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豪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4327號、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怡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蔡瑞榕(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盧怡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瑞榕於民國105 年6 月14 日晚間10時至12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 SAMSUNG 牌或SONY ERICSSON 牌手機與盧怡豪聯絡(通話內 容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後,再由盧怡豪於105 年6 月15日某 時,攜帶蔡瑞榕於數日前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嘉義市○○ ○街000 號杜西(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凱瑪南,並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工作處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代價,賒欠價金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杜 西1 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盧怡豪及 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相 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 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怡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 供稱係將毒品提供給一個年輕的外勞「阿弟」,其前於偵訊 中供稱:其都叫該外勞「阿弟」或「白目」,該次去是順路 拿毒品給該外勞(他字卷二第243 頁)等語,核與共同被告 蔡瑞榕供稱頭橋有個泰國外勞,其之前賣過2,000 元毒品給 該人,此通電話是要同案被告盧怡豪去拿毒品賣給該人並收 錢,但沒有收到錢等語(偵4327號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62 頁至第64頁)相符。至於販賣之對象,經被告盧怡豪於審判 中指認照片應為較年輕之「杜西」,其未曾見過「凱瑪南」 (本院卷二第152 頁),觀諸共同被告蔡瑞榕供稱係透過電 話與外籍買方聯繫,買方則是由同案被告張裕菊介紹(偵 4327號卷第86頁),共同被告蔡瑞榕對於買方之真實姓名並 不清楚亦屬合理。而該次買受毒品之人與共同被告蔡瑞榕於 本案毒品交易前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係以「凱瑪南」名義 申登,此有蔡瑞榕聯絡對象基資分析結果在卷可查(偵4327 號卷第114 頁)。經查,「凱瑪南」工作地址核與「杜西」 所登記之工作地址相同,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外僑明細 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考(偵4327號卷第113 頁),該門號極 有可能係「杜西」輾轉自同一工作場所之人交付取得進而使 用,可印證被告所述應屬真實,其販賣對象應係持用該門號 之「杜西」,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該部分應依公訴檢察官到庭 主張(本院卷二第152 頁)予以更正。
共同被告蔡瑞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乙節, 業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105 年訴字第692 號判決書中認 定綦詳,附表編號1 、2 則係被告盧怡豪與共同被告蔡瑞榕 一再確認要將毒品拿給僅有綽號之外籍移工,與一般毒品交 易為躲避查緝而隱晦約定之情況相合,亦符合共同被告蔡瑞 榕於前開判決書內所記載,主要以外籍移工為販售毒品對象 之經營模式。應堪認定該情節為真。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盧怡豪供稱:其順 道在頭橋附近,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於是跟共同被告蔡瑞 榕說好,由其先提供毒品給位在頭橋的買家。而共同被告蔡 瑞榕供稱:因為經濟拮据,才會想要去賣毒品(本院卷一第 35 2、355 頁),又共同被告蔡瑞榕被查獲扣押之甲基安非 他命均已分裝完妥,共有13包(其中5 小包裝在同一外包裝 袋內),被告盧怡豪則與共同被告蔡瑞榕針對要如何約定時 間、交付品項多寡、價錢,均在電話中詳細談論,甚至在被 告盧怡豪前往交貨前,如附表編號1 所示而與共同被告蔡瑞 榕討論其他買家之購買數量價額,被告盧怡豪顯然對於共同 被告蔡瑞榕販毒已有規模,平時均有準備以規格化之重量、 價格提供予買家等情知悉甚詳,即是被告2 人均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販賣毒品甚明。
