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256號
TPSM,94,台上,2256,200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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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
更㈣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敘明證人張錫香、黃有福「沒有塗銷戳記」「貸款時用統一發票影本」之所證,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黃振興、周東洲、黎萬松吳永祥王國發所云有交易之事實,僅能證明有商業交易之事實,然就各發票之內容所示交易詳情,仍無法具體說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證人李復興雖於原審(更㈡審、更㈢審)對於究竟係在統一發票存根聯先蓋「本發票已作為某某銀行貸款憑證依法不可註銷」戳記再影印,或先影印發票後再分別在原本與影本上蓋戳記,供述並不相同,惟統一發票存根聯原本有蓋戳記之供述同一,原審採取證人更㈡審之供述作為證據,並說明心證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本件有十七張統一發票重複向多家行庫貸款,如無以不正當方法加以塗銷戳記,焉可能順利為之,原審因此不採證人劉連照、張錫香所為「本件發票貸款時並無塗改痕跡」「沒有塗銷戳記,劉先生沒有指示我們塗銷」之證言,雖未詳敘理由,而有微疵,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對於證人黎萬松吳永祥王國發之證述,為何不採,未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對於上揭證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於判決理由一、㈡詳加敘明,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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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