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
上 訴 人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巷4之
法定代理人 徐步盛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
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自承,其係再承攬訴外人錦鏞工程
行(魏錦鏞)向被上訴人所承攬第三人即交通部公路局……之工
程。上訴人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締約之瀝青混凝土訂貨合約書,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契約中有關法定代理人「侯憲航」
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侯憲航」之印文
,及「侯憲航」實物印章之印文均不相符。而系爭工程之款項,
有部分票據係被上訴人應魏錦鏞之要求直接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
,其後被上訴人因與魏錦鏞間之工程糾葛,未再將款項給付上訴
人後,上訴人轉向魏錦鏞要求付款,亦經魏錦鏞支付,即難認契
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或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
之責任。至魏錦鏞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書立切結書將其
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然斯時第二標工程之瀝青混凝
土根本尚未開始舖設,何來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
九千七百四十元?足證切結書之內容不足採信。況魏錦鏞於系爭
工程施工進行時曾多次向被上訴人預借工程款,且該借款及預支
均係發生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前,經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亦
未積欠任何應付未付之承攬報酬款。至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先行預
支及借款予下游包商(魏錦鏞),係屬其自己之權利,其同意借
款之行為,顯然欠缺任何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
基於承攬契約、債權讓與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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