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656號
TPSV,94,台上,656,2005041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綉蓮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佛願貿易實業社設台灣省台南市○○路25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智上字
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范士達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之目的係為共同經營銷售「Viazome 」產品,其第六條②「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之真意,乃為契約主體之兩造及范士達公司在合約書中之工作分配,即由被上訴人負責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而成為系爭商標專用權人,並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申請商標登記。何況,早在兩造簽訂合作切結合約書(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前,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自己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為Viazome 英文商標及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苟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始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在簽訂系爭合約書前,被上訴人即不可能提出上開商標之申請,且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訂總代理合約,約定上訴人為Viazome 產品之台灣地區總代理商,按一般常情,均係由授權人授與代理人使用其商標之權,豈有代理人委任授權人申請註冊登記商標之理。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實業社所有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R

1/1頁


參考資料
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