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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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實際扣案之鑽頭與扣案之槍管內徑不相符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刑鑑字第一二四六0號鑑驗通知書為證。又上訴人在警詢亦自白有改造扣案之仿克拉克廠17型半自動手槍,但實際經鑑定並未經改造,亦有同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二三六七號鑑驗通知書為證,足認上訴人在警詢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證據。再案發現場並未發現任何遭更換之槍管,亦有鑽通本案槍管之鑽頭扣案,可證上訴人購入時其上之槍管即為扣案之槍管,原判決對此有利證據不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事實中認定上訴人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並予貫通之方式,製造系爭手槍,理由內謂上訴人坦承不諱,但上訴人所坦承者為:以貫通之方式,改造玩具手槍之原有槍管。原判決認事與理由矛盾。㈢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傳訊秘密證人A1,查明該證人有無向警方檢舉,上訴人有主動告知該證人,上訴人有改造槍枝之行為。因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構成改造槍枝有重大關係,原審對此不加調查,亦未說明理由,亦非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本件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照片九幀、扣案仿BERETTA 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如原判決附表(下同)所示工具一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二三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同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刑鑑字第一二四六0號函及照片十二幀、秘密證人A1、證人邱金山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扣案槍枝係楊明亮寄放在伊住處,伊未改造;附表所示之物係伊從事水電工程之工具,並非改造槍枝工具;在警詢時、偵查中坦承改造槍枝,係因警員告知坦承改造槍枝刑責較輕,始應允配合製作警詢筆錄,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作相同之陳述,經檢察官以改造玩具手槍罪起訴,方知受騙,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不實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對於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王國清,認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必要,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其嗣後翻異前供之詞,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雄檢楠寒九三核退偵二六九字第二一八一三號函請併案辦理部分。查該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九號案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犯罪嫌疑,係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二十三號,查獲上訴人另有與楊思源未經許可非法改造、持有手槍之罪嫌,並扣有改造之手槍二支、彈匣叁個、槍管六支、子彈四顆、半成品子彈八顆、底火五顆、改造工具乙批等物等情,從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分別查扣有改造槍枝之工具等觀察,客觀上尚難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辦理,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