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6號
MLDA,106,簡,6,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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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號
                  106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貝賀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3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於民 國105 年4 月22日派員至原告所屬苗栗分公司(址設:苗 栗縣○○市○○路000 號)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發現 原告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女性勞工谷靜旻於10 4 年11月22日出勤工作至23時46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 條第1 項規定,乃於105 年7 月9 日以府勞資字第105014 1179號裁處書,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整。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甲○○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6 年1 月12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3118號訴願決定書作成 訴願駁回之決定。嗣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起訴狀意旨略以:
⒈原告苗栗分公司業於104 年3 月4 日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女性夜間工時,原告雖於104 年11月33日使員工谷靜旻於 夜間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 ⑴原告苗栗分公司無工會亦無工會分會,女性夜間工時之同 意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
①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 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



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前項第一款所稱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 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次按,甲○○92年7 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 釋(下稱92年函釋),「勞動基準法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三十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九條 ,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 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 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位 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經工會 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 。(三)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 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 議。」
③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65 號判決「本件 被上訴人有個別不同分公司,且被上訴人宜蘭分公司並 無工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委會92年7 月16 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後半段之函釋意旨, 被上訴人宜蘭分公司既無工會,其經勞資會議同意變形 工時制度,應屬合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企業工會102 年11月27日家福 工字第1021127001號函表示:『二、本會於100 年5 月 1 日成立,業於101 年7 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否決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實施4 週變形工時及調移國定假日19天 。』故被上訴人宜蘭分公司於103 年3 月26日之勞資會 議同意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1 項原則應經 工會同意,無工會始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云云,尚無 足採。」
④查勞動基準法91年修正第30條第2 項、第30條之1 、第 32條及第49條,就雇主如有使員工延長工時及女性夜間 工作者,修正應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先予敘明 。嗣而甲○○就新修法之適用做出前揭之92年函釋,該 函釋已明白揭示,如事業單位有不同廠場(依工會法施 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 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 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廠場無工會則經勞資會議同 意;而如有不同分支機構均分別舉行勞資會議,則分支



機構之勞資會議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依上 開92年函釋之解釋,係奠基於勞動條件之屬地性,應以 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換言之,在有複數工會存在 之情形下,如原告公司目前企業工會及樹林工會,以小 地域為原則,原告樹林分公司應優先由樹林工會同意, 始得實行女性夜間工時;而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 會分會之分公司,如要實行女性夜間工時,則應以勞資 會議同意。
⑤又查,針對上開92年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 第165 號行政判決亦採取肯認之意見,於判決中援引92 年函釋為依據,認定在分公司無工會之情形下,分公司 之勞資會議決議具有效力。是以,依上開92年函釋及最 高行政法院意見,原告苗栗分公司既截至目前為止並無 設立工會,而原告苗栗分公司於104 年3 月4 日業經勞 資會議「因公司營運需要,必要時,需安排女性同仁於 晚上十點至早上六之時日內工作。針對女性同仁夜間工 作,公司將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若無大眾運輸工 具可供時,公司將提供交通協助。」同意實施女性夜間 工時,原告苗栗分公司於同年11月22日晚間23時使員工 谷靜旻出勤,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但書經勞 資會議同意之程序要件,並無違法,原處分乃至訴願決 定竟逕認原告於100 年5 月1 日已有企業工會成立,故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徵得工會同意, 始得令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尚不 得以所屬苗栗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取代云云,即有違 誤,應予撤銷。
⑵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原告苗栗分公司員工既有疑慮 ,原告苗栗分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所通過之決議,應予 優先適用:
①按勞基法第83條規定,係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 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本 諸該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所發布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該 辦法屬法律授權命令,為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其位階與 法律同。另按,工會成立依據由工會法所生,係為促進 勞工團結權,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由設。勞 資會議既係勞資雙方合作之平台,而工會更進一步係為 保障勞工團結權,二者並非為互斥之關係,各自所做出 之決議,自應分別具有法律賦予之效力。
②參諸團體協約法第9 條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



