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206號
TPSM,94,台上,2206,2005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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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六號
  上 訴 人 甲○○
            87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於警員發現其車內之黑色手提包時,並未主動表明裡面裝有槍、彈,且經二度詢問內裝何物,均未回答,至第三次詢問手提包內是否為槍枝時,始回答稱是,業據查獲員警孫漢耀證述明確,顯見查獲當時上訴人並無將該槍枝及子彈交付予警員之意思,亦未向警員主動表明其持有該槍、彈,是上訴人並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告知其犯罪,自不符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主觀上並無持有槍、彈之故意,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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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