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將承攬工程中之灌漿工程,轉包給五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所簽發之工程款支票中祇有本件二張未兌現,五豐公司負責人洪錦和與業務員鄭光榮至伊公司處,拍桌子要伊太太楊淑華蓋告訴人慶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誠公司)印章為背書,楊淑華被脅迫才蓋章,當時伊不在場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楊淑華是否被洪錦和等人脅迫而蓋章背書,洪錦和之證言與楊淑華之證詞不同,當時尚有上訴人公司會計在場,原審未予傳喚調查,片面採用洪錦和不實之陳述,而未說明不採楊淑華證言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採信洪錦和之證言,認定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上訴人事先蓋好,交給五豐公司,又引用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支票蓋好章馬上交給五豐公司等語,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採信證人洪錦和及葉光榮之證言,而不採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楊淑華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盜用慶誠公司及負責人李慶誠印章,偽造支票背書後,持交五豐公司,用以支付水泥貨款,而非洪錦和脅迫楊淑華偽造該背書,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簽發給五豐公司之貨款支票退票後,洪錦和要求上訴人另行提供債權擔保,上訴人即擅自盜用慶誠公司及李慶誠之印章,偽造支票背書後,持交五豐公司,並非認定上訴人於洪錦和等人在場時當場背書,從而原審採信上訴人偵查中自白:「(是否蓋完馬上交給五豐公司?)是」,即無任何理由矛盾之處。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喚該公司會計到庭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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