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37號
ULDM,105,易,1137,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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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儀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274、5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HTC牌手機一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捌點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承儀有竊盜前科,且有中度身心障礙,致其衝動控制能力 顯著降低,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凌晨4 時8 分許,經過雲林縣○○鄉 ○○村○○路0 段000 號之5 前,發現新宸企業行(獨資) 即劉惠蘭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 該車車門未上鎖、車鑰匙留在車內,林承儀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徒手打開車門並以車鑰匙發動車輛 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林承儀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五權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車 輛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林承儀遂撥打110 表示車輛故障,經 警方聯絡拖吊車到場,由不知情之拖吊車業者將上開自用小 貨車拖吊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修配廠前停放,嗣經劉 惠蘭發現車輛遭竊,報警究辦始悉上情(上開自用小貨車及 車鑰匙已尋獲並歸還給劉惠蘭)。
㈡①於105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9 分許,林承儀又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進入雲林縣○○鄉○○村○○○ 000 號之72澄豐屠宰場辦公室後方之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 范倉頡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HTC 手機1 支, 得手後離開現場。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凌晨



3 時23分至同日晚間8 時25分止,盜用上開手機之00000000 00門號,多次撥打「55158 全民事事通」、「5512生活大師 」、「558168生活網」、「551999交友服務」等付費電話專 線,共計獲取4268.7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范倉頡發現遭竊、 盜打手機,報警究辦而悉上情(林承儀已將竊得之600 元花 用殆盡,在發現上開手機遭斷話之後,就將該手機丟棄)。二、案經劉惠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惠蘭、范倉頡於警詢之指述。
㈢拖吊業者邱瑞旗於警詢之陳述。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話明細表。
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5632-FQ)。 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5632-FQ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新宸企業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②所為,係犯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可證 (見偵4274卷第19頁),被告因另案經法院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為:綜合測驗結果,雖林員於 成人智力測驗表現約落於中度障礙範圍,但此結果僅較能反 應出林員過去於學校學業相關能力,參考林員在生活及社會 功能互動之表現,估計其整體能力約落於中度到輕度障礙範 圍。而在人格特質表現上,由測驗結果推論林員自我評價低 ,與外在環境互動態度退縮,且於數字概念、情緒與衝動控 制能力上表現不佳。…林員雖能力不足,但仍可理解其行為 不當與違法的部分,且過去亦曾因偷竊受罰,其對於未經他 人允許拿取他人物品違法一事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但由於 衝動控制能力不佳、錯誤的問題解決策略以及低估行為後果 ,也無法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或引以為鑑等情,有 該院106 年5 月25日草療精字第1060005814號函暨所附刑事 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 至145 頁),被 告於該案之行為雖然發生在106 年1 月間,但距離本案發生 之105 年7 、8 月,僅相隔數月而已,被告之精神狀態變化 應該不太,因此,本院認為該份鑑定報告內容應該可以採納 。但該鑑定報告理由中既然已經說明,認定被告辨識行為違 法已有相當程度的了解能力,則被告應該是衝動控制能力顯 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難認有顯著降低。是被告於 本案上開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 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辯護人雖主張應該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但是,「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在經過前述加 重、減輕刑度之後,並無法定刑過重的情形,自不得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判決入監服刑之紀錄,竟 又再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盜打手機,不知尊重他人的財 產權益,也沒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應予嚴懲,但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有中度身心障礙,及其自述:與 父親同住,先前的生活費都仰賴父親,最近才找到六輕的工 作(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與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之宣告 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 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 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已有明文。本案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經尋獲並歸還給劉 惠蘭,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①竊得 之600 元、HTC 手機1 支,已分別遭被告花用、丟棄處分, 應認其利益已歸屬於被告,且未扣案,應該在此部分犯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②盜打被害人手機之費 用共4268.7元,此利益也已歸屬於被告,亦未扣案,應該在 此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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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