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0號
再 審原 告 戊 ○ ○
丁 ○ ○
乙○○○
甲 ○ ○
丙 ○ ○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嘉 容律師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金 恒 鑣
訴訟代理人 甘 龍 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六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提起
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戊○○現耕作系爭土地及居住其地上建物,係其祖父鐘阿福於日據時代即占用興建、耕作,且系爭土地上建物係再審原告丙○○之祖父黃新丁所建,戊○○、丙○○對系爭土地上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再審原告甲○○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其父張己量於日據時代即開墾耕作,光復後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其地上建物在七十一年前所建築,屬於張己量所有,張己量去世後,由甲○○及其兄弟共同繼承,甲○○對該建物並無單獨之處分權。再者,再審原告丁○○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而再審原告乙○○○自日據時代即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並非無權占有。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未詳予調查,判命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未予廢棄,竟維持該違法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判決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等語,為其論據。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
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嗣因精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登記為國有,原管理人台灣省林業試驗所改隸成為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為管理機關。再審原告丙○○之被繼承人黃水永及其餘再審原告分別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竹子、梅樹、李樹等農作物及建築房舍,各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六十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再審原告既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彼等縱有合法占有之權利,亦告消滅。此外,再審原告均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或其他合法權源,自難謂係有權占有。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以第二審法院認再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