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參 加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協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施建生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
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即向伊融資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八萬九千元買進「櫻花」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一九二張,而以該股票為融資債務之擔保。旋因系爭股票股價持續下跌,使其整戶擔保低於約定維持率,經伊通知其補繳差額未獲置理,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處分擔保之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及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尚有融資本金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未獲清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固屬真實,然伊既未向上訴人融資,亦未委託參加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已由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審聲明承受訴訟)購買系爭股票,或授權他人為之,自無系爭債務存在。本件係因參加人違反規定,未取得本人出具之委託書,即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如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向參加人求償,與伊無涉。況上訴人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稱:被上訴人甲○○至伊之營業處所開設帳戶委託買賣股票,並同意將其帳戶交由訴外人黃旭峰、張玉雲使用,伊均將歷次買賣股票之對帳單寄交被上訴人甲○○,其就第三人使用其帳戶融資買進股票之事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授權人責任。況伊並不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張玉雲、黃旭峰二人無代理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又伊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其申請開戶設立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另於同年月十三日向參加人協和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並由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以被上訴人甲○○名義設立之前開信用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並向上訴人融資借款六百八十八萬九千元,且提供系爭股票予上訴人擔保融資債務。嗣因上開融資買進之「櫻花」股票股價持續下跌,使被上訴人甲○○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上訴人因而通知其補繳差額未獲置理,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處分系爭股票,於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及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上訴人尚有融資本金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未獲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上訴人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節錄、上訴人公司函、交割憑單、融資賣出報告書暨委託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查本件並非被上訴人甲○○本人委託參加人協和公司購買系爭股票,實係協和公司之營業員林聰全委託張玉雲代為及黃旭峰等人使用被上訴人甲○○帳戶,委託參加人下單買股票,業經以被上訴人甲○○名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買進系爭股票之委託書上所載參加人協和公司營業員朱佳玲證述屬實。而張玉雲、林聰全均不認識被上訴人甲○○,實係甲○○於開戶後,將帳戶借予訴外人即其妹婿陳杰然使用,陳杰然又將之出借,亦經證人張玉雲、林聰全證稱明確。並無證據證明陳杰然轉介他人使用系爭帳戶,曾經被上訴人甲○○同意,或被上訴人甲○○有向張玉雲、林聰全或參加人協和公司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且購買股票之款項非被上訴人甲○○所有,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亦非被上訴人甲○○所得,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職員許淑滿證述甚明,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存款憑單可查。被上訴人甲○○又未將印鑑及存摺交由訴外人張玉雲、黃旭峰等人保管使用,故被上訴人甲○○並無以意思表示授權上開訴外人使用其信用帳戶及銀行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被上訴人甲○○本人並未親自為購買系爭股票之行為,為證人即參加人之職員朱佳玲所明知,且
購買股票前後其均未與被上訴人甲○○接觸,已為朱佳玲證稱屬實,上訴人或參加人復未提出書面委託書以證明被上訴人甲○○有委託購買系爭股票或使第三人誤信其有授權之行為,參加人既於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規定情形下,受託購買系爭股票,自不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令被上訴人甲○○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則被上訴人甲○○既未在參加人處從事融資融券交易,購買系爭股票,自無向上訴人融資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授權人責任,或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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