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巷1
選任辯護人 陳 德 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忠梓(通緝中)為夫妻,於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上訴人名義為會首,邀集徐利雄等共
六十人(含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約定
每月農曆二十五日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二四二號上訴人之住
處開標。乃上訴人與林忠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間,推由
上訴人在紙條上書寫某會員之姓名及標息九千六百元,而偽造標
單,持以投標,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對被
冒標者則佯稱係他人得標)詐收會款,共詐得一百三十三萬一千
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製作之標會紀錄,其上打勾部分二十八人已
得標,加上會首即上訴人共二十九人,較已開標次數少三人,足
見其中三次係上訴人冒標;又標會紀錄上載明鄭阿東為死會(打
勾),鄭阿東則證稱伊係活會,應認連同鄭阿東共四會為上訴人
所冒標(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七行至第十三行)。但經核上開標會
紀錄,其中打勾者似為二十九人,並非二十八人(見第一審法院
易緝卷第三十八頁)。且標會紀錄上另註記「得標三十五會,活
會二十四會」,亦與原判決所指打勾部分二十八人已得標,互有
歧異。實情如何?與判斷上訴人偽造準私文書(標單)行為及詐
欺金額之計算攸關,猶待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再,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紙條上書寫某會員之姓名
及標息九千六百元,而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惟就假冒何人名義
偽造標單,未加明白認定,復未說明標單上偽造之署押不予沒收
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