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074號
SLDM,106,審易,1074,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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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李美雲
      王國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林家祺律師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李美雲、被告王國忠為母子,被告王 國忠與告訴人李明珠因履行契約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3042號判決被告王國忠應給付告訴人李明 珠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國忠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 第227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王國忠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4 年2 月5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被告王李美雲、被告王國忠均明知被告王國忠對告訴人 李明珠負有上開債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被告王國忠與被 告王李美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 聯絡,於104 年5 月7 日,在不詳地址,由被告王李美雲將 被告王國忠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辦理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李 美雲,妨害告訴人李明珠對被告王國忠之債權行使。嗣告訴 人李明珠分別於104 年4 月10日、104 年5 月11日函催被告 王國忠依判決履行,其均置之不理,告訴人李明珠欲聲請強 制執行調閱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王李美雲王國忠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 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明珠告訴被告王李美雲王國忠毀損債 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李美雲王國忠均係涉犯刑法第 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雙方於106 年6 月8 日經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王李 美雲、王國忠已連帶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李明珠,且告訴人 李明珠亦具狀表示收到匯款,並依調解內容撤回對被告王李 美雲、王國忠本案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 人李明珠106 年6 月19日之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收據影本、及 其書具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第107 至109 頁、第106 頁)。依據前開規定, 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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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