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丙 ○ ○
丁 ○ ○
戊 ○ ○
乙 ○ ○
戌○○○
巷4
子 ○ ○
丑 ○ ○
號3
王 緗
號
寅 ○ ○
庚 ○ ○
13
己 ○ ○
壬 ○ ○
癸 ○ ○
辛 ○ ○
之3
辰○○○
2樓
申○○○
1號
卯○○○
10
亥○○○
號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振 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午○○○
號
酉 ○ ○
未○○○
巳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景 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九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以次九人之被繼承人王雲山(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已由各該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及其餘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平溪鄉○○段白石腳小段三、四、五、六、七、八、八之一、八之二、九、十三、十五、十七、十七之一、十八、十八之一、十八之二、十八之三、十九、十九之一、十九之二、二二、二二之四、二二之五、二二之六、二二之七、二二之八、二三、二三之一、二四、二四之一、二五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為伊共有(王雲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上訴人甲○○以次九人繼承;上訴人寅○○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餘上訴人九人應有部分共四分之一),被上訴人竟予無權占用【其中三地號土地僅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3A、3B部分】,被上訴人午○○○並擅自建造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B部分農舍、水池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午○○○將上開十七、十七之一、十八、十八之一、十八之二、十九、十九之一、十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九十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鄉○○路二一八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巳○○、未○○○、酉○○自前項A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午○○○將上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基地返還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午○○○將上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3A、3B(面積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及四(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五(面積三百零一平方公尺)、六(面積一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七(面積七百四十平方公尺)、八(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八之一(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八之二(面積一平方公尺)、十三(面積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十五(面積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十八之三(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二二(面積二千零五十一平方公尺)、二二之四(面積一平方公尺)、二二之五(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二二之六(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二二之七(面積二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二二之八(面積四平方公尺)、二三(面積二百十三平方公尺)、二三之一(面積一百十七平方公尺)、二四(面積六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二四之一(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二五(面積三百八十三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午○○○
給付上訴人甲○○以次九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上訴人寅○○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上訴人庚○○以次九人各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列三十一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甲○○以次九人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上訴人寅○○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及上訴人庚○○以次九人各二百三十三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按: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並遷出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獲全部勝訴後,嗣又於原審撤回並減縮部分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另案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由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午○○○確為系爭農地承租人張冉之孫,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上訴人本應與伊簽訂租約。又張冉係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該農地,上訴人為張冉之家屬,上訴人有違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勘測屬實,復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固堪信為真正。惟查㈠本件關於系爭十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以外之部分,其訴訟標的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七號,王雲山、王浩德、王江連及上訴人寅○○訴請被上訴人午○○○、未○○○、巳○○將系爭農地上之農作物除去返還土地,並自七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蓬萊稻穀三千零三台斤敗訴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午○○○將上開十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基地及被上訴人巳○○、未○○○、酉○○自該A部分建物遷出返還基地部分,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二號偵查卷所載,證人沈綢治、李崧男、楊進財所證及巳○○、王雲山之陳述,以及午○○○提出之田賦繳納收據及有關戶籍謄本及附圖顯示,張冉自三十七年二月一日即已遷入系爭十七、十七之一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縣平溪鄉中埔二一八號,堪信張冉與王雲山等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包括承租系爭十七、十七之一等地號土地作為居住、使用之住屋、堆肥房、豬舍、牛舍、倉庫等之用,以便利耕作。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三項規定:「雖非親
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查被上訴人抗辯張冉為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六十九號之戶長,與被上訴人同爨共居及耕作,王雲山等地主於六十三年間出售原為租賃標的之同地段十一地號土地時,由被上訴人巳○○以佃農身分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終止該部分租賃契約,分得百分之三百七十五之買賣價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並通知巳○○繳納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之田賦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租約登記核定表為憑,並有租約、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附於上述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七號卷及午○○○參加七十、七十七年度農村青年農業專業訓練花卉栽培管理訓練班之結業證書、被膺選為七十六年度優秀青年農民而領得之獎狀、王江連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在上址收取農作物地租而出具之收據可稽。上開證人沈綢治、李崧男、楊進財證言亦均說明巳○○、午○○○共同生活及耕作之事實。另證人林瑞祺證稱:「十一號土地一開始出租人為王心匏,出租給張冉及張幫,後來在租賃期間……改由張冉個人全部承租,故才訂了卷內的耕地租約,變更後的出租人為王雲山等四人,承租人為張冉個人」、「張冉當時是為自己耕作或是為家人耕作而代訂,並不清楚,當時六十七年要訂立……租約時,是我應王雲山及巳○○的要求到基隆找張幫蓋章」、「當時張冉的印章是巳○○出面拿來蓋的,是王雲山會同巳○○來辦的」等語,可見當時被上訴人巳○○已實際處理有關租賃之事務。再卷附之戶籍謄本載明張冉為戶長,被上訴人未○○○為長媳,被上訴人巳○○為家屬,被上訴人午○○○為孫,被上訴人與張冉間之感情及生活形態實與有親屬關係之家庭無異,張冉死亡後,亦難以否定張冉在世時,與被上訴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張冉之家屬,自堪憑採。又系爭書面耕地租約及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顯示耕作面積廣達四公頃以上,張冉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租約之始已八十四歲,迄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補訂書面契約時近九十歲,依常理言,應無能力耕作全部土地,必須結合全家之力始能為之,王雲山等地主顯然亦明知上情,始有視被上訴人巳○○為佃農之意,並有履行耕地租約等相關權義之舉。被上訴人抗辯張冉以家長身分,代表其及家屬訂定租賃契約,非無可採。茲張冉死亡後,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所闡示之意旨,被上訴人未○○○、巳○○、午○○○與王雲山等地主間既仍存有租賃關係,嗣租賃期限屆滿仍繼續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具見未○○○、巳○○、午○○○占有系爭十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乃本於該租賃契約,非無權占有。再被上訴人酉○○為午○○○之配
偶,本於親屬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午○○○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及其餘被上訴人自建物遷出並返還土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就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並減縮後之聲明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查被上訴人未○○○、巳○○、午○○○為張冉之家屬,彼此間之感情及生活形態與有親屬關係之家庭無異,並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復由張冉生前以家長身分,代表該被上訴人等家屬與地主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並於張冉死亡後仍存有租賃關係,由未○○○、巳○○、午○○○繼續耕作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其占有系爭農地乃本於租賃契約,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酉○○為午○○○之配偶,基於親屬關係而占有系爭農地,亦非無權占有,既為原審審據上開事證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足憑(見一審卷三○七~三一○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午○○○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及其餘被上訴人自系爭農地上開建物遷出並返還土地,即非有據。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其中關於論述系爭十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以外之部分,其訴訟標的與台北地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七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固有不當,但本於原審上開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就系爭農地仍非無權占有,原審為上訴人上開不利之論斷,經核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而生影響,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