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92號
ULDM,105,訴,692,20170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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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豪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4327號、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怡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蔡瑞榕(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盧怡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瑞榕於民國105 年6 月14 日晚間10時至12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 SAMSUNG 牌或SONY ERICSSON 牌手機與盧怡豪聯絡(通話內 容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後,再由盧怡豪於105 年6 月15日某 時,攜帶蔡瑞榕於數日前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嘉義市○○ ○街000 號杜西(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凱瑪南,並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工作處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代價,賒欠價金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杜 西1 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盧怡豪及 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相 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 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怡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 供稱係將毒品提供給一個年輕的外勞「阿弟」,其前於偵訊 中供稱:其都叫該外勞「阿弟」或「白目」,該次去是順路 拿毒品給該外勞(他字卷二第243 頁)等語,核與共同被告 蔡瑞榕供稱頭橋有個泰國外勞,其之前賣過2,000 元毒品給 該人,此通電話是要同案被告盧怡豪去拿毒品賣給該人並收 錢,但沒有收到錢等語(偵4327號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62 頁至第64頁)相符。至於販賣之對象,經被告盧怡豪於審判 中指認照片應為較年輕之「杜西」,其未曾見過「凱瑪南」 (本院卷二第152 頁),觀諸共同被告蔡瑞榕供稱係透過電 話與外籍買方聯繫,買方則是由同案被告張裕菊介紹(偵 4327號卷第86頁),共同被告蔡瑞榕對於買方之真實姓名並 不清楚亦屬合理。而該次買受毒品之人與共同被告蔡瑞榕於 本案毒品交易前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係以「凱瑪南」名義 申登,此有蔡瑞榕聯絡對象基資分析結果在卷可查(偵4327 號卷第114 頁)。經查,「凱瑪南」工作地址核與「杜西」 所登記之工作地址相同,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外僑明細 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考(偵4327號卷第113 頁),該門號極 有可能係「杜西」輾轉自同一工作場所之人交付取得進而使 用,可印證被告所述應屬真實,其販賣對象應係持用該門號 之「杜西」,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該部分應依公訴檢察官到庭 主張(本院卷二第152 頁)予以更正。
共同被告蔡瑞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乙節, 業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105 年訴字第692 號判決書中認 定綦詳,附表編號1 、2 則係被告盧怡豪與共同被告蔡瑞榕 一再確認要將毒品拿給僅有綽號之外籍移工,與一般毒品交 易為躲避查緝而隱晦約定之情況相合,亦符合共同被告蔡瑞 榕於前開判決書內所記載,主要以外籍移工為販售毒品對象 之經營模式。應堪認定該情節為真。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盧怡豪供稱:其順 道在頭橋附近,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於是跟共同被告蔡瑞 榕說好,由其先提供毒品給位在頭橋的買家。而共同被告蔡 瑞榕供稱:因為經濟拮据,才會想要去賣毒品(本院卷一第 35 2、355 頁),又共同被告蔡瑞榕被查獲扣押之甲基安非 他命均已分裝完妥,共有13包(其中5 小包裝在同一外包裝 袋內),被告盧怡豪則與共同被告蔡瑞榕針對要如何約定時 間、交付品項多寡、價錢,均在電話中詳細談論,甚至在被 告盧怡豪前往交貨前,如附表編號1 所示而與共同被告蔡瑞 榕討論其他買家之購買數量價額,被告盧怡豪顯然對於共同 被告蔡瑞榕販毒已有規模,平時均有準備以規格化之重量、 價格提供予買家等情知悉甚詳,即是被告2 人均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販賣毒品甚明。
