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七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劉信界、謝迪超、簡挺翔、唐榮輝、黃美華、吳侯金鳳、吳振良、王認份、戴國華、林萬存、王廉傑之證言,參酌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略圖,以及扣案挖土機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未曾佔用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五四號土地,雖有使用同段八五三號土地,但無竊佔之故意,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與故意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