綜上所述,堪信被告盧怡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 。此外,並有自共同被告蔡瑞榕處扣得之夾鍊袋2 包、電子 磅秤1 台、計算機1 台、SAMSUNG 牌手機1 支、SONY ERICSSON牌手機(含記憶卡1 張、SIM 卡1 張)1 支、帳冊 1 本,及甲基安非他命13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 9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323號鑑驗書1 份(偵4327號卷 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怡 豪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盧怡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 同被告蔡瑞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論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 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5 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復按犯 販賣、轉讓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至本院審判中,均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蔡瑞榕共同販賣毒
品,對象為外籍移工,販賣次數僅1 次,金額2,000 元,且 為賒帳交易,與大盤毒梟散佈毒品,危害一般大眾藉以獲取 暴利之情況尚屬有別。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從事過廚師、鐵工等多項職業,自承接觸毒品已久,毒癮 不輕,曾離婚,後再婚,育有3 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係以賒欠方式,僅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杜西,未收取價金,應認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共同被告蔡瑞榕被查獲時,所 扣押之夾鍊袋2 包、電子磅秤1 台、計算機1 台、SAMSUNG 牌手機1 支、SONY ERICSSON 牌手機(含記憶卡1 張、SIM 卡1 張)1 支、帳冊1 本,及甲基安非他命13包,均為共同 被告蔡瑞榕所有,已在共同被告蔡瑞榕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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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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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6 月│18:42:49│0000000000│B:榮哥,我跟你說我剛載我│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14日 │ │同案被告蔡│ 朋友回來大碧,我等一下│第231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 會去民雄一趟。 │背面至第│ │
│ │ │ │ ↓ │A:什麼? │232 頁 │ │
│ │ │ │0000000000│B:我等一下會去民雄一趟,│ │ │
│ │ │ │被告盧怡豪│ 我等一下去順便找那個阿│ │ │
│ │ │ │ (B ) │ 弟啊,他那個哥哥啊,他│ │ │
│ │ │ │ │ 是跟我約6 、7 點啦,約│ │ │
│ │ │ │ │ 6 、7 點去跟他拿錢啦。│ │ │
│ │ │ │ │A:你現在在哪? │ │ │
│ │ │ │ │B:我剛載我朋友到大碧啊,│ │ │
│ │ │ │ │ 我等一下要去民雄,跟那│ │ │
│ │ │ │ │ 個白目,看他怎樣啊。 │ │ │
│ │ │ │ │A:還有看他身上多少。 │ │ │
│ │ │ │ │B:他最後那一筆不是一萬七│ │ │
│ │ │ │ │ 加五百,一萬七千五? │ │ │
│ │ │ │ │A:對啊,那個賀伯。 │ │ │
│ │ │ │ │B:賀伯,我今天有打給他,│ │ │
│ │ │ │ │ 差不多12點半的時候,去│ │ │
│ │ │ │ │ 他們公司打給他,有通,│ │ │
│ │ │ │ │ 但是都沒接,現在打都沒│ │ │
│ │ │ │ │ 接了,我去用阿伯的手機│ │ │
