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943號
TPSM,94,台上,1943,2005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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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
  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甲○○○(已改名林沛萱)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支票先後向甲○○○(後改名為林阿秀,再改為林阿琇,現改為林沛萱)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但支票到期均不獲支付,迄八十五年間,尚欠四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迭經甲○○○催討,拒不償還。甲○○○遂以上訴人涉嫌詐欺為由,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甲○○○之友人林玉潔獲悉此事,甚為不平,並將上情告知廖重惠廖重惠因與上訴人係舊識,即主動出面協調。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雙方協議成立後,旋至李孟哲律師事務所簽訂和解書及協議書,約定上開債務減為二百萬元,甲○○○則撤回詐欺案件之上訴;上訴人同時簽發其子謝明哲為發票人,面額二百萬元、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交予李孟哲律師保管,俟詐欺案件判決上訴人無罪時,由甲○○○直接向李孟哲律師領取支票。上訴人並於簽約之同日,給付酬金二十萬元予廖重惠廖重惠以其出面協調,使上訴人減少逾半之債務,認該酬金不足,屢向上訴人索款,上訴人不堪其擾,明知甲○○○未教唆廖重惠以恐嚇、妨害自由之手段催討債務,乃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誣指甲○○○教唆廖重惠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對其恐嚇、妨害自由,逼迫簽訂和解書及簽發二百萬元之支票(甲○○○等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爰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李孟哲、潘懋頡等人之證言,以上訴人積欠甲○○○之借款債務,係經廖重惠居間斡旋,雙方同意減為二百萬元;而廖重惠偕甲○○○等人至上訴人住處協調時,口氣尚稱平和,亦無肢體衝突,且於協議後,即由上訴人以電話委任李孟哲律師見證,旋帶領甲○○○、廖重惠至李孟哲律師事務所簽訂和解書、協議書及簽發支票。證人潘懋頡係上訴人媳婦之親戚,李孟哲則係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其證言當不致偏袒甲○○○等人。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謝明哲所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於甲○○○等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所提之錄音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勘驗結果,其音質模糊,無法辨識為何人之語音及談話內容,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因認上訴人向警方訴稱甲○○○教唆廖重惠對其施加恐嚇,脅迫簽發支票,逼討債務等語,係屬虛構,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七行至第九面第六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漫就原審所為上開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廖重惠是否受甲○○○之委託處理上開債務?有無委託書?上訴人是否因和解而陷於不利?其何以願給付酬金予廖重惠?因何簽發謝明哲之支票?此與判斷上訴人所訴甲○○○等人恐嚇、妨害自由之事實是否虛捏,均無關聯性,不得砌詞為空泛之爭辯,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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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