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1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
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六號、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在台北市○○○路一六六號中泰賓館,參與陳尉民以聚餐結盟方式,發起之「竹聯幫天龍堂」犯罪組織,分由陳尉民自任堂主,上訴人、王耀東擔任副堂主,詹前振、達瑞瑋、高武德、白旭生、郭茂強、葉榮芳、王志明、曹詩龍等人(下稱王耀東等九人)為該天龍堂成員,承當時「竹聯幫」幫主黃少岑之命,陳尉民、上訴人、王耀東共同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將該堂成員安排於所投資經營酒店任職,推由上訴人掌理該堂資金調度等財務部分,並負責於台北地區催討債務(指使或夥同該堂成員,以脅迫債務人強行取回抵押品等方式,催討別人委託及甲○○與他人之債務)、圍標工程(威脅投標廠商不得競標,強暴、脅迫恐嚇發包廠商之檢驗員通過檢驗)等不法行為,與陳尉民、王耀東共同操縱、指揮天龍堂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陳尉民率同王耀東等九人,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立切結書依法自首,並辦理解散、脫離犯罪組織「竹聯幫天龍堂」(陳尉民部分,業據另案判決免刑確定;王耀東等九人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訴人並未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二個月內依法自首。因認第一審關於此部分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適用,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㈣㈤以秘密證人A1、A2、A4、A6等人於上訴人涉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警詢之供述,共同被告劉志強於警詢之供述,及秘密證人A3、A、A於警詢之供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至第六行、第六頁倒數第一行、第七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八頁第四行),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採證,自屬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㈤以警方移送之卷附「竹聯幫天龍堂涉嫌組織犯罪及台電公司尖山發電廠圍事案電信監偵犯罪事實一覽表㈢」之譯文編號20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與張瑞雲之電話對話中曾稱「從八十二年開始……,我那個時候是竹聯幫地堂堂主……是為了管路圍標……天龍堂……」等語,該錄音帶雖經更審前當庭播放有「剪接之跡象,聲音不太清楚」,但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述:「我當時很氣才這樣講」,並不否認有此對話,因認上開譯文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惟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根本不是,是譯文有斷章取義,我當時很氣才這樣講。」(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卷㈠第六十四頁反面),且原審既認上開錄音帶有剪接跡象,聲音不太清楚,則上訴人辯稱該譯文有斷章取義,似非無稽,是否實情?與上訴人之利益,至有關係,客觀上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即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