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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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黃政平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車上有銅線十包;然其妻林秀貞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車上有二、三包;二人所供差距甚大。又黃政平所供發現上訴人竊盜之過程,前後諸多矛盾,顯然不實。再黃政平供稱:上訴人車上除銅線包外,並無其他物品;惟當日上訴人係至南崁載運沖床之廢鐵,一個巴掌寬、一個巴掌高,業據證人楊全寶於第一審及證人羅秀琴、盧信德於原審證述甚明,足證黃政平、林秀貞上開所供均不實在。㈡本件係上訴人被圍毆時,為保護自身安全,駕車快速離開現場時,不慎擦撞告訴人所有之汽車,並非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等語。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遭竊的銅線約有一噸約價五至六萬』,於偵查中供稱:『車上有我銅線,約有十包左右』,於原審供稱:「就有看到我的東西在他車上,大約有七、八包的銅線,事後現場很亂,我沒有辦法清點,價值約三、四萬,下面部分我看不到』,於本院供稱:『應該在七、八包左右這個範圍,沒有辦法確定』;證人林秀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看到他車上有你們公司銅線)有,我看到上面有二、三包,下面部分我看不到。』,於原審證稱:『至少有二、三包』;對於被告竊得置放於車上之銅線重量或數量之陳述,固有先後矛盾及不相符之情形,惟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已供稱:『我們廢銅線是隨便裝的,重量與體積懸殊很大,沒有仔細去磅,也沒有盤點,所以沒有講
的很清楚。(證人陳增章在原審說有六袋以上,陳正文說車上有五、六包,窗戶旁有五、六包,你有何意見?)因為東西沒有仔細去算,擺在車上也沒有整齊的擺,只是一個大約的數字』等語,且衡諸案發時被告開車衝撞之情狀,以及該等銅線包裝大小不一、錯落放置之情景,已難要求告訴人或證人於案發瞬間確實清點放置於車上之贓物,是其等證詞有上開數量上之歧異,毋寧是情理之常;況告訴人及前開證人之陳述,固有不一,但核其數量相近,仍不得謂彼等之供詞有間即遽認被告未有竊取該銅線之犯行,本院並取彼等供詞之相同點,且以有利於被告之最少數量即當時車上計有銅線六包,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前開陳述,暨證人陳正文於原審供稱:『我只看到黃政平工廠的鐵窗被折斷,工廠內的一袋一袋東西有在窗戶外面地上,約有五、六包,被折斷的窗戶,人應該可以進入』,前開工廠內窗戶外面地上確有被告竊得後暫置該處銅線,而該處之銅線,告訴人稱當時攝有照片即如卷附偵查卷第十五頁所示,而依該照片觀之,計有銅線七包,足見被告原係將竊得之銅線一包至於窗外地上,嗣再增為七包,而各該銅線被告既已竊得置於地上,即屬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尚難以被告未搬至車上即認未達於既遂之階段。被告固辯稱:伊當時車上之貨物係別人所有,非自前開工廠竊取云云,且證人楊全寶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跟甲○○有相約否)有,我跟他在中午十一點左右去南崁載沖床的廢鐵,一片約有三、四尺,一個巴掌寬,高約一個巴掌寬,我叫他去過嶺另外載模具,我約四點半在過嶺等,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所以跟他約比較晚』。惟查:被告即令有與楊全寶前往南崁載沖床的廢鐵及至過嶺載模具,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有竊取前開銅線之事實。再被告雖辯稱:伊案發當日被毆受傷,打電話到檳榔攤給羅秀琴,她幫伊顧檳榔攤,伊叫她過來載伊,當時伊人在西濱公路觀音工業區統一超商前面,時間約下午五點多,後來盧信德駕駛伊的自用車子載羅秀琴來載伊,後來盧信德將前開貨車開到保養廠,羅秀琴開伊的自用車載伊回去,當時羅秀琴、盧信德及保養廠員工方棟裕並未看到車內有銅線云云;但查:證人羅秀琴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當時有看到他車上載有貨嗎?)有鐵片,什麼顏色的鐵片沒有注意看,大概有幾片也不知道,鐵片長約一百一十五公分,寬不知道,鐵片怎麼擺在車上我不知道。(車上還有什麼東西?)就只有鐵片。(是平放?)是的。(確定沒有其他東西?)確定。(車子後面有無帳篷或鐵架?)沒有。』,與證人楊全寶證稱被告有前往南崁載沖床的廢鐵及至過嶺載模具等情不符,且證人盧信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去羅秀琴的檳榔攤兼住家,她叫我去西濱,由我開羅秀琴的車子,車子擺在羅秀琴家裡門口,一起到西濱,看到
他的朋友在超商那裡,他的朋友有流血,我就替他開發財貨車跟著他們的車,到修理廠,到修理廠後我就坐計程車離開。(你有看到發財貨車後面載什麼東西?)沒有注意,好像有什麼鐵的東西。(除了鐵的東西以外還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自桃園縣新屋鄉前開工廠離開後,先後至西濱公路觀音工業區及台北市北投區○○○○路途遙遠,耗時甚長,非無可能為湮滅證據而於途中將前開竊得之物品藏匿或棄置,自難徒憑事後證人證明該貨車內無竊得之銅線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又案發時,上訴人車上除系爭銅線包外,是否尚有其他物品而未經黃政平查覺,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之詳細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辯稱:伊當時因遭告訴人及鄰居等分持棍子圍捕,並對伊實施傷害,且砸毀伊貨車前擋風玻璃,伊為迅速安全離開,始駕駛停放於附近之貨車,惟因貨車出路被告訴人自小客車擋住,於離去之際不慎擦撞告訴人自小客車,並非為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行為云云。但查:被告於竊盜得手後,即使有遭告訴人圍捕並實施傷害及砸毀車輛情事,但應係欲脫逃所致,否則告訴人等當無砸毀被告車輛擋風玻璃之舉,而衡情被告既係欲行脫逃,而駕車衝撞告訴人車輛及圍捕之人,即兼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意思及目的,尚難以其曾受告訴人等傷害,即諉無前開罪責之成立,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已就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辯解予以指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仍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