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丁○○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丙○○
在押
乙○○
273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甲○○
號2樓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三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部分撤銷。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禠奪公權伍年。棒球棒貳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改判部分(即甲○○擄人勒贖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在台中市受陳鴻俊(綽號阿俊,業已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國制式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下同)暨點四五制式子彈七顆、巴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下同)暨制式九二子彈十七顆及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一個)暨制式九0子彈六顆,即將之藏放在台中市○○路僑園飯店後方空地某處,即未經許可,在該處寄藏前開槍彈(甲○○該項非法寄藏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詳後述。)。嗣甲○○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與丁○○(綽號鋼盔)、乙○○、丙○○謀議持槍彈綁架王俊朗擄人勒贖,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台中市○○路、精誠路口,發現王俊朗所駕駛之車號三V-二八九九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後,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不知情之杜明
澤(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送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偵查中)代為聯絡乙○○,前往台中市○○路、精誠路口會合,乙○○旋即聯繫丙○○、甲○○一同前往,嗣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丁○○與丙○○、乙○○、甲○○等人在上開處所會合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乙○○未經許可持有甲○○當日轉交其先前所受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國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而甲○○則未經許可持有其先前所受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巴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七顆,並與丙○○共同在王俊朗所停放車號三V-二八九九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處附近盯住埋伏,丁○○則先行離去。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王俊朗用餐完畢正前往台中市○○路、精誠路口,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三V-二八九九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時,乙○○及甲○○分別持前述槍、彈與丙○○一同走向王俊朗,乙○○向王俊朗亮槍後,旋將王俊朗強推押上王俊朗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由甲○○坐於右前座,乙○○則持槍並拉扯王俊朗上衣,將之蓋於其頭部後推壓在右後座,乙○○遂坐於左後座,有時則趴在王俊朗身上,並由丙○○駕駛車號三V-二八九九號賓士自用小客車離去。途中由乙○○復以撒隆巴斯之膠帶將王俊朗雙眼矇住,乙○○有時並用手肘毆打王俊朗頭部脅迫王俊朗好好配合,並於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往清水路段時,由甲○○往窗外連開二槍脅迫王俊朗交付贖款,嗣即將王俊朗載往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八十號丙○○住處後方之鐵皮屋(下稱鐵皮屋)藏匿拘禁。其間乙○○即以電話告知丁○○,其等已擄獲王俊朗,丁○○遂電請不知情之杜明澤駕車載其趕往前開鐵皮屋,丁○○乃指示丙○○及甲○○重新更換膠帶,將王俊朗之雙眼矇住,並由丙○○、乙○○及甲○○輪流負責看守王俊朗;丁○○、丙○○、乙○○、甲○○等人為逼迫王俊朗交付贖款,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脅迫王俊朗不得出聲,並以棒球棒及拳頭毆打王俊朗之大腿、臀部、肩膀及嘴巴等處,致王俊朗受有臀部及兩側大腿瘀傷之傷害,逼問王俊朗究能交出多少贖款,經討價還價後,丁○○等人遂要求王俊朗交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王俊朗為求活命,不得已而同意。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王俊朗以其行動電話通知其妻陳珮玟,表示其已被人帶走,趕緊籌備現金一千五百萬元,不得報警;並先後於同日上午十一、十二時許,以行動電話詢問陳珮玟籌款情形,並催促陳珮玟儘快籌足一千五百萬元,因陳珮玟於二十七日下午一、二時許僅籌到現金一千萬元,經陳珮玟在電話中與乙○○討價還價後,最後由丁○○決定以一千萬元贖
