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226號
TPSM,94,台上,2226,2005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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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
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係認定蔡
慶豐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佯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
由,而引誘上訴人自綽號「志明」處取得海洛因一包後,依約欲
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南光公園販賣予蔡慶豐,致為警查獲,
並經警扣得該包海洛因,故該包海洛因係供上訴人販賣之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且應附隨於上訴人之主刑下而併宣告之,乃原判決卻認上訴人因
施用海洛因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刑事判決科處罪刑,該包海洛因且已於該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不再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綜觀全卷並無綽號「志明」之年籍、姓名資料,原判決竟以
上訴人前後不一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志明」共同販
賣海洛因之唯一依據,亦有悖證據法則。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連續三次販賣海洛因予蔡慶豐之行為,係以上訴人及蔡慶豐
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為其論據。但上訴人於警詢時係違法在
夜間接受疲勞詢問,而蔡慶豐亦供陳其於警詢中之供詞係受刑求
所致,故上訴人及蔡慶豐於警詢中之自白,均非在自由意識下所
為,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竟採上
訴人及蔡慶豐前開供述資為判決之基礎,並屬違法。㈣、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攜帶海洛因一包,前往與蔡慶豐見面,
其究竟係基於販賣之故意,抑或如其所辯,僅為幫助蔡慶豐施用
毒品之犯意而赴約,原判決未予查明,即遽認上訴人該項所為,
係屬販賣海洛因未遂罪,自有可議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蔡慶豐楊志欽蘇諒智
張欣政謝明如之證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扣案
之海洛因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
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累犯)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非僅以上訴人及
蔡慶豐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對上訴人及蔡慶豐於第一審審
理時抗辯渠等於警詢時曾遭受刑求乙節,亦以因渠等均承認並未
驗傷,且蔡慶豐於第一審審理中就其警詢筆錄已表示無意見,而
訊問、製作上訴人筆錄之警員楊志欽亦到庭證稱:並無警員對上
訴人刑求,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依其在自由意思下之陳述而記載
等語,上訴人又供承楊志欽未對其刑求,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復未
為遭刑求之抗辯,據認上訴人及蔡慶豐之該項刑求抗辯,均無可
採。再以警員楊志欽張欣政謝明如均已證明蔡慶豐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五日打電話予上訴人,是佯以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為由
,而誘出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係以販賣之意思而攜帶海洛因赴約
,於未完成交易前即為警逮捕,如何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上訴意旨㈡、㈣,及上訴意旨㈢謂:蔡慶豐指其於警詢
中之供述,係受刑求所致,而非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依法應無證
據能力,原判決竟採之為判決基礎,自屬違法云云,皆係徒憑己
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再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坦稱:「從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幫
一位『志明』的人送(海洛因),每次他會拿一些海洛因給我吃
」、「(你是否幫他〈指志明〉送過毒品?)有的」、「(何時
開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開始,拿去賣給人家,我只負責送貨
,沒有經手現款」、「(是否曾經送給蔡慶豐?)有的……送去
給他二、三次,是他直接向志明購買,志明不方便過去,叫我送
去」等語,亦已供承本件犯行,核與證人蔡慶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大致相符,且上訴人該項犯行復有前開楊志欽等證人之證詞及
證物可資佐證。故縱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詞,有於夜間未經其同
意而受疲勞詢問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情形,
但本件上訴人之犯行於摒除上訴人之警詢供述為證據後,既有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可資覆按,而仍足以認定,顯然於原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資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
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
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㈠主
張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應於其主刑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云云,乃係
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
訴制度本旨相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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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