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104號
TPSM,94,台上,2104,2005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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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
一九、三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宋惠陽(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常業牟利之犯意聯絡,在台南市○○路○段六九九號虛設「繽旭寢具店」,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在中華日報上刊登廣告,招徠因急迫而舉債濟急,或因輕率、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與金錢,借款人每刷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僅交付九千元至九千三百元不等之借款(月息為七十分至四十分不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使發卡銀行誤以為正當消費,給付該刷卡金額之款項。嗣因張耀文於同月十日至該店刷卡借貸四千元,僅取得三千二百元,心有不甘,報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查獲。上訴人復與劉建勳基於共同常業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在台南市○○路○段七十六號虛設「宇治精品服飾店」;另自同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市○○路五六0號虛設「佳人菸酒商行」,仍以上開方式,貸與金錢予需款恐急之人。此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一月,乘曾財寶、黃南海、「曹清福」、「林惠丹」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等人急迫用款之際,以上開方式,先後貸予一萬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借款,藉機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先後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虛設「繽旭寢具店」,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貸與金錢,藉機博取重利部分,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宋惠陽、張耀文所為之陳述,綜合美商美



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送之簽約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暨扣案之刷卡機、信用卡簽帳單等證據資料,參互審酌判斷;並就張耀文在原審更審中所為不一致之陳述,詳敘其摒棄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五行至第八面第五行),足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承辦之員警,釐清其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執以指摘原判決調查尚有未盡,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上訴人虛設「宇治精品服飾店」、「佳人菸酒商行」,亦係以之掩飾重利借貸之犯行,故間有客戶因實際消費而刷卡,仍不影響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不得摭拾判決內已捨棄不採之陳詞,再事爭辯,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信用卡發卡銀行實際上撥款予上訴人之情形如何?借款人事後有無清償?有無詐欺罪之共犯?均與上訴人既已成立之犯罪無涉,原判決未加調查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較為擴張,情節更重(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原判決事實三部分),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較重於第一次更審判決之刑,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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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