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40號
ULDM,105,訴,440,2017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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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05年度訴字第440 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耀文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紹強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 年6 月27日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5 年度訴字第440 號
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7170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742號、第6743號、105 年度
偵字第147 號、第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文賴紹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分別於:⑴民國106 年7 月6 日、7 月 5 日送達於被告張耀文、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被告張耀 文及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於同年7 月10日具狀表示不服判 決,並表示理由容後補呈;⑵106 年7 月5 日送達於被告賴 紹強,被告賴紹強於同月7 日具狀表示不服判決,並表示理 由容後補述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 。因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張耀文賴紹強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 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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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