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金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654號
TPSV,94,台上,654,2005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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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春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巷19
  法定代理人 賴紹源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溢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利公司)與莊心全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就溢利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五千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發扣押命令,惟上訴人卻以溢利公司對其無上開租金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確認溢利公司對上訴人有四千八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向訴外人溢利公司承租廠房及機器、辦公設備,然租金係按伊承租期間之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二計算,且營業收入亦不包括訴外人溢達廠之營業收入在內,是租金以伊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所載之收入扣除非營業收入及溢達廠之營業收入後,按百分之十二計算為五千四百零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又伊曾代溢利公司墊付往來廠商貨款一千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及應付費用四千七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共計六千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以之與溢利公司對伊之上開租金債權抵銷後,該公司對伊已無租金債權存在,並已與溢利公司結算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確認上訴人對訴外人溢利公司有四千八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之租金債務存在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溢利公司與莊心全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就溢利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發扣押命令,惟上訴人卻以



溢利公司對其無租金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事實,有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囑託執行函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上訴人承租期間之營業收入為四億七千三百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有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上訴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此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二計算,上訴人應給付溢利公司之租金為五千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至上訴人所提租金支出核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及財務報表等件,則不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依法即不得撤銷該自認。次查觀之上訴人致溢利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及溢利公司負責人莊心全、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賴勝洋在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內容,暨溢利公司曾以未收取租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與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討論並決議向上訴人追討租金等情,足認記載租金收入之三紙統一發票,係賴勝洋藉身兼溢利公司及上訴人總經理之便,以溢利公司之名義開立,且上訴人所謂溢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文平被訴搗毀上訴人公司財物之緣由,亦肇於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故上訴人以溢利公司已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辯稱該公司對其已無租金債權,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書僅記載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及代墊貨款與費用之金額,其核算之資料均付闕如,亦未見溢利公司會計人員攜帶帳冊會同核算,是否實際會算已非無疑。而莊心全所為附合之證詞,因租金已否收取與溢利公司有利害關係,要難遽以採取,況如有不合抵銷之要件,亦不得任由上訴人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抗辯其與溢利公司結算結果,該公司對其已無租金債權存在云云,亦不可採。末查依據上訴人與溢利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 (一)(二)(三)之約定,上訴人承受溢利公司之權利及義務,包括流動資產之原料、物料、半成品、成品等及應收而未收之銷貨款項,與流動負債之應付廠商貨款及未付費用。茲就上訴人執以抵銷之代墊廠商貨款及費用,分述如下:1、代墊費用四千七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部分:其中塑膠工會會費五千一百元、電信費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就業安定基金中之四十七萬零四百元、八十四年三月份之健保費(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份至八十四年四月份之勞保費(共一百零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份之電費(共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泰勞薪資(共六百四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及員工薪資(共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十四元),均在上訴人承租前即已繳清或於次月發放完畢,當時上訴人尚未承租,倘在承租前已有代墊之情事,何以未於租賃契約中載明,且上開費用



縱以上訴人之支票給付或由其帳戶轉帳支付,亦僅能證明其清償之方式,難認係上訴人代溢利公司墊付。至在承租後所生之費用,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就業安定基金(六萬五千八百元)、八十四年十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之健保費、八十四年七月以後之勞保費、八十四年七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之電費、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泰勞薪資及員工薪資,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則無所謂代墊之問題。又溢利公司重整事件,係該公司股東周秀里賴勝洋等人所聲請,且該重整聲請已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有關重整費用之重整檢查人報酬一百二十萬元,自應由周秀里賴勝洋等人負擔,上訴人支付該部分費用應非代溢利公司墊付。除此之外,其餘費用包括就業安定基金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八十四年四、五月份之健保費三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八十四年六月份之泰勞薪資九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員工薪資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零四元、八十年五、六月份勞保費二十七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合計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既在上訴人承租期間所繳納,有收據及證明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約自得與溢利公司之租金債權抵銷。2、代墊廠商貨款一千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部分:除重整律師費用四十五萬元(詳如重整檢查人報酬部分所述),難認係溢利公司之債務,不得與該公司之租金債權抵銷外,上訴人主張代墊廠商貨款一千三百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業據其提出採購驗收單及證明書為證,且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亦函覆上訴人用以支付應付廠商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均已兌現(其中一張以同面額換回後,嗣亦兌現),並經廠商到場證稱或具狀陳述彼等均已收訖上訴人代墊之溢利公司積欠貨款無訛,自屬真實,扣除承受物料價款七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後,上訴人代溢利公司墊付廠商貨款為五百七十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加上前開得抵銷之代墊費用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得與溢利公司租金債權抵銷之金額原為九百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惟依重整檢查人報告及上訴人財務報表,溢利公司對上訴人有應收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迄未收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溢利公司主張與上訴人代墊之款項抵銷後,上訴人得與溢利公司之租金債權抵銷之金額應為八百四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二元。綜上所述,溢利公司對上訴人有租金債權五千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扣除上訴人得抵銷之八百四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二元,溢利公司對上訴人仍有四千八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然上訴人卻否認溢利公司對其有租金債權存在,以致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能否受償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溢利公司有四千八百



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之租金債務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審更二字一卷一五二頁),其銷售品名係雙螺桿押出機,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溢利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八)約定內容觀之,出售押出機似非營業收入,從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所載之銷售金額,是否全為營業收入,非無疑義。若非全為營業收入,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租金既按上訴人承租期間之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二計算(一審補字卷六頁),並不包括非營業收入在內,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作為租金之計算基準,應將非營業收入自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金額中扣除,推翻之前其在原審前審同意租金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金額作為計算基準,是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即有再推求之餘地。次查前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僅約定上訴人與溢利公司依第五條之約定結算,如溢利公司積欠上訴人者,上訴人得優先抵銷租金而已,至於不在上開結算範圍內,上訴人對溢利公司如另有已備法定抵銷要件之債權,並未約定不得抵銷租金。原審未遑確實查明上訴人於承租前有無代墊情事,遽以系爭租約就此既無約定,即認定並無代墊情事,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尚嫌速斷。乃原審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部分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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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