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 ,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 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 。」工會如有代表會員簽訂團體協約時,應有一定比例 會員同意,其才符合法律要求之代表性,換言之,因團 體協約所涉者係與個別勞工權益至關重要之勞動條件, 如無代表性,其團體協約即不合法。以查,原告為國際 知名連鎖量販業者,截至目前為止,於全台有97家分公 司營運,而雖原告企業工會於100 年5 月1 日已成立, 原告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相較於原告所有員工人數約 11,000人,參酌上開團體協約法之規定意旨,原告企業 工會是否足以代表原告所有員工之意志?其已有莫大之 疑慮。甚且,原告更合理懷疑,原告苗栗分公司之員工 ,是否有加入企業工會而為其會員?如原告苗栗分公司 並無員工,或僅有少數員工為原告企業工會會員,則原 告企業工會代表苗栗分公司員工就勞動條件表示意見, 其合理性何在?
③又,原告分公司總數有97家,每一分公司有其地域性, 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化自有所不同,就相關勞動環 境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此即為前揭92年函釋意旨所闡 示。然原處分及甲○○訴願審議機關於做出訴願決定時 ,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及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 是否充足,逕認原告企業工會已成立,有關女性夜間工 作之同意應由工會為之,而否定原告苗栗分公司依法召 開勞資會議之效力,此毋寧係變相認定工會應凌駕於個 別員工之上,而迫使多數員工應遵行僅代表少數會員意 見之工會決議,此顯已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意 ,而損害個別勞工之權益。
④基此,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原告苗栗分公司員工 既有疑慮之情形下,原告苗栗分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 所通過之決議,應予優先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應 予撤銷。
⒉原告苗栗分公司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女性夜間工時,並 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頃之故意或過失: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苗栗分公司為使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乃依勞動基 準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4 年3 月4 日經勞資會議 同意而實施。是以,就原告主觀之認知而言,因原告苗栗



分公司並無工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本 應由勞資會議同意,故原告主觀上確不具故意或過失。再 者,甲○○既曾於92年作出上開92年函釋,該函釋更為最 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原告並非專業法律機構,而甲○○既 未廢止92年函釋,現被告機關及甲○○訴願審議機關竟以 與前揭92年函釋法律適用不同意見,而苛責原告,任令原 告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該行政行為已屬不法,併予陳 明。
⒊原處分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應予以撤銷: ⑴按行政罰既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當 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且任何人均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行政罰,此已 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⑵次按,法務部100 年4 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9439號函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裁罰或法院判決者,其後所為之行為係屬另一行為(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理由書;林錫堯著,行政罰 法,第57頁),再處以行政罰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時起,始依送達內容對相對人 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故於 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其行為數之區隔, 自應以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亦即持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一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 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之行為即屬另一行為,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11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採此同一意 旨。」換言之,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經主管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裁罰者,其先前所為之行為係屬同一行 為,即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⑶而查,屏東縣政府前105 年4 月8 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 00000 號裁處書,以原告屏東分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49條使女性於夜間工作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2 萬元,而本件認定原告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係認定原告於104 年11月22日使女性勞工谷靜 旻於夜間出勤工作之情事,然本件被告認有違法之情事, 係於以105 年4 月8 日以前之行為,依上開函釋意旨,應 屬同一行為,被告再予處罰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違誤, 應予以撒銷。
⒋綜上所述,原告苗栗分公司業於104 年3 月4 日經勞資會 議同意實施女性夜間工時,原告雖於104 年11月22日使員 工谷靜旻於夜間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