│ │ │ │ │ 打,他不認識的也不接了│ │ │
│ │ │ │ │ 。 │ │ │
│ │ │ │ │A:不接,晚上直接去就好。│ │ │
│ │ │ │ │B:直接去,變說害到他們。│ │ │
│ │ │ │ │A:沒關係你直接去就好,你│ │ │
│ │ │ │ │ 跟他說,你是要我直接上│ │ │
│ │ │ │ │ 去,還是你找他下來。 │ │ │
│ │ │ │ │B:我知道啦,他同事是這樣│ │ │
│ │ │ │ │ 麻煩我啦。 │ │ │
│ │ │ │ │A:你跟他說要人家麻煩,也│ │ │
│ │ │ │ │ 要你裡面的人。 │ │ │
│ │ │ │ │B:我也有跟他說啊,叫賀伯│ │ │
│ │ │ │ │ 直接出來跟我們說啊,不│ │ │
│ │ │ │ │ 能一直躲著啊。 │ │ │
│ │ │ │ │A:你等一下就去。 │ │ │
│ │ │ │ │B:是啊,我等一下先去民雄│ │ │
│ │ │ │ │ 找那個白目啊。 │ │ │
│ │ │ │ │A:拿完之後,你要跟他說,│ │ │
│ │ │ │ │ 你是要我找你老闆娘拿,│ │ │
│ │ │ │ │ 還是找你老闆拿,這樣跟│ │ │
│ │ │ │ │ 他說。 │ │ │
│ │ │ │ │B:我知道啦,已經被他呼隴│ │ │
│ │ │ │ │ 3 天了。 │ │ │
│ │ │ │ │A:賀伯那個,他說禮拜一要│ │ │
│ │ │ │ │ 打給我,你跟他說,為什│ │ │
│ │ │ │ │ 麼不打,你叫他來找我。│ │ │
│ │ │ │ │B:他應該是不敢去找你啦。│ │ │
│ │ │ │ │A:你跟他說,你不處理,直│ │ │
│ │ │ │ │ 接找你們老闆娘來。 │ │ │
│ │ │ │ │B:那個,他們那裡不是還好│ │ │
│ │ │ │ │ 幾個去工作的,怎麼不直│ │ │
│ │ │ │ │ 接叫他們出來就好了。 │ │ │
│ │ │ │ │A:誰? │ │ │
│ │ │ │ │B:像珊妮啊,和昨天長頭髮│ │ │
│ │ │ │ │ 那個啊,他們不是都會遇│ │ │
│ │ │ │ │ 到賀伯嘛。 │ │ │
│ │ │ │ │A:他們就不同公司啊。 │ │ │
│ │ │ │ │B:他們和賀伯不是上盈的?│ │ │
│ │ │ │ │A:不是啦,他們不同公司啦│ │ │
│ │ │ │ │ ,賀伯不是在上盈啦。 │ │ │
│ │ │ │ │B:不是喔,就看到賀伯在上│ │ │
│ │ │ │ │ 盈。 │ │ │
│ │ │ │ │A:不是啦。 │ │ │
│ │ │ │ │B:是喔,我看怎樣,晚上我│ │ │
│ │ │ │ │ 再打看看,因為我12點半│ │ │
│ │ │ │ │ 我有去那個。 │ │ │
│ │ │ │ │A:你不用打,你直接去就好│ │ │
│ │ │ │ │ ,你說我要找哪個下來,│ │ │
│ │ │ │ │ 你說你不下來我找你老闆│ │ │
│ │ │ │ │ 娘來。 │ │ │
│ │ │ │ │B:直接衝去他住個宿舍那喔│ │ │
│ │ │ │ │ ? │ │ │
│ │ │ │ │A:你跟他說,你不下來處理│ │ │
│ │ │ │ │ ,我就是要把事情鬧的很│ │ │
│ │ │ │ │ 大條。 │ │ │
│ │ │ │ │B:好啦,我知道了。 │ │ │
│ │ │ │ │A:直接去就好,有事情叫他│ │ │
│ │ │ │ │ 來找我。 │ │ │
│ │ │ │ │B:他副總剛好住隔壁。 │ │ │
│ │ │ │ │A:沒關係,副總來直接說給│ │ │
│ │ │ │ │ 他聽,你這個欠我錢,你│ │ │
│ │ │ │ │ 有要替他還嘛,沒有,早│ │ │
│ │ │ │ │ 點洗洗睡。 │ │ │
│ │ │ │ │B:賀伯應該不會隨便跟他說│ │ │
│ │ │ │ │ 那個吧? │ │ │
│ │ │ │ │A:我跟你說啦,你等一下去│ │ │
│ │ │ │ │ 叫他出來,你跟他說我找│ │ │
│ │ │ │ │ 他,叫他來我那找我。 │ │ │
│ │ │ │ │B:我知道,他也不會說他在│ │ │
│ │ │ │ │ 做什麼啦。 │ │ │
│ │ │ │ │A:你現在先去,很多地方要│ │ │
│ │ │ │ │ 跑啦。 │ │ │
│ │ │ │ │B:對啊,我現在先去民雄,│ │ │
│ │ │ │ │ 再回來比較順啊。 │ │ │
│ │ │ │ │A:你不要又搞到半夜喔。 │ │ │
│ │ │ │ │B:不會啦,我現在最晚7 點│ │ │
│ │ │ │ │ 半到阿伯那裡,不然我沒│ │ │
│ │ │ │ │ 到時被他們跑掉,像中午│ │ │
│ │ │ │ │ 那樣,我不就要等到明天│ │ │
│ │ │ │ │ 了。 │ │ │
│ │ │ │ │A:好啦,經過賀伯那,順便│ │ │
│ │ │ │ │ 把賀伯叫下來,說我找他│ │ │
│ │ │ │ │ ,如果他不來,明天我找│ │ │
│ │ │ │ │ 他老闆。 │ │ │
│ │ │ │ │B:好啦,我現在先去土屋那│ │ │
│ │ │ │ │ 找那白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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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6 月│22:15:33│0000000000│B:榮哥,你現在在哪? │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14日 │ │同案被告蔡│A:我在這啊。 │第230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B:那我現在趕過去。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000000000 │B:我現在在大碧,差不多半│ │ │
