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4年度,302號
TPSV,94,台抗,302,2005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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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0二號
  抗 告 人 甲○○
            17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俊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即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認證書、宣誓書及證明書等件,再審書狀已載明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取得,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規定,在抗告程序中提出訴外人石原秀朗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護照,用以證明抗告人確於同年月七日自石原秀朗手中取得上開證物,亦非所不許。由是以觀,抗告人謂其在取得該等證物後,始知悉有再審之理由,似非全然無據。倘係真實,依上說明,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乃原法院僅以駁回原訴訟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已送達,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自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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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