,且原告並無違反該法令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二)原告另於本院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庭呈準備 狀補充其起訴意旨略以:
⒈原告苗栗分公司之女性夜間工時,僅須經原告苗栗分公司 勞資會議同意即屬有效,無須經原告企業工會之同意: ⑴被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65 號判決有違勞 動基準法所定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意旨云云。然查,工 會成立之依據為工會法,而工會法則是為促進勞工團結權 ,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由設;勞資會議者,則 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而來,勞資會議之目的則為協調勞資關 係、促進勞資和諧及防範與溝通各類勞資問題。是依目前 法律之架構下,工會與勞資會議係併存之制度,法律亦未 規範該二者之優先效力。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意見,乃 基於工會與勞資會議係併存不相斥之原則下,以原告分公 司未設立有工會,是依92年函釋意旨,認定原告分公司勞 資會議既已同意實施女性夜間工時,此即已符合勞動基準 法之規範,並無被告所稱有何違法之虞,反係更體現法規 範之旨趣。
⑵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惟若勞工 係於91年12月25日後始僱用者,則應適用修正後法律,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採行彈性工時制度,此乃法律修正 之當然解釋,否則,即與修法意旨有違。」再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4 年簡字第27號判決「又91年12月25日修正 前、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依該條項各款所定原則,變更勞 工之工作時間,惟鑑於此等工時之調整,係對勞工之勞動 條件產生不利益之變更,故明定雇主必須取得由勞工組織 之工會,無工會者,在91年12月25日修法前,應取得相對 多數之勞工同意,於修法後,則應經過勞資會議之同意, 始得實施。準此而論,無工會之事業單位,於91年12月25 日修正前已僱用且繼續受僱之勞工,依91年12月25日修正 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已合法實施4 週彈 性工時制度,在該項修正公布後,仍屬合法;至於修法後 僱用之其他勞工,對該等新進員工,仍應依修正後勞動基 準法第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召開勞資會議,取得其等同意 ,方得變更工作時間。」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屏東地 院對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修法前後適用之意見,亦係 依據92年函釋,認定在分公司無工會之情形下,分公司之 勞資會議決議具有效力,並無須經企業工會同意,僅要取



得原告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
⑶被告以女性夜間工作制度無屬地性之需求,並以工會法組 織工會之人數門檻主張工會無代表性之要求云云。以查, 勞動條件本具有屬地之特性,原告公司設有多達97家之分 公司,各不同分公司自應因應各該分公司之特性,與當地 員工議定勞動條件,此參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30人以上之事業場所應分別舉辦勞資會議之規範, 其即突顯各事業場所之不同,非可概一而論,此即係屬地 性之顯證。另之,工會法就工會之組織及設立要件,其係 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所為之規範,並非法律賦予工會組織 成立後即當然有代表全體勞工之權利或權限,被告舉此為 主張,已有逸脫法律而為解釋。
⒉原告苗栗分公司勞資會議紀錄雖未經主席及記錄人員分別 簽署,此仍非無效之勞資會議,予以補正即已足,不影響 勞資會議之效力:
⑴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並未如公司法就決議程序事項瑕疵有任 何效力規定,是就決議之效力本應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 被告主張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勞資會議並無適用,顯 無立論之基礎先予敘明。姑先不論決議程序瑕疵之效力問 題,雖原告苗栗分公司第一屆第12次勞資會議紀錄,漏未 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由主席及記錄人員分別 簽名。
⑵然查,原告苗栗分公司該次勞資會議,經由勞資雙方代表 各過半數出席,出席之代表具有共識全數同意而為決議, 是以,原告苗栗分公司該次勞資會議決議,其決議之程序 及方法,均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其決議之效力並 無任何瑕疵。雖主席及紀錄人員未於勞資會議紀錄上簽名 ,然此並不影響決議之效力,予以補正簽署即可,且原告 苗栗分公司該次勞資會議亦經主席及紀錄補正簽名,被告 主張有無效之情事,顯屬無稽。
⒊綜上所述,原告苗栗分公司業於104 年3 月4 日經勞資會 議同意實施女性夜間工時,原告雖於104 年11月22日使員 工谷靜旻於夜間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 ,且原告並無違反該法令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三)原告復於本院106 年7 月20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中,庭呈 準備二狀補充其起訴意旨略以:
⒈陳報原告苗栗分公司函報第1 屆勞資會議勞資代表(任期 至104 年6 月10日止)名冊後,被告同意備查之函文,因 該第1 屆勞方代表之選舉迄今已5 年,且因勞方代表選舉



