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8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被害人劉雅玲於原審法院囑託台灣高等法院訊問時之陳述,及共同被告陸玉平於其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偵查時之供述,並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惟劉雅玲於警詢中證稱:「(問:請詳述何人?何事?何地?恐嚇你?)……有三人(包括阿達)即將我押入一部銀灰色轎車內……」、「(問:你是否知道綽號阿達、小野及另一不知綽號男子等三人之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三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只知道阿達他自稱洪政達而已。」顯然已明確表示阿達並非上訴人甲○○。又劉雅玲於原審法院囑託台灣高等法院訊問時證稱:「(持有安非他命被查獲後,答應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究竟係請甲○○擺平官司或請陸玉平頂罪?)此二人名字我不知,是警員告知後,我才知道的。」亦可證明上訴人未涉案。參以上訴人與劉雅玲在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對話錄音中亦稱:「我只知道你叫甲○○而已呀,我真的不曉得他們為何這樣寫」、「我根本不知道誰是阿四,因警察看到票,然後不知他們搞什麼東西,這是警察跟我講你叫阿四」等語。足證劉雅玲所指挾持其上車之人並非上訴人。另證人劉玉平於警詢及事實審偵、審中供稱:「(問:綽號阿達的人姓名、地址?)不知」、「(問:你說阿四的人是何人?)不知」、「(問:五月二十九日凌晨當天沈在何處?)他根本不知道」、「(問:本票及借據放在哪裡?)我自己保管」、「(問:為何警訊中說是交由綽號阿四的大哥保管?)警訊中所言不實在」、「我不希望本票及借據上有我的名字,故要劉雅玲簽別人姓名。我及劉雅玲都知道甲○○的真實姓名。被告(指甲○○)當時不在車上
」、「(問:甲○○當時是否在場?)他不在場」、「(問:本票以及借據簽完之後,放在何人身上?)我身上,本來就是我的,他是欠我的錢」、「(問:五月二十八日你和林森日、許清貴等人和劉雅玲聯絡要錢,甲○○知情否?)他不知道」等語。陸玉平之證述,亦可證明上訴人未涉案。劉雅玲、陸玉平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加說明,僅以與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盡相符,遽認均不足採,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警員林慧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發回更審前,在原審證稱:「(問:在劉雅玲住處沙發底下查到現金一百七十五萬元?)答:是」、「(問:不是七十五萬元)答:不是,是一百多萬元,當時有扣回來,後來有發還給他」、「(問:他本人領回的?)答:當時他父母也有在場」、「(問:一百萬呢?)答:交給他父母了」,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原審法院調查時稱:「……剩下的一百萬元我們就要他收起來,我不知道她收在何處。」證人即被害人劉雅玲之繼父胡壽在原審調查時稱:「(問:查到一百七十五萬元扣案七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你們有無領回?)答:沒有」、「(問:錢沒有領回?)答:沒有,我們確實沒有領回」等語。綜上所述,林慧雄先稱查到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由劉雅玲之父領回,後改稱剩下的一百萬元由劉雅玲收起來,而劉雅玲之父母確未拿回一百萬元甚明,顯見林慧雄之證述不實,應係有所隱瞞。原審未予究明,逕以警員有瑕疵之證言,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以經向國防部函查結果,僅有李益松逃亡案之卷證,並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卷證,因而認證人李益松之證言,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然證人李益松究係獲無罪判決抑不起訴處分?原審未予查明,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劉雅玲之指述、共犯陸玉平於其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卷附陸玉平因前開事實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二五六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借據影本、贓物領據、本票、驗傷診斷書,並審酌上訴人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
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證人即共犯李益松、陸玉平,並被害人之母許千金,於原審法院第二次更審時之證述,被害人劉雅玲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均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按法院審理案件,應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審判,除判例外,不受其他個案判決結果之拘束。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並非無據,至共犯李益松經軍法機關處理之結果如何,對於其他共犯並無拘束力,原審雖未詳予究明,然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對證人劉雅玲、陸玉平之證詞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或片取原判決所不採之證人部分有瑕疵之陳述,或以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在被害人處所查獲之現款是否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有無發還等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