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黃金洙律師
林政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映泰格電腦公司(INTEGRAL PERIPHE
RALS PT
758
法定代理人 TAY SWE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
牛豫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國貿上字
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伊購買三吋硬碟機二萬五千台,第一批之數量為一萬台,每台單價一百五十七元,第二批之數量為一萬五千台,每台單價一百四十三元,伊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清貨物,惟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批貨物之價金,第二批貨物之價金共計二百一十四萬五千元則未給付。嗣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訂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同意給付伊價金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通知函等件為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未訂立和解契約,縱兩造業已和解,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亦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但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二萬五千台硬碟機有瑕疵,其修復費用共計五十三萬零八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如同意此項補正之提議,於收到被上訴人回簽文件後數日內可將價金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簽認並回傳上訴人,有該通知函二件可稽,復經受告知人鍾慶仁、蔡萬皇陳述屬實。兩造對於系爭硬碟機之瑕疵如何補正及價金如何給付,既已達成互相讓步之合意,其和解契約已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辯稱:兩造未訂立和解契約等語,為無足
採。次查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其買賣價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亦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依買賣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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