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680號
TPSV,94,台上,680,200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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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 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健雄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
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係授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慧貞使用系爭存款帳戶,操作買賣股票,林慧貞提領存款,係經上訴人同意,縱其提領存款之印章與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印鑑章不同,亦非屬盜領,上訴人不得更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謂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一審判決認林慧貞對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命林慧貞給付,因林慧貞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判決僅於上訴人與林慧貞間發生拘束力,原審認定之事實縱與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不同,亦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另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係就存款遭存款戶以外之第三人以偽刻之印章冒領之情形為闡述,與本件原審認定林慧貞提領存款係經上訴人授權同意等事實不同,原審未適用該判例,亦不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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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