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李○○(民國七十年二月間生,真實名字及出生日詳卷)之舅父,竟趁李○○父母離異,暫住其家中,由伊夫婦監護教養之機會,基於姦淫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上旬某日晚上,邀約李○○外出欲拜訪案外人謝德成(前獅子會長)。嗣將李○○載至花蓮縣光復鄉清水溪堤防之道路旁,在車內對李○○宣稱不得張揚此事,並利用權勢以其性器進入李○○之性器,而為性交,案經李○○及其父李◎◎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上旬某日晚上,在花蓮縣光復鄉清水溪堤防道路旁之車內對李○○為性交,係以李○○之指訴;證人張○敏(李○○之同學)、黃○美(李○○表哥之同居女友)聽自李○○之傳聞;以及李○○與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以為論據(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理由之㈠、㈡)。惟依卷內資料:㈠、張○敏係供述:「她(指李○○)說有一次她舅媽沒有在家二、三天,她的舅舅進入其房間非禮她,……沒有聽過(她談及其舅舅用車載其至郊外非禮的事)」(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張○敏並未證述任何有關在堤防旁之車內為性交之事。原判決且已說明:「依證人張○敏所述,被告係利用其配偶不在家時對李○○非禮;參酌李○○與張○敏證詞相互對照以觀,被告在其家對李○○非禮、欺負,核與本件被告直接將李○○載到光復鄉清水溪堤防旁道路旁之車內姦淫,係二回事,互不相同」,並認「被告在其家對李○○非禮、欺負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所言屬實,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至七行、第九至十一行)。如果無訛,則張○敏之證述,既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二回事,互不相同」,復無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乃原
判決竟又以張○敏此部分之供述,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黃○美係供述:「她(指李○○)告訴我被她舅舅欺負,……至於具體事實內容,因時間過那麼久,我記不起來,大概四年前之事」、「她當時一直哭,她說被她舅舅欺負,至於如何欺負,我沒有看到,我不曉得」(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八頁正面、背面;原審更㈢卷第六十頁)。依上開內容顯示,黃○美所稱「欺負」一事,係聽自李○○之傳聞,並非以其實際經驗為證述之基礎。原判決雖以「欺負與非禮本質相同,而依李○○所言,非禮、欺負即與姦淫同義」(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八至九行)。然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家中會對李○○「毛手毛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至十行、第九頁第二至三行)。則黃○美轉述李○○所稱之被「欺負」,究係指在家中之「毛手毛腳」;抑或在堤防旁之車內為「性交」?原審未訊問李○○以明究竟,即逕謂「欺負即與姦淫同義」,亦嫌速斷。㈢、關於李○○所提出之電話錄音部分,依據原判決所引用雙方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始終未承認有性侵害之事。原判決以:李○○在電話中談及「月經沒來」時,上訴人「保持沈默」,即推論「苟被告未曾與李○○性交,……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絕無可能會因而語塞」,因認該電話錄音「堪為告訴人指訴情節之佐證」云云(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理由之㈡、第九頁第十一行至第十頁第四行)。但上訴人之「保持沈默」,若無其他表情、態度或舉動,足以表現其為犯罪事實之承認者,尚不得因此即認其係理屈詞窮,遽採為不利之證據。矧原判決引用李○○之指訴,係指稱該次性侵害「他(指上訴人)有帶保險套」(見原判決第八頁末行);而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僅對李○○性交一次,於此情形,似無從造成懷孕。則李○○在電話中所稱:「我跟你偷講,你絕對不能跟我爸爸他們講喔!自從那一次以後,我那個(指月經)都沒有來,然後又經常反胃」及「自從發生那種關係之後,我那個月經都沒有,然後整天都想反胃」時(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一行、第十四至十五行),上訴人反問:「妳有吃什麼東西怎會反胃」,並掛上電話,是否即可據此認定上訴人情虛、語塞?亦饒有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攸關李○○之指訴是否實在,於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查明,即逕謂「苟被告(上訴人)未曾與李○○性交,李○○是否懷孕與被告何干?其於李○○敘述其懷孕徵候時,以被告於電話對話中所呈現之口齒,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絕無可能會因而語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行至第四頁第一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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