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755號
TPSV,94,台上,755,2005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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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目
  訴訟代理人 沈 佩 香律師
  被 上訴 人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林 重 榮
  訴訟代理人 李 青 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所簽訂之「新娘衣服佣金契約
」,係居間與代辦商之混合契約。因雙方就契約終止及終止後之
權利、義務並未於契約中約定,而兩造既不爭執當事人之一方均
得隨時終止。該契約又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明確表示終
止,則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在另無特約之情形下,自無從再就
原有客戶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獲取佣金,亦難認被上訴人終止該
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或屬使上訴人喪失報酬請求權之惡意行為
,尚無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之適用。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十三筆交易之佣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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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