之前,其等尚有附表編號2④ 、⑤有關通話,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0至 81頁),參酌該附表編號2④、⑤譯文內容,證人陳秋朱是 在看到被告林揚傑所傳送上開104 年05月01日簡訊內容後, 才於同年月04日主動回撥電話給被告林揚傑詢問該簡訊內容
,而附表編號2⑤譯文內容「我『有一件事情要麻煩你』, 幫我打一下電話」,也與一般毒品交易雙方只相約碰面或以 暗語暗示要購買毒品之情形不同,且一般販毒者更不會對購 毒者說「有一件事情要麻煩你,幫我打一下電話」等語。是 依上開被告林揚傑與證人陳秋朱間之通訊情形,被告林揚傑 辯稱:當時是想要泡陳秋朱等語,反而是較可以採信的。 ③本案雖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陳秋朱到庭詰問,然 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證人陳秋朱,並給予裁處罰鍰及命警拘 提,均無法令證人陳秋朱到庭接受詰問,此部分證據調查已 屬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應認為不必要。而證人陳秋朱於偵查中雖有上開不利被告林 揚傑之證述,但本案並未讓被告林揚傑有對質詰問證人陳秋 朱之機會,以釐清事實,證人陳秋朱之證述又仍有上開疑問 存在,自不得以證人陳秋朱偵查中有疑問之證述及內容不明 之譯文,即對被告林揚傑為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說明,無法令本院形 成被告林揚傑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陳秋朱2 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揚傑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的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林揚傑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曾瓊慧、林揚傑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 1 │①104 年04月19│A:0000000000(曾瓊慧)【發話】 │①原始譯文: │
│ │日15時39分54秒│B:0000000000(陳秋朱)【受話】 │ 警卷第58頁反面至第│
│ │ ├─────────────────┤ 69頁,即本院譯文卷│
│ │ │要去你就過來火車站等。 │ 第35頁正反面。 │
│ ├───────┼─────────────────┤②依據: │
│ │②104 年04月19│A:0000000000(曾瓊慧)【發話】 │ 本院104年聲監字第2│
│ │日15時40分06秒│B:0000000000(陳秋朱)【受話】 │ 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話附表(警卷第83至│
│ │ │要去你就過來火車站等。 │ 84頁)。 │
│ ├───────┼─────────────────┤ │
│ │③104 年04月19│A:0000000000(曾瓊慧)【發話】 │ │
│ │日15時40分19秒│B:0000000000(陳秋朱)【受話】 │ │
│ │ ├─────────────────┤ │
│ │ │要去你就過來火車站等 │ │
│ ├───────┼─────────────────┤ │
│ │④104 年04月19│A:0000000000(曾瓊慧)【發話】 │ │
│ │日15時40分31秒│B:0000000000(陳秋朱)【受話】 │ │
│ │ ├─────────────────┤ │
│ │ │要去你就過來火車站等 │ │
│ ├───────┼─────────────────┤ │
│ │⑤104 年04月19│A:0000000000(曾瓊慧)【發話】 │ │
│ │日19時05分05秒│B:0000000000(陳秋朱)【受話】 │ │
│ │ ├─────────────────┤ │
│ │ │萱妳先不要跟他說這麼多,讓我老公跟│ │
│ │ │他講。 │ │
│ ├───────┼─────────────────┤ │
│ │⑥104 年04月19│A:0000000000(曾瓊慧)【發話】 │ │
│ │日19時05分17秒│B:0000000000(陳秋朱)【受話】 │ │
│ │ ├─────────────────┤ │
│ │ │萱妳先不要跟他說這麼多,讓我老公跟│ │
│ │ │他講。 │ │
│ ├───────┼─────────────────┤ │
│ │⑦104 年04月19│A:0000000000(曾瓊慧)【發話】 │ │
│ │日19時05分29秒│B:0000000000(陳秋朱)【受話】 │ │
│ │ ├─────────────────┤ │
│ │ │萱妳先不要跟他說這麼多,讓我老公跟│ │
│ │ │他講。 │ │
│ ├───────┼─────────────────┤ │
│ │⑧104 年04月19│A:0000000000(曾瓊慧)【發話】 │ │
│ │日19時05分40秒│B:0000000000(陳秋朱)【受話】 │ │
│ │ ├─────────────────┤ │
│ │ │萱妳先不要跟他說這麼多,讓我老公跟│ │
│ │ │他講。 │ │
├──┼───────┼─────────────────┼──────────┤
│2 │①104 年05月01│A:0000000000(林揚傑)【發話】 │①原始譯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