款放人,並要求陳珮玟準備兩個袋子(手提袋),各分裝五百萬元,且必須駕駛王俊朗表弟王家祥所有之紅色BMW廠牌車號R七-七七00號自用小客車,並依指示交付贖款陳珮玟遂依乙○○指示,獨自駕駛車號R七-七七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往清水方向行駛,至八公里處時,將車停於路旁,並打開二個車門及後行李箱蓋,約二分鐘後再繼續前進,看到黃色警告標示後停下一分鐘,再往前至五公里處,下車往前走十步,再將前述一千萬元贖款往橋下丟後即駕車離去。而上開贖款則由乙○○通知丁○○,再由丙○○駕車載丁○○前往該處橋下取贖,並由丁○○分得五百萬元,丙○○分得二百五十萬元,乙○○及甲○○平分所餘之二百五十萬元;丁○○分得贖款後,遂指示釋放王俊朗,丙○○及甲○○始將王俊朗押載至大肚山台中榮民總醫院往都會公園方向之東大路旁產業道路;並於將王俊朗釋放前,揚言剩下之五百萬元,明日再聯絡交款後,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將王俊朗釋放。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王俊朗向台中市警察局報案並對其受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由該警察局成立專案小組,並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會同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人員偵辦;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時四十九分許,在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八十號丙○○住處,查獲丙○○,並依其自白而循線在其住處查獲扣押其所有之棒球棒二支、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 號);並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二號柏尼撞球場拘獲甲○○,並查獲丁○○、乙○○二人,並分別扣得丁○○所有行動電話一支(NOKIA牌 6100型)及勒贖剩餘贓款三萬元,乙○○勒贖剩餘贓款三十萬元,甲○○勒贖剩餘贓款四萬元;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不知情之杜明澤所駕駛之車號FX一八八八九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背置物袋內,查獲甲○○所持有並攜帶藏匿在該處之上開德國制式四五手槍一枝、子彈七顆及彈匣一只,及甲○○持有並攜帶藏匿在該車右後方腳踏板下之巴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子彈十五顆及彈匣一只。警方復偕同丁○○前往取得贖款之橋下附近查得盛裝各五百萬元之手提袋二只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王俊朗及其妻陳珮玟於偵審中指證綦詳,上訴人甲○○及共犯丁○○、丙○○、乙○○亦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帶走並拘禁於丙○○住處後方,丁○○、丙○○、乙○○並承認有徒手或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渠等並供認有分得被害人家屬提出錢款等事實,又從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據乙○○告訴我,他們是拿槍控制王俊朗」等語,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押王俊朗上車當天,伊有拿一把槍,另一把交
給乙○○,在押王俊朗上車之前,乙○○有亮槍給王俊朗看,在路上伊有開二槍,用意是要王俊朗還丁○○錢,但王俊朗不太配合,是要警告他的意思等語,以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由伊、乙○○、甲○○三人押走王俊朗,並由乙○○、甲○○各帶一支槍,他們應該有亮出槍各等語,足認甲○○與丁○○、丙○○、乙○○等人確有持槍、彈擄走被害人勒贖之事實,復有扣案之前揭球棒及手提袋及扣案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具有殺傷力之前揭槍彈及卷附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被害人及其妻與乙○○等人電話通聯紀錄足資佐證,為其依憑認定之證據,復就甲○○及共犯林駿文等人於法院審理中所辯:伊等未持槍,且係為向被害人討債,並非擄人勒贖等語,認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亦於理由欄詳予指駁。並以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其所犯上開罪與共犯丁○○、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擄人勒贖、傷害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渠等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合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上訴人甲○○仍執原審否認犯擄人勒贖罪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固非可採。然查甲○○非法持有上揭手槍、子彈部分,既經原審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罪刑,而非法寄藏該手槍、子彈原含有非法持有該手槍、子彈之性質,其「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的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因此甲○○嗣後另行起意,非法持有該手槍、子彈用以擄人勒贖,亦祇能論其擄人勒贖罪責,不能重複論其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罪責,原審未查及此,以其非法持有手槍、子彈與擄人勒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即重複論其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對此項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乃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據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因原判決此項違背法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罪刑判決,自為判決。