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186號
TPSM,94,台上,2186,2005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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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
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0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一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項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遙控器叁組及鑰匙陸支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賴○輝黃○萍鄭○君鄭○如楊女及員警張○德、嚴○哲於警詢或偵審時之供證,上開扣案證物及警方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十張等證據,暨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賴○輝黃○萍鄭○君楊女於一審訊問時之證詞,上訴人經營之護膚按摩店,實以性交易為晃子,向客人騙取高額服務費,實際上並未提供性交易服務,原判決未憑證據,逕認楊女受上訴人僱用,於案發當日從事性交易行為,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如何容留楊女等人從事色情交易,原判決理由乙、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



之結果,難謂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營利及營利數額若干,固未詳為調查及說明,理由稍嫌疏漏,惟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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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