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094號
TPSM,94,台上,2094,2005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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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
上更㈠字第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否認有改造扣案之手槍,而扣案之電鑽係使用於木器、鋁門窗等質地較鬆軟之鑽洞,無法將質地堅硬之槍管及轉輪內之阻鐵貫穿,唯有車床等工具,始能為此貫穿之行為,此為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記載「車通」之緣由。原審勘驗筆錄記載:電鑽經插電測試,性能良好,可以打通手槍管阻鐵等語。顯示僅勘驗電鑽經插電測試後發現性能良好,但未進一步實地勘驗是否可以車通槍管及轉輪內之阻鐵。原判決即據此而認定該電鑽可以打通手槍管阻鐵,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槍枝所以能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除子彈內應填塞火藥外,尚須經由槍管內之來福線所造成之旋轉效應,此種來福線之製作,必須有專門技巧,上訴人並無此技巧,上訴人於原審辯護意旨已陳明,原審未就此為調查,復未說明其不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之相關供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五五0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扣案改造手槍一支、電鑽一支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零件及工具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因好奇而購買扣案之玩具手槍,伊無改造槍枝之技術及器械,扣案電鑽無法改造槍枝,伊未



曾為車通槍管之改造行為,且該玩具槍已損壞,無殺傷力,伊從未試射過等語。然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承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是買來以後自己再做的(即改造之意),純粹是好玩,查獲之工具都是伊改造該左輪手槍用的等情。而該扣案手槍係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及轉輪內之阻鐵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其槍管與槍身之連接螺絲雖鬆動,如經適當修復,則具殺傷力,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足憑。原審勘驗扣案電鑽,經插電測試,性能良好,可以打通手槍管阻鐵,亦有勘驗筆錄可按,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亦承認曾以該槍擊發過子彈二顆,足徵該槍機械性能良好,僅事後螺絲鬆動暫時損壞而已。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且能調查者而言。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無製作來福線之技能云云。然依卷附之上開鑑定書係記載: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及轉輪內之阻鐵車通而成等情。並未有改造或製造槍管來福線之相關記載,上訴人是否有製造來福線之技能與其是否有此部分犯行,已無必然之關聯。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相關供述、勘驗筆錄及卷內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而未就上訴人是否有製造來福線之技能為調查說明,難謂有調查未盡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製造子彈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並未就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敘述不服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文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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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