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0四五、三七五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因此強制辯護案件,第二審未經辯護人到庭逕行審判,其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販賣毒品罪,其為唯一死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期日,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周君穎到庭,固有記載『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到』之刑事報到單及記載『公設辯護人為被告甲○○、張嘉俊、許美慧辯護,引用辯護書所載』為被告辯護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但核閱全卷並無該公設辯護人所提出為被告甲○○辯護之所謂辯護書在卷,是被告甲○○部分顯與未經辯護無異。原審逕行判決,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之情形,是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本院按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屬強制辯護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查本件原審法院受理後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該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被告甲○○、(張嘉俊、許美慧)提出辯護書附卷,其內容略謂:甲○○否認販賣毒品予顏淑宜,雖顏女曾為不利甲○○之供述,惟
嗣即改稱:沒有向甲○○買,是向綽號「阿通」買的;後來改稱託賀英哲向別人買,在警局緊張,故說有向甲○○買,警察有向伊說全部人均承認有向甲○○買云云。觀諸全卷,並無他人承認向甲○○購買毒品,足見顏淑宜警訊供述係被詐欺所致,既不具任意性,應不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罪之證據等語。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之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有刑事案件審理單、公設辯護人辯護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三、八十一、一五二至一五九頁)。雖審判筆錄關於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記載為「公設辯護人為被告甲○○(張嘉俊、許美慧)辯護引用辯護書所載」等語。然該辯護書既已附卷,審判筆錄所為如此記載,依首開說明,該辯護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辯護人已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辯護人未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之情形。非常上訴就此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