公告及各屆次勞資會議紀錄免送主管機關備查,原告並未 留存當時之相關選舉資料,惟原告苗栗分公司勞資會議勞 方代表之選舉,係採分公司員工直接選舉方式為之,爰予 說明。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肯認,原告分 公司之女性夜間工時,僅須經原告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即 屬有效,無須經原告企業工會之同意,且更進一步說明: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其法文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無非令資方在變更法定工作條件前,須得到 勞方的允許諒解、條件交換,為使勞方取得較優的協商地 位,及顧及制度之施行牽涉多數勞工,故規定員工是以『 團體』方式與資方協商,俾增加勞方的協商力量。『工會 』或『勞資會議』,均是員工形成團體的方式;又因為在 設有工會時,自應由較具正式組織之工會來行同意,而不 以較無正式組織的勞資會議來同意;但如果無成立工會, 經由勞資會議也是法定可行的同意方式。其次,如總公司 有成立公會時,因其協商之對象為總公司,則協商之結果 直接影響總公司決策,自然也影響旗下各分公司,故如能 得總公司工會的同意,應可代表分公司的員工行同意,但 法律條文文義尚未隱含,必將權力完全保留給總公司工會 來行同意不可,或謂一旦總公司有成立工會,即不可再以 分公司之勞資會議行同意;且就立法意旨來分析,亦不能 得到非必由總公司工會來行同意的結論,因為沒有強力論 據可認總公司公會的協商力量,必然會優於分公司公會或 分公司勞資協議,或者更具民主代表性,甚至以分公司工 會、勞資會議來協商行同意,更能因地制宜,適應各分公 司的個別狀況,功能意義上不遜於總公司工會的同意。既 然賦予勞方以團體方式為同意的權利,是著眼於上述功能 的意義,無須在解釋法律時,對法律意旨外的事項另作延 伸,限制同意權行使的層級,非必由總公司工會獨占不可 。」
⒊就甲○○100 年函釋表示意見如下:
⑴100 年函釋已與原告所提出多則行政法院之意見未符,甚 且,彰化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並進一步就上開10 0 年函釋為釋義:「『如廠場勞工未組企業工會者,則由 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之』應是指如分公司層 級勞工團體未做成同意與否決議,可以總公司層級充代之 ,因為如無工會,可以勞資會議代之…不能執以謂當總公 司成立工會時,而分公司未成立工會時,分公司不能以勞



資會議行使同意權」,故100 年函釋已有適法性之疑慮, 無足供參。
⑵再者,依100 年函釋所舉之事實狀況,係說明「如該場勞 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 以代」,然此並未兼及如該場勞工已有勞資會議並經勞資 會議通過同意實施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 、第32 條及第49條之情形,故而100 年函釋自不得援引適用於本 件,併予說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苗栗分公司業於104 年3 月4 日經勞資會 議同意實施女性夜間工時,原告雖於104 年11月22日使員 工谷靜旻於夜間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 ,且原告並無違反該法令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四)原告並於本院106 年7 月20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中,由訴 訟代理人庭述意見補充其起訴意旨略以:
⒈原告苗栗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係由該分公司之勞工 直接選舉方式產生。
⒉就彰化地院之判決,認為係針對勞資會議與工會之間效力 問題,倘分公司無廠場工會,則基於92年函釋揭示之微小 區域面積優先原則,以因地制宜及小區域廠場需求以觀, 應尊重勞資會議之民主優先性與代表性;至於100 年函釋 部分,則因法條並未明文勞資會議與工會之同意權優先次 序,除非有廠場工會存在,否則應無企業工會必然取代廠 場勞資會議此意思表示之當然解釋,100 年函釋並未處理 到無廠場工會之勞資會議與企業工會同時存在此情形,是 勞資會議之決議是否無效仍有疑義。
⒊而就被告陳報狀所提出之甲○○函釋,甲○○立場係採要 由透過企業工會同意之方式為之,但如宜蘭地院之判決則 未採此見解,而係回歸92年函釋之立場,在勞資會議與企 業工會共存之情形,優先尊重分公司之勞資會議,自地院 到最高行政法院均認為在分公司無廠場工會,且有地域性 差距,並存在勞資會議決議之情況下,勞資會議並非無效 ,而係處於治癒要件欠缺之地位。
⒋實務面以觀,法院均採取民主原則及因地制宜以肯定勞資 會議之效力,現實上確實存在勞資會議效力與企業工會之 間此制度性差異,原告雖有新聞報導違規情形相對較多, 但多數係源於程序要件欠缺,並非係短付或剋扣工資等損 害勞工權益之實質要件,是基於制度上需求、經濟上考量 及在地化之可能性,勞資會議較能顧及在地員工需求。 ⒌肯認工會具有優勢之制度性保障基礎,但分公司如無廠場