其取贖後釋放被害人,合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減輕其刑,爰審酌甲○○夥同其他共犯擄人勒贖,犯罪情節重大暨渠等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及已於事後返還賠償被害人一千萬元等犯罪情狀,科以有期徒刑玖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伍年,棒球棒貳支為其與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丙○○所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撤銷發回部分(即丙○○未經許可持有捷克制式九0手槍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提起上訴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且接續前案執行,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折抵刑期出所假釋開始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中市區某紅茶店內,向綽號「阿貴」之不詳姓名、年籍、住址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捷克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制式九0子彈十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其中子彈五顆經試射而剩餘五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引據警員劉宜協於原審法院之證詞以觀,警員劉宜協等人似係依據前揭擄人勒贖案被害人王俊朗之指述,懷疑該擄人勒贖案犯罪人中有人持有作案之槍枝、子彈(即德國制式四五手槍一支、點四五制式子彈七顆、巴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制式九二子彈十五顆),然尚不知係何人持有該槍枝、子彈而前往林宏諭住處(丙○○同住該住處)執行搜索,經丙○○主動供出伊另持有非擄人勒贖作案用之槍枝、子彈(即捷克制式九0手槍一支,制式九0子彈十顆)藏在屋外靠近落地窗的花圃下,因而予以查獲扣押。倘上揭事實經調查審認無訛,則丙○○供出其持有上揭非擄人勒贖作案用之槍枝、子彈時,警員劉宜協等人似尚未發覺其該部分犯罪,則其就非法持有該手槍、子彈之犯行,是否合乎自首規定而應依法減輕其刑,仍有勾稽研求之餘地。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詳查審酌,遽認丙○○並非自首,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駁回部分:
㈠關於丁○○、丙○○、乙○○三人(下稱丁○○等三人)擄人勒贖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丁○○等三人就擄人勒贖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伊與乙○○、甲○○究如何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謀議及計劃持槍綁架王俊朗加以擄人勒贖,並未詳予說明,且依其三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其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亦未談及持槍擄走王俊朗加以勒贖之計劃,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伊於警訊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引用該供述資為認定乙○○、甲○○持槍押走王俊朗,在伊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伊與乙○○等人剝奪王俊朗行動自由之犯意,究係解決債務糾紛或確有擄人勒贖意圖,原判決理由未詳予說明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王俊朗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已提到有人對他說綽號阿峰及鋼盔幫他討債且要求伊給付一千萬元之事等語,原判決竟以此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以及丁○○委託上訴人負責之皇鼎租賃有限公司向王俊朗索討一千萬元債務之委託書證據,原審不予採納,竟未敍明理由,不無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擄人勒贖案扣案之二把手槍為黑色手槍,不易使人發覺,且不易使人誤認為銀色手槍,王俊朗於法院審理中所證述伊未見過扣案手槍等語,應屬實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槍擄人勒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依王俊朗於偵審中供稱歹徒曾詢問伊有關何人替伊討回一筆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之事等語,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確係為債務關係而押走王俊朗;又依甲○○、丁○○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羅傑仁於第一審之證述,亦足證丁○○與王俊朗間確有債務糾紛,上訴人確係受丁○○委託向王俊朗索取債務,而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擄人勒贖罪刑,違背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等三人與甲○○共四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揭持槍、彈擄走王俊朗加以勒贖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等三人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丙○○、乙○○為累犯),係依憑前揭關於其三人與甲○○共四人持槍擄人勒贖之事證(詳前揭甲○○擄人勒贖犯行所依憑之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丁○○等三人辯稱:王俊朗因欠丁○○一千萬元債務,丁○○始請乙○○、丙○○等人向王俊朗索討債欠,渠等並無持槍擄人勒贖犯行等語,認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亦於理由詳予指駁。並說明:被害人王俊朗於偵審中雖曾提及:伊被綁架期間,歹徒曾問其是否認識鋼盔、阿峰、阿洪等人,過去是何人替其討回一筆一千二百萬元債務等語,但此僅係上訴人丁○○等人向王俊朗要求贖款過程中,故意影射王俊朗曾委託蕭立峰及丁