綜上所述,堪信被告盧怡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 。此外,並有自共同被告蔡瑞榕處扣得之夾鍊袋2 包、電子 磅秤1 台、計算機1 台、SAMSUNG 牌手機1 支、SONY ERICSSON牌手機(含記憶卡1 張、SIM 卡1 張)1 支、帳冊 1 本,及甲基安非他命13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 9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323號鑑驗書1 份(偵4327號卷 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怡 豪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盧怡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 同被告蔡瑞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論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 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5 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復按犯 販賣、轉讓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至本院審判中,均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蔡瑞榕共同販賣毒



品,對象為外籍移工,販賣次數僅1 次,金額2,000 元,且 為賒帳交易,與大盤毒梟散佈毒品,危害一般大眾藉以獲取 暴利之情況尚屬有別。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從事過廚師、鐵工等多項職業,自承接觸毒品已久,毒癮 不輕,曾離婚,後再婚,育有3 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係以賒欠方式,僅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杜西,未收取價金,應認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共同被告蔡瑞榕被查獲時,所 扣押之夾鍊袋2 包、電子磅秤1 台、計算機1 台、SAMSUNG 牌手機1 支、SONY ERICSSON 牌手機(含記憶卡1 張、SIM 卡1 張)1 支、帳冊1 本,及甲基安非他命13包,均為共同 被告蔡瑞榕所有,已在共同被告蔡瑞榕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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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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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6 月│18:42:49│0000000000│B:榮哥,我跟你說我剛載我│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14日 │ │同案被告蔡│ 朋友回來大碧,我等一下│第231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 會去民雄一趟。 │背面至第│ │
│ │ │ │ ↓ │A:什麼? │232 頁 │ │
│ │ │ │0000000000│B:我等一下會去民雄一趟,│ │ │
│ │ │ │被告盧怡豪│ 我等一下去順便找那個阿│ │ │
│ │ │ │ (B ) │ 弟啊,他那個哥哥啊,他│ │ │
│ │ │ │ │ 是跟我約6 、7 點啦,約│ │ │
│ │ │ │ │ 6 、7 點去跟他拿錢啦。│ │ │
│ │ │ │ │A:你現在在哪? │ │ │
│ │ │ │ │B:我剛載我朋友到大碧啊,│ │ │
│ │ │ │ │ 我等一下要去民雄,跟那│ │ │
│ │ │ │ │ 個白目,看他怎樣啊。 │ │ │
│ │ │ │ │A:還有看他身上多少。 │ │ │
│ │ │ │ │B:他最後那一筆不是一萬七│ │ │
│ │ │ │ │ 加五百,一萬七千五? │ │ │
│ │ │ │ │A:對啊,那個賀伯。 │ │ │