工會存在,勞資會議未嘗不是在地勞工團結權行使之形態 ,並能相當程度體現在地勞工之民主意識。
(五)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答辯狀意旨略以:
⒈原告苗栗分公司關於女性夜間工時之同意應由家福公司工 會議決同意為之,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之意旨, 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勞動基準法基於保護女性勞工身心健康與人身安全為考 量,原則上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之 時間內工作,除非是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須經勞資 會議同意,且雇主須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交通工具 或安排女工宿舍,此揆諸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可 知,是雇主如係從事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應受上開規定 之拘束,違反者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受 罰。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83規定所授 權訂定,屬於授權命令,位階為命令位階,並非原告所稱 法律位階,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65 號判決之見解 資為主張,為前開確定終局判決之意旨見解與勞動基準法 所定「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意旨不符,違反勞動基準 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尤有甚者,92年函釋係以「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為適用前提,家樂福員工既已於100 年5 月1 日成立家福公司工會,是以,本件應無甲○○92年函 釋適用之餘地。
⑶次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 、第32條及第49條 均定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始得實施各該制度之法定要件。復依100 年5 月1 日修正發布施行後之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 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之企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至企業工會為該企業內唯一法 定代表勞工之法人組織,而勞資會議因屬非法人組織,僅 透過勞資代表召開會議踐行勞工參與,二機制於監督企業 之角色、效力及功能有所不同。有關本案家福公司所屬苗 栗分公司因自始未組織分公司工會,如欲實施女性夜間工 作之制度,應於該公司企業工會成立前召開勞資會議同意 始屬合法。然,家福公司之工會已於100 年5 月1 日成立



