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
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晚上,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AH-728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雙向四車道之西側)由北往南(公館)方向行駛,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途經基隆路三段、辛亥路三段有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第二、三車道行駛,嗣因紅燈而停止於路口,待號誌變換為綠燈又起步行駛時,理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線車道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疏於注意,為繞過在其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竟貿然偏右跨越第二、三車道,占用兩線車道行駛,又疏未注意與右車併行之間隔,致其右側車身(近中央部位)及右後車輪擦撞駕駛RCS-388號輕型機車在同向右側第三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莊雅淳。致莊雅淳人車倒地,傷勢嚴重,雖經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因胸腹腔內出血,延至翌(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死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行經台北市○○路○段、辛亥路三段交岔路口時,為繞過在其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竟貿然偏右跨越第二、三車道,占用兩線車道行駛,又疏未注意與右車併行之間隔,致其右側車身(近中央部位)及右後車輪擦撞駕駛輕型機車在同向右側第三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莊雅淳,致莊雅淳人車倒地,傷重死亡,因認被告及莊雅淳均有過失。惟依卷內資料,被告已經承認,肇事前已從照後鏡看到大客車與莊雅淳之機車間隔約三十公分,當時其大客車之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四頁背面)。原判決理由且說明,本件肇事地點為四線車道,最外側(即第四車道)為右
轉專用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車道」,並參酌證人即交通隊警員許進聰之證述,被害人莊雅淳於被擦撞前,因等待紅燈及避免占用右轉專用道而停止在第三車道,待綠燈後直行繼續行駛於第三車道,並無不當,被告辯稱莊雅淳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顯有誤會(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理由二之㈢)。已經明白認定,莊雅淳係依規定在應遵行之車道上直行,並未違規;而被告是在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情況下「貿然偏右」,致其右側車身近中央部位,擦撞先前間隔約三十公分同向行駛之機車。以上情形如果無訛,直行之莊雅淳,對於被告「貿然偏右」之行為,是否可以預見?有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即有研求餘地。倘莊雅淳對於被告「貿然偏右」之行為,無從預見,且不及避讓,則疏未注意併行間隔,造成擦撞者,係「貿然偏右」之被告,並非依規定直行之莊雅淳。究竟實情如何?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原審未予究明,即逕謂:「莊雅淳與被告大客車併行時,竟疏未注意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自亦難辭與有過失」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二行),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原判決復依此前提敘明:本件肇事莊雅淳同有過失,第一審判決認定「完全係被告一人過失所造成,自有未洽」,據為撤銷改判之原因;並以「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據為被告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至十六行、第八頁第二行)。則上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即與判決之結果顯然有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