│ │ │ │ │B:賀伯,我今天有打給他,│ │ │
│ │ │ │ │ 差不多12點半的時候,去│ │ │
│ │ │ │ │ 他們公司打給他,有通,│ │ │
│ │ │ │ │ 但是都沒接,現在打都沒│ │ │
│ │ │ │ │ 接了,我去用阿伯的手機│ │ │
│ │ │ │ │ 打,他不認識的也不接了│ │ │
│ │ │ │ │ 。 │ │ │
│ │ │ │ │A:不接,晚上直接去就好。│ │ │
│ │ │ │ │B:直接去,變說害到他們。│ │ │




│ │ │ │ │A:沒關係你直接去就好,你│ │ │
│ │ │ │ │ 跟他說,你是要我直接上│ │ │
│ │ │ │ │ 去,還是你找他下來。 │ │ │
│ │ │ │ │B:我知道啦,他同事是這樣│ │ │
│ │ │ │ │ 麻煩我啦。 │ │ │
│ │ │ │ │A:你跟他說要人家麻煩,也│ │ │
│ │ │ │ │ 要你裡面的人。 │ │ │
│ │ │ │ │B:我也有跟他說啊,叫賀伯│ │ │
│ │ │ │ │ 直接出來跟我們說啊,不│ │ │
│ │ │ │ │ 能一直躲著啊。 │ │ │
│ │ │ │ │A:你等一下就去。 │ │ │
│ │ │ │ │B:是啊,我等一下先去民雄│ │ │
│ │ │ │ │ 找那個白目啊。 │ │ │
│ │ │ │ │A:拿完之後,你要跟他說,│ │ │
│ │ │ │ │ 你是要我找你老闆娘拿,│ │ │
│ │ │ │ │ 還是找你老闆拿,這樣跟│ │ │
│ │ │ │ │ 他說。 │ │ │
│ │ │ │ │B:我知道啦,已經被他呼隴│ │ │
│ │ │ │ │ 3 天了。 │ │ │
│ │ │ │ │A:賀伯那個,他說禮拜一要│ │ │
│ │ │ │ │ 打給我,你跟他說,為什│ │ │
│ │ │ │ │ 麼不打,你叫他來找我。│ │ │
│ │ │ │ │B:他應該是不敢去找你啦。│ │ │
│ │ │ │ │A:你跟他說,你不處理,直│ │ │
│ │ │ │ │ 接找你們老闆娘來。 │ │ │
│ │ │ │ │B:那個,他們那裡不是還好│ │ │
│ │ │ │ │ 幾個去工作的,怎麼不直│ │ │
│ │ │ │ │ 接叫他們出來就好了。 │ │ │
│ │ │ │ │A:誰? │ │ │
│ │ │ │ │B:像珊妮啊,和昨天長頭髮│ │ │
│ │ │ │ │ 那個啊,他們不是都會遇│ │ │
│ │ │ │ │ 到賀伯嘛。 │ │ │
│ │ │ │ │A:他們就不同公司啊。 │ │ │
│ │ │ │ │B:他們和賀伯不是上盈的?│ │ │
│ │ │ │ │A:不是啦,他們不同公司啦│ │ │
│ │ │ │ │ ,賀伯不是在上盈啦。 │ │ │
│ │ │ │ │B:不是喔,就看到賀伯在上│ │ │
│ │ │ │ │ 盈。 │ │ │
│ │ │ │ │A:不是啦。 │ │ │
│ │ │ │ │B:是喔,我看怎樣,晚上我│ │ │




│ │ │ │ │ 再打看看,因為我12點半│ │ │
│ │ │ │ │ 我有去那個。 │ │ │
│ │ │ │ │A:你不用打,你直接去就好│ │ │
│ │ │ │ │ ,你說我要找哪個下來,│ │ │
│ │ │ │ │ 你說你不下來我找你老闆│ │ │
│ │ │ │ │ 娘來。 │ │ │
│ │ │ │ │B:直接衝去他住個宿舍那喔│ │ │
│ │ │ │ │ ? │ │ │
│ │ │ │ │A:你跟他說,你不下來處理│ │ │
│ │ │ │ │ ,我就是要把事情鬧的很│ │ │
│ │ │ │ │ 大條。 │ │ │
│ │ │ │ │B:好啦,我知道了。 │ │ │
│ │ │ │ │A:直接去就好,有事情叫他│ │ │
│ │ │ │ │ 來找我。 │ │ │
│ │ │ │ │B:他副總剛好住隔壁。 │ │ │
│ │ │ │ │A:沒關係,副總來直接說給│ │ │
│ │ │ │ │ 他聽,你這個欠我錢,你│ │ │
│ │ │ │ │ 有要替他還嘛,沒有,早│ │ │
│ │ │ │ │ 點洗洗睡。 │ │ │
│ │ │ │ │B:賀伯應該不會隨便跟他說│ │ │
│ │ │ │ │ 那個吧? │ │ │
│ │ │ │ │A:我跟你說啦,你等一下去│ │ │
│ │ │ │ │ 叫他出來,你跟他說我找│ │ │
│ │ │ │ │ 他,叫他來我那找我。 │ │ │
│ │ │ │ │B:我知道,他也不會說他在│ │ │
│ │ │ │ │ 做什麼啦。 │ │ │
│ │ │ │ │A:你現在先去,很多地方要│ │ │
│ │ │ │ │ 跑啦。 │ │ │
│ │ │ │ │B:對啊,我現在先去民雄,│ │ │
│ │ │ │ │ 再回來比較順啊。 │ │ │
│ │ │ │ │A:你不要又搞到半夜喔。 │ │ │
│ │ │ │ │B:不會啦,我現在最晚7 點│ │ │
│ │ │ │ │ 半到阿伯那裡,不然我沒│ │ │
│ │ │ │ │ 到時被他們跑掉,像中午│ │ │
│ │ │ │ │ 那樣,我不就要等到明天│ │ │
│ │ │ │ │ 了。 │ │ │
│ │ │ │ │A:好啦,經過賀伯那,順便│ │ │
│ │ │ │ │ 把賀伯叫下來,說我找他│ │ │
│ │ │ │ │ ,如果他不來,明天我找│ │ │
│ │ │ │ │ 他老闆。 │ │ │




│ │ │ │ │B:好啦,我現在先去土屋那│ │ │
