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661號
TPSV,94,台上,661,2005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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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朗羅‧葛拉L
            Bri
        蘇翁‧山姆S
            Fi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郵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祥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在其所經營之英



文中國郵報(The China Post)之報頭位置,刊載名為備忘錄(Memorandum)之啟事,將上訴人之照片、國籍及「 Other lang-uage schools are advised to remain cautious and not tobe deceived by them (請各語文學校小心勿受彼等所騙)」等文字之前,業經向委刊人潛能外語補習班明確查證,要求委刊人切結、擔保其陳述為真正,並請求該補習班之代理人吳珈慧小姐以手寫稿方式作再次的擔保與確認之查證義務後,始接受該補習班委託。此與一般報業刊登廣告之規範符合。該廣告既非新聞報導,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刊登行為客觀及主觀上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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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郵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