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977號
TPSM,94,台上,1977,2005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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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警察在上訴人所駕駛汽車上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倘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即坦承為自己持有,何必推託給劉律伶?從劉律伶於第一審受檢察官詰問:「你於警訊時說甲○○有三次拿毒品給你是否實在?」時,答稱:「我是有這樣說。」、「警察告訴我只要答是或不是即可」、「因為警察要我交代藥頭,我也不知道要叫誰」等語,即知警察及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誘導劉律伶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原審不採納上訴人詰問之證詞,徒憑上開證詞論處上訴人罪刑,且何以檢、警機關不追究劉律伶以前所吸食毒品之來源係來自何處?原判決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係依憑證人劉律伶於第一審法院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劉律伶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驗,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代謝成嗎啡)反應,以及警察從上訴人所駕駛汽車上查獲扣押經鑑驗確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證人劉律伶於第一審受檢察官詰問時,雖起初一度供稱:「他(指上訴人)沒有拿毒品給我」、「警察告訴我只要答是或不是即可」、「因為警察要我交代藥頭,我也不知道要叫誰」等語,然其接續受檢察官詰問時,則供稱: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犯行,即上訴人有先後三次無償轉讓海洛因毒品予伊等語,其於接受上訴人反詰問時,亦供稱上訴人確有於高雄市○○○路拿海洛因毒品交付伊等語,佐以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足證上訴人犯行罪證明確,劉律伶於第一審法院一度供稱



上訴人沒有拿毒品給伊,是警察要伊交代藥頭等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辯伊無轉讓海洛因毒品予劉律伶,係劉女誣陷伊等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劉律伶除受上訴人轉讓海洛因毒品外,其以前所吸食毒品究來自何處,因與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縱偵查機關及原審未就此事實加以查明,亦難遽指原審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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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