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047號
TPSM,94,台上,2047,2005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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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拾獲係國軍制式一二0公厘迫擊砲照明彈,證人高信義證稱此種砲彈照明劑量很多,信管有少量火藥,如在地面上因引信作用,而燃燒劑火焰很強,周圍的人會受燒傷等語,則該迫擊砲照明彈,本質上一經引爆即有殺傷力,且未經改造,原判決竟認該迫擊砲照明彈彈體內無火藥及照明劑,亦無殺傷力,不惟與上開證言不符,亦未對上開不利之證言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倘該迫擊砲照明彈無殺傷力,何須以爆燬方式處理?原審未向專門鑑定單位查明,遽以業經爆燬無法再送鑑定為由,認無殺傷力,而諭知被告無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證人即實際上處理引爆迫擊砲照明彈之林東緒謝坤達均證謂:「是迫擊砲的照明彈。」、「以TNT接在彈頭引信,雷管接黃色火藥引爆。」、「照明劑是空的,曾擊發過,照明彈打到天空斷成二段,藥片燃燒過。這顆砲彈擊發後彈體掉下沒有裂開,所以外觀是好的,彈體內部沒有火藥也沒有照明劑。我們引爆後彈體內部是空的。」等語,並參諸卷附之陸軍第九五六三未爆彈處理組工作單之記載,顯然該迫擊砲照明彈係使用TNT及電雷管炸燬,不能直接引爆,且彈體內無火藥及照明劑,應無殺傷力,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說明事項,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高信義於原審固供述此種迫擊砲照明彈照明劑量多,信管有少量火藥,如在地面上引爆周圍人會受燒傷,係指此種迫擊砲照明彈正常情形,且其亦供稱未參與處理系爭迫擊砲照明彈之引爆,其所為證言,顯非屬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無須予以指駁,況原判決於理由內亦援引其證詞,且依其證詞傳訊實際處理之林東緒謝坤達予以調查,要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況檢察官於原審並未就系爭迫擊砲照明彈如何具有殺傷力一節,請求調查任何之證據及應為如何之調查,至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審未向專門鑑定單位查明為違背法令,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本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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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