│ │ │ │ │ 找那白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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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6 月│22:15:33│0000000000│B:榮哥,你現在在哪? │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14日 │ │同案被告蔡│A:我在這啊。 │第230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B:那我現在趕過去。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000000000 │B:我現在在大碧,差不多半│ │ │
│ │ │ │被告盧怡豪│ 小時到。 │ │ │
│ │ │ │ (B ) │A:等一下,你有帶那個嗎?│ │ │
│ │ │ │ │B:什麼? │ │ │
│ │ │ │ │A:那個啊。 │ │ │
│ │ │ │ │B:喔,一點點而已。 │ │ │
│ │ │ │ │A:兩張夠嗎? │ │ │
│ ├─────┼────┼─────┼─────────────┼────┼─────┤
│ │105 年6 月│22:16:46│0000000000│B:有啦。 │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14日 │ │同案被告蔡│A:好,那那個工廠那。 │第230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B:哪一個工廠? │ │ │
│ │ │ │ ↑ │A:頭橋那。 │ │ │
│ │ │ │000000000 │B:頭橋? │ │ │
│ │ │ │被告盧怡豪│A:你去到工廠門口,我打電│ │ │
│ │ │ │ (B ) │ 話叫他出來。 │ │ │
│ │ │ │ │B:嗯,我現在去頭橋那。 │ │ │
│ │ │ │ │A:對,現在你先用2 個,別│ │ │
│ │ │ │ │ 人要的。 │ │ │
│ │ │ │ │B:喔,我等一下過去,我身│ │ │
│ │ │ │ │ 上算是沒了,我先拿去給│ │ │
│ │ │ │ │ 他好了。 │ │ │
│ │ │ │ │A:對,你先去,你到門口打│ │ │
│ │ │ │ │ 給我。 │ │ │
│ │ │ │ │B:我電話不能打了,到時你│ │ │
│ │ │ │ │ 再打給我。 │ │ │
│ │ │ │ │A:我打幾號給你? │ │ │
│ │ │ │ │B:打0906那支,和74都可以│ │ │
│ │ │ │ │ 。 │ │ │
│ │ │ │ │A:你不能拖喔。 │ │ │
│ ├─────┼────┼─────┼─────────────┼────┼─────┤
│ │105 年6 月│22:42:14│0000000000│B:到頭橋了,你叫他差不多│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14日 │ │同案被告蔡│ 10分鐘後出來。 │第230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A:好,你在旁邊巷子裡等。│背面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被告盧怡豪│ │ │ │
│ │ │ │ (B ) │ │ │ │
│ ├─────┼────┼─────┼─────────────┼────┼─────┤
│ │105 年6 月│23:35:49│0000000000│B:榮哥,我等了快一個小時│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14日 │ │同案被告蔡│ 也沒出來啊。 │第230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A:我打你的電話打半天。 │背面 │ │
│ │ │ │ ↑ │B:都不通? │ │ │
│ │ │ │000000000 │A:是啊。 │ │ │
│ │ │ │被告盧怡豪│B:都沒電了。 │ │ │
│ │ │ │ (B ) │A:你再等10分鐘,沒出來就│ │ │
│ │ │ │ │ 走了。 │ │ │
│ │ │ │ │B:我現在馬上去喔。 │ │ │
│ │ │ │ │A:好。 │ │ │
│ ├─────┼────┼─────┼─────────────┼────┼─────┤
│ │105 年6 月│00:07:57│0000000000│B:榮哥喔,我豪ㄟ。 │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15日 │ │同案被告蔡│A:嗯。 │第230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B:他去拿一張,我拿兩張的│背面 │ │
│ │ │ │ ↑ │ 東西給他。 │ │ │
│ │ │ │000000000 │A:好啦。 │ │ │
│ │ │ │被告盧怡豪│B:他說要留著看手,手大洞│ │ │
│ │ │ │ (B ) │ 小洞的。 │ │ │
│ │ │ │ │A:是喔。 │ │ │
│ │ │ │ │B:差不多要10公分。 │ │ │
│ │ │ │ │A:好啦,你先回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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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