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714號
TPSV,94,台上,714,2005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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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27之
  法定代理人 黃海濤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巷20
  法定代理人 林煥榮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
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及九十年一月間,向伊訂購JACK 金針(下稱金針)及IDC端子(下稱端子)數批,伊已依約交貨,詎上訴人尚欠價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等情。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前向被上訴人訂購採購單號為ZB000367之金針,因有無易折線之瑕疵,被上訴人同意以人工方式進行加工,模具費五千元由其支付;伊另向被上訴人訂購採購單號為ZB000636、ZB000677、ZB000701、ZB000733之端子,因模具殘留廢料,沖製卡筍造成溝槽有喇叭口之瑕疵,依兩造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篩檢費用之一半即二十萬零八百十八元。至伊訂購採購單號為ZB000701、ZB000733、ZB000769之端子,經篩檢其中有八百四十七個,有夾線刀口過小之瑕疵,伊得請求賠償篩檢費用三萬七千五百元。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以磷青銅C5191R-EH (下稱EH)為材質製作金針,致金針有下沈之瑕疵,伊受有修整工時費用及客戶退貨扣款共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之損害。再者,被上訴人交付之端子,有無夾持力之瑕疵,伊為改善瑕疵,購買透明蓋給客戶,支出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總計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爰以上開金額與伊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伊以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與伊所負債務抵銷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等情,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兩造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簽訂之模具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係繼續性供給契約,其上已載明材質為EH,被上訴



人所交付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金針及附件二所示之端子,竟使用C5191R- H(下稱H)為材質,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材質差價一百四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等情,追加請求再給付伊一百四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送貨單、發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金針,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林秀英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煥榮在八十九年的夏天有來我們公司(即上訴人)談IDC 端子有瑕疵的問題,……,沒有提及維修模具費用的問題,而後也無談及此問題」等語,可見上訴人抗辯採購單號ZB000367之金針,無易折線,被上訴人同意以人工方式進行第二次加工,加工模具費用五千元由其支付云云,為無可採。至上訴人抗辯採購單號ZB000636、ZB000677、ZB000701、ZB000733之端子溝槽有喇叭口之瑕疵云云,固據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作業分析及報告為憑。但該分析及報告僅記載被上訴人之Y型端子沖壓料帶沖製作業流程,於卡筍沖製時,模具殘留廢料,造成沖製後凹陷之不良現象等語,並載明爾後再發生之處理原則為「廠內:報廢;廠外,損失耗費工時費,六慶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責一半」,並未記載端子溝槽有喇叭口之現象。且上開採購單上記載採購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八日、六月十七日,及六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執該分析及報告謂該等採購單之端子有上述瑕疵,亦難採信。又上訴人提出林秀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傳真函,只是上訴人自稱端子尺寸有異,且上訴人已將採購單號ZB000792之貨物全數退貨,退貨單上並未載明退貨原因,上訴人抗辯採購單號ZB000701、ZB000733、ZB000769、ZB000792之端子有夾線刀口有過小之瑕疵,殊無可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端子有無夾持力之現象云云,提出客戶信函乙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亦未指明係何批端子有瑕疵,此部分之抗辯,為無足取。再者,系爭契約書固約定材質為EH,惟衡之上訴人歷次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金針、端子均另有採購單,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該等採購單所載單價及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設計圖,與系爭契約書所載單價及金針圖示,並不相同,自難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針、端子,材質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針及端子,有約定應使用材質EH製作,復未證明究係何批金針有其所指下沈之瑕疵,其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針、端子,與約定之材質不符,及有金針下沈之瑕疵云云,要難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



則其抗辯以損害額與其應付被上訴人之價款為抵銷,及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製作之端子不良終結報告上,已記載卡筍沖製時,模具殘留廢料,造成沖製時產生凹陷,導致溝槽擴大形成喇叭口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五二頁),倘非虛妄,卡筍沖製時產生凹陷,即會導致端子溝槽形成喇叭口。原審徒以同日製作之作業分析及報告上,僅記載卡筍沖製時,模具殘留廢料,造成沖製後凹陷之不良現象,未記載端子溝槽有喇叭口之現象,即認上訴人不得執該作業分析及報告作為端子溝槽有喇叭口瑕疵之證明,已有可議。且該分析及報告上既記載爾後再發生上開不良現象,損失耗費工時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一半,而原審亦認定採購單號ZB000733之採購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可見該批端子係在上開分析及報告簽立後訂購,則該批端子如有上開瑕疵,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耗費工時費用之損害,尚非無疑。又上訴人就端子溝槽有喇叭口瑕疵之抗辯,另提出生產日報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碧菁(見一審卷㈡第四五九至五三四頁,原審卷第二六七、二八九頁),原審就此恝置不論,率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未免速斷。次查,被上訴人自承:「我們是依據被證五之五(即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來製造貨物並交貨」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八九頁),果爾,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係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就貨品材質等已有約定,伊每次僅就交易所需數量下單,除另以書面變更契約內容外,其餘交易條件仍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似非全然無據。倘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且被上訴人確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使用材質EH產製附件一所示之金針及附件二所示之端子,及因而造成金針下沈之瑕疵,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賠償材質價差、修整工時費用及客戶退貨扣款等之損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上訴人抗辯金針有下沈之瑕疵云云,所提出之損失總額、修整耗費工時及生產日報表上(見一審卷一第一八九至二六九頁),已載明採購單號,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碧菁證明,原審竟謂上訴人未證明究係何批金針有下沈之瑕疵,遽認其該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亦有可議。上訴人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多少金額之損害,攸關於抵銷後,上訴人究應給付被上訴人若干價款,或尚有若干餘額可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賠償數額既待原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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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