│ │ │ │被告盧怡豪│ 小時到。 │ │ │
│ │ │ │ (B ) │A:等一下,你有帶那個嗎?│ │ │
│ │ │ │ │B:什麼? │ │ │
│ │ │ │ │A:那個啊。 │ │ │
│ │ │ │ │B:喔,一點點而已。 │ │ │
│ │ │ │ │A:兩張夠嗎? │ │ │
│ ├─────┼────┼─────┼─────────────┼────┼─────┤
│ │105 年6 月│22:16:46│0000000000│B:有啦。 │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14日 │ │同案被告蔡│A:好,那那個工廠那。 │第230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B:哪一個工廠? │ │ │
│ │ │ │ ↑ │A:頭橋那。 │ │ │
│ │ │ │000000000 │B:頭橋? │ │ │
│ │ │ │被告盧怡豪│A:你去到工廠門口,我打電│ │ │
│ │ │ │ (B ) │ 話叫他出來。 │ │ │
│ │ │ │ │B:嗯,我現在去頭橋那。 │ │ │
│ │ │ │ │A:對,現在你先用2 個,別│ │ │
│ │ │ │ │ 人要的。 │ │ │
│ │ │ │ │B:喔,我等一下過去,我身│ │ │
│ │ │ │ │ 上算是沒了,我先拿去給│ │ │
│ │ │ │ │ 他好了。 │ │ │
│ │ │ │ │A:對,你先去,你到門口打│ │ │
│ │ │ │ │ 給我。 │ │ │
│ │ │ │ │B:我電話不能打了,到時你│ │ │
│ │ │ │ │ 再打給我。 │ │ │
│ │ │ │ │A:我打幾號給你? │ │ │
│ │ │ │ │B:打0906那支,和74都可以│ │ │
│ │ │ │ │ 。 │ │ │
│ │ │ │ │A:你不能拖喔。 │ │ │
│ ├─────┼────┼─────┼─────────────┼────┼─────┤
│ │105 年6 月│22:42:14│0000000000│B:到頭橋了,你叫他差不多│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14日 │ │同案被告蔡│ 10分鐘後出來。 │第230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A:好,你在旁邊巷子裡等。│背面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被告盧怡豪│ │ │ │
│ │ │ │ (B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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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6 月│23:35:49│0000000000│B:榮哥,我等了快一個小時│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14日 │ │同案被告蔡│ 也沒出來啊。 │第230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A:我打你的電話打半天。 │背面 │ │
│ │ │ │ ↑ │B:都不通? │ │ │
│ │ │ │000000000 │A:是啊。 │ │ │
│ │ │ │被告盧怡豪│B:都沒電了。 │ │ │
│ │ │ │ (B ) │A:你再等10分鐘,沒出來就│ │ │
│ │ │ │ │ 走了。 │ │ │
│ │ │ │ │B:我現在馬上去喔。 │ │ │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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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6 月│00:07:57│0000000000│B:榮哥喔,我豪ㄟ。 │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15日 │ │同案被告蔡│A:嗯。 │第230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B:他去拿一張,我拿兩張的│背面 │ │
│ │ │ │ ↑ │ 東西給他。 │ │ │
│ │ │ │000000000 │A:好啦。 │ │ │
│ │ │ │被告盧怡豪│B:他說要留著看手,手大洞│ │ │
│ │ │ │ (B ) │ 小洞的。 │ │ │
│ │ │ │ │A:是喔。 │ │ │
│ │ │ │ │B:差不多要10公分。 │ │ │
│ │ │ │ │A:好啦,你先回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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