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096號
TPSM,94,台上,2096,2005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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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71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六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係依其弟高志宏之指示將手榴彈自住處三樓之天花板上改放在屋內之床舖底下,而非上訴人自行決定藏匿該批手榴彈之處所,原審未予詳查且未依任何證據說明是上訴人自行決定藏匿處所,即認定上訴人係非法藏匿手榴彈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其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依屏東縣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函所載內容,認上訴人之行為不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未審酌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調查高志宏於自殺前是否有其他相關單位在偵辦高志宏竊取手榴彈之案件,即為上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僅係受胞弟高志宏囑託而將手榴彈移置床舖下,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不能成立非法寄藏手榴彈罪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高玉玲之相關供述、證人郭原宏之證言、八十六年度聲監字第一二二號通訊監聽紀錄及扣案已由軍方領回之軍用MK手榴彈十八顆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榴彈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非法寄藏手榴彈之犯行,辯稱:伊因怕手榴彈會引爆,危害鄰里安全,才將其搬下來,並無寄藏之犯意云云。然查上訴人已承認其於家中接獲高志宏電話,受託將手榴彈改放置於其他位置,伊即夥同高玉玲將手榴彈由天花板移動藏放在房間床板底下等情。共犯高玉玲亦坦承與上訴人共同將手榴彈從天花板移置於床舖底下藏置,所供相符,自堪採信。按諸上訴人係受高志宏



託,將手榴彈從住處天花板移置於房間之床舖底下藏置,自屬一種藏匿行為。且其係自行決定藏匿之處所而參與藏匿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原審辯護意旨雖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惟該條所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而言。而依卷附屏東縣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函內破案經過所載:「案經本隊調查現役軍人高志宏自裁(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案件,發現高員曾盜取部隊MK2殺傷手榴彈二十五顆……」等情以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犯寄藏手榴彈時,高志宏盜取軍中手榴彈之行為,尚未經該管機關開始偵查,上訴人自不成立該罪。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不利益上訴。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上訴人所為不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能論以該罪。上訴意旨仍爭執其成立該條之罪,自非為自己之利益聲請上訴,難認為合法。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文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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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