○○代為討回一千二百萬元債款之事,然王俊朗遭擄人勒贖時確無積欠丁○○一千萬元之債務,且乙○○等人押解拘禁王俊朗並要求王俊朗交出一千萬元贖款時,均未明講係幫丁○○催討一千萬元債務,此亦據王俊朗及其妻陳珮玟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又如係債務糾紛,何以威嚇王俊朗夫妻不得報警,又何以要由王俊朗之妻單獨駕車,依上訴人等指示地點,拋下款項於橋下,由此亦足認丁○○等人前揭所辯渠等係向王俊朗索討王俊朗積欠丁○○一千萬元債務等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依王俊朗於偵審中所為伊遭乙○○等人持槍綁架勒贖之證述,以及丁○○、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由乙○○、甲○○持槍押走王俊朗等語等情,亦足證渠等確有持槍擄人勒贖之事實,至於王俊朗於法院審理中稱:伊被綁架當晚有看到銀色的東西,以前沒有看過扣案之兩把槍等語,係因其於夜晚驚恐之際被強押上車當時光線不如白天明亮,將槍枝誤認為白色之物所致,並不足作為有利於渠等之證據,上訴人三人所辯伊等無持槍擄人勒贖等語,亦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又按丙○○於第三審(法律審)提出丁○○委託皇鼎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向王俊朗索討一千萬元債務之委託書作為新證據方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三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持槍擄人勒贖部分所為各項裁判違背法令之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該犯罪有牽連關係之傷害罪輕罪部分,因屬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重罪部分既經認為不合法,該傷害輕罪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併認為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㈡關於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
上訴人甲○○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知悉陳鴻俊藏放槍枝、子彈之地點,為協助警察查緝不法,而帶同警察起出該槍、彈,且上訴人已一再堅稱雖陳鴻俊原欲將該槍、彈寄放於上訴人處,然為上訴人嚴予拒絕,警訊筆錄所提及之通訊監察紀錄及秘密證人A1之指述,均無有關上訴人持有槍、彈之相關事證等語,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加審酌,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處上訴人寄藏手槍罪,該部分原判決有查證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寄藏手槍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責,係依憑甲○○於警訊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伊有受朋友陳鴻俊(綽號阿俊)之託,寄藏該手槍、子彈之供認陳述,佐以
扣案經上訴人先後帶同警察分別在台中市○○路僑園飯店後方空地及台中市○○○路甲○○租屋處起出,經鑑驗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制式九0子彈六顆、德國制式四五手槍一支,點四五制式子彈七顆、巴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支(以上手槍均各含彈匣一個)、制式九二子彈十五顆(另二顆業經甲○○使用而不存在)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甲○○於原審翻供辯稱:伊無受「阿俊」之託寄藏該槍、彈等語,認與事實不符,於理由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該部分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縱認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受警訊時,警察有提及根據酒店內員工(即秘密證人A1)及警方對你(指甲○○)實施通訊監察,均顯示你擁有槍械等語,而所謂秘密證人A1之指述及警方之通訊監察,究竟有無上訴人持有槍彈之相關事證,原審未進一步查明審酌;然上訴人於同日受警察第二次警訊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伊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受阿俊之託,寄藏前揭槍、彈之事實,佐以扣案之前揭槍、彈,縱剔除該第一次警訊筆錄作為證據,原審依憑上揭其他不利於甲○○之證據,亦足以認定其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從而原審雖未調查審酌第一次警訊筆錄所提及之秘密證人A1之指述及警察通訊監察究竟有無上訴人持有槍彈之事證,亦難執以遽指原判決有查證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或不載理由之違誤。甲○○就非法寄藏手槍、子彈部分所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該部分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T
附錄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