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046號
TPSM,94,台上,2046,2005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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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檢察官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警詢供承:「……當中我和我先生及婆婆也不斷爭吵,之後我就到後面房間看小孩,並用力把房門關上,我婆婆就立即追過來,叫我不要動賴家的東西,……我先生將房門打破……站在我前面,我婆婆站在我先生後面,我就拿小孩的三輪車摔向我先生,他就接住,我們二個就拉扯一起,我額頭被三輪車打到並流血,……在我的印象中,我婆婆手中拿著小孩用學步車,我很氣就順手拿內裝有米的塑膠容器摔向我婆婆。……」,而被害人賴王金玉右上胸部、左上胸部、左下腹恥骨部、左腸骨部、右上臂內側、右膝部皆遭擊傷,多處瘀血,左顳部更遭衝擊性顱腦鈍力擊傷,足認被告除與其夫賴建勳吵架外,亦與被害人吵架及打架,原判決無視此事實,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被告明知被害人站在賴建勳身後,其向賴建勳丟擲器物,自有預見打傷被害人之可能,猶執意丟擲,致傷及被害人,且致傷勢非輕,被害人之受傷自不違被告之本意,被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客觀上,非不能預見,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即醫師李建興、張見行、法醫師石台平之證言,及卷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函,併參酌其他卷內書證等證據,認定被害人係因遭他擊而受有上開傷害,頭部無明顯外傷,但有舊血塊,又因外



力撞擊引發新出血,新舊血塊併現血腫失去知覺死亡;而賴建勳於警詢證稱「我太太……隨手將小孩子在遊玩之塑膠玩具車丟擲過來,當時我立即向前抵擋,並用手搶下該玩具車,而我太太於受傷流血時,便立即隨手拿起一部小孩子在學習走路之學步車向我及母親投擲過來」,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太太拿起三輪車打我,我把它拿起來,她就再拿小孩學步車打我,我拿小孩三輪車擋她的學步車,結果她自己反而頭部受傷流血,接著她又拿學步車砸過來,結果沒砸到我,而砸到站在我後面的母親」等語;則被害人頭部之致命傷,應係被告因未注意而丟擲撞擊所致,並以被告係與賴建勳以學步車、小孩三輪車相互丟擲,其間三輪車為賴建勳擋下,而被害人因站立於賴建勳身後旁觀,而為小孩學步車擊中。被告與賴建勳間隔著一房間木門,而該木門僅容一人通行,為第一審至現場履勘甚詳,於正常情形,被告所丟擲之小孩學步車或三輪車僅能丟擲到賴建勳,被告並未走出房間到廚房來丟擲被害人,足見其只要丟擲賴建勳,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不能以故意傷害罪相繩,因而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而被告於警詢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供述,但僅供稱與被害人、賴建勳二人發生爭吵,並未坦承曾與被害人打架,至其雖供述印象中曾以盛有米之塑膠容器摔向被害人云云,然並未供述有擊中被害人,且僅於警詢中有此供述,嗣後即堅詞否認,復與賴建勳上開供述不符,難據此即認被告曾與被害人打架,而有故意傷害之犯意,原判決對被告上開警詢供述,未予說明指駁,雖有疏略,但既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即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據以指摘,自非適法。又被告以學步車丟擲賴建勳而擊中站於後面之被害人,原判決已於理由詳為說明被告如何應無傷害被害人故意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被告應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係以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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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