,依前開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意旨,若原告苗栗分公司欲施 女性夜間工作制度,自應徵得家福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 逕據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
⑷末查,原告主張92年函釋之解釋,係奠基於勞動條件之屬 地性,應以小地域適用為優先原則,且原告企業工會代表 苗栗分公司員工就勞動條件表示意見,並無正當性與代表 性,惟,本件系爭女性夜間工作制度並無屬地性之需求, 且依據92年函釋意旨與台灣過往勞工運動經驗顯示,以廠 場為界的工會組織型態,已相當程度限制工會之發展,和 集體爭議的實力,勞工因被阻隔於各廠區,串連不易,個 別工會無法各自爭取到較優的勞動條件。況,工會法第11 條規定,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 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亦 即勞工組織工會之人數門檻僅須有勞工30人以上連署發起 即可,主管機關就工會設立之程序要件審查,並無代表性 或正當性之要求,是以,原告以小地域優先適用原則並質 疑工會代表性之不足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本件家福苗栗分公司之女性夜間工 時之同意應由苗栗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純屬假設,非表自 認),惟,系爭勞資會議程序違法,屬無效之勞資會議, 理由詳述如下:
⑴本件系爭家福苗栗分公司第一屆第12次勞資會議紀錄,違 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勞資會議應屬無效: ①按「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席及記錄人 員分別簽署:一、會議屆、次數。二、會議時間。三、 會議地點。四、出席、列席人員姓名。五、報告事項。 六、討論事項及決議。七、臨時動議及決議。前項會議 紀錄,應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第21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勞資會議召集之相關程序 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勞資雙方代表能經由參與會 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勞資關係、勞動 條件等事項;關於勞資會議之程序有瑕疵時,該勞資會 議之效力如何,勞資會議實施辦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勞 資會議為協調勞資雙方之勞資條件,為充分確認權利之 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勞資雙方利益 ,應嚴格要求勞資會議之程序事項、決議內容均須符合 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
③再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查本件系爭勞 資會議僅為勞資協商之平台與管道,與社團法人之總會 為意思機關不具有類似性,是以,系爭勞資會議其程序 或決議有瑕疵時、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 規定。
④查家福苗栗分公司於104 年3 月4 日舉辦第一屆第12次 勞資會議(下稱系爭勞資會議),依該會議記錄可知, 係由蔡慶林擔任主席,陳虹吟擔任記錄人員,惟,依該 勞資會議之簽名紀錄記載顯示,主席與記錄人員均未於 系爭勞資會議記錄分別簽署,以示負責,是以,系爭勞 資會議具有程序瑕疵,屬於無效之勞資會議,所議決之 女性夜間工作制度亦屬無效事項。
⑵綜上所述,縱鈞院認為家福苗栗分公司之女性夜間工時之 同意由苗栗分公司之勞資會議議決即可(純屬假設,非表 自認),惟,系爭勞資會議程序具程序瑕疵,屬無效之勞 資會議,不得作成女性夜間工時之決議,原告稱因已有10 4 年3 月4 日之勞資會議決議,使女性員工谷靜旻於夜間 工作,然,原告既已違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被 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1 項規定,裁處2 萬元,屬適法 行為,原處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⒊原告苗栗分公司於104 年3 月4 日以勞資會議實施女性夜 間工作制度前,理當向主管機關查明,然原告捨此不為, 核其情節,尚難謂無過失:
⑴查原告長期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全臺有97家分公司,並 僱用上萬名員工,為上訴人所自承,自應了解並注意其身 為僱用人應遵守相關法令上之各項義務,且此種行業之營 運方式為其專業,其不僅應了解市場訊息,更應注意與其 行業相關之法令規範(包括勞動基準法所課予保障勞工權 益之義務),依法忠實履行其義務,且按其情節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竟未予注意,令91年12月27日以後始僱用 之女性員工谷靜旻於夜間工作,卻未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 第49條規定取得家福工會同意。況,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 預期其永久實施,原告既曾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 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判決日期:105 年3 月8 日)與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判決日期: 104 年12月10日)針對甲○○92年函釋有爭執,則原告苗 栗分公司於104 年3 月4 日以勞資會議實施女性夜間工作 制度前,理當向主管機關查明,然原告捨此不為,核其情 節,尚難謂無過失。




⑵次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 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 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是以,法院審理 訴訟個案,仍係由個案承審法官依調查證據所得之卷證資 料,在符合論理與經驗法則下,本於法律確信所為判斷。 ⑶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本件經原告苗栗分公司勞資會議同 意女性夜間工作制度,即屬適法,惟,系爭勞資會議既有 程序瑕疵,原告卻仍於苗栗分公司實施女性夜間工作制度 ,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受罰 ,原處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⒋被告苗栗縣政府就原告苗栗分公司於104 年11月22日使女 性員工於夜間出勤之情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裁處,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理由詳述如 下:
⑴按「…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 對郵政法主管機關以行為人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卻 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 ,作成多次罰鍰處分者,因係就行為人反覆實施之遞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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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