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935號
TPSM,94,台上,1935,2005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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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壬○○
             24
         辛○○
             巷2
         丁○○
             在
  上 列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楊嘉馹律師
  上  訴  人 丙○○
             在
  上  訴  人 戊○○
            在押
  上列二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葉月雲律師
  上  訴  人 乙○○
             巷3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  訴  人 己○○
             7之
  上 列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李勝雄律師
         林鴻文律師
  上  訴  人 甲○○
             巷4
             1號
         庚○○
             另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
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辛○○丁○○丙○○戊○○己○○甲○○部分及乙○○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庚○○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壬○○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甲、乙、丙、丁,丙○○丁○○有一之甲、乙、丙,辛○○有一之甲、丙、



丁,戊○○有一之甲、乙,乙○○有一之丁所記載之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己○○甲○○有一之丙所記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壬○○丙○○辛○○丁○○戊○○部分及乙○○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壬○○辛○○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辛○○累犯);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己○○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甲○○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己○○部分及己○○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着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着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乙部分及一之丙部分,分別論壬○○丁○○戊○○丙○○等及壬○○辛○○丁○○丙○○等牽連犯妨害自由罪。然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乙係記載:蔡適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告知壬○○丁○○伊需要一輛賓士牌E-CLASS級之自用小客車,願出資請彼二人設法,壬○○乃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夥同丁○○丙○○戊○○等攜帶電擊棒一支、手銬一副,共乘丁○○所有之車號一五一八-FJ小客車尋找作案對象,於當晚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三十二號前見駕駛車號K五-八一八八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之王廷芳剛打完公用電話回到駕駛座,即先由壬○○下車驅前佯稱係刑警請王廷芳下車後,壬○○即以手銬銬住王廷芳雙手,接著由丙○○持電擊棒押住王廷芳丁○○戊○○將其圍住,共同將王廷芳押上K五-八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戊○○丙○○分坐其兩旁,丁○○坐右前座,由壬○○駕駛該車往新店方向行駛,在車上丙○○並以毛巾矇住王廷芳眼睛,丁○○並毆打其臉部,至使王廷芳不能抗拒而取去其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至九千元、二張信用卡及證件等物),並命說出提款卡密碼,及逼其打電話回家湊出十萬元交付,……因匯款失敗而未



得逞,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將王廷芳之手銬卸下,改以電線綑綁其手腳後,將其拉下車棄置於山區路旁而搶走該賓士自用小客車等情。另事實欄一之丙係記載:壬○○己○○願以八萬元之代價請其設法取得一輛LEXUS銀色之自用小客車,於收取訂金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夥同辛○○丁○○丙○○,由辛○○駕駛丁○○所有之車號一五一八-FJ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各處繞行,欲尋找該型車輛下手強盜,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路與市○○道口,見到王俊仁所駕駛之白色LEXUS牌,車號九F-八三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在路口停車等待紅燈,壬○○決定對該車下手,乃指示辛○○將車靠邊停放,自行下車敲王俊仁車門,要其下車到車後看看,王俊仁甫下車即遭壬○○丁○○丙○○強行推進其原先駕駛之九F-八三九六號自小客車後座,壬○○丙○○分坐其兩側,丁○○坐於右前座,辛○○充當駕駛,將人車帶走,非法剝奪王俊仁之行動自由,壬○○佯稱王俊仁欠他人債款要求其清償被拒,即與丁○○丙○○共同加以毆打,辛○○並以其所攜帶之水果刀刺向王俊仁之左側胸部,……至使王俊仁無法抗拒,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共同將王俊仁拖下車,彼四人即由辛○○駕駛該車逃走等情。如果無訛,則上開上訴人等結夥出發前時,其本意是否即在尋覓強盜之車輛,於發現被害人之車輛時,先將被害人誘出車外,再共同將之押回車內,連人帶車駛往他處,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至使不能抗拒,再將被害人棄置路旁而劫取其車輛,其強暴、脅迫等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是否為強盜行為之着手實施,而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即非無疑而待釐清。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上開論斷,尚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丁記載:壬○○林博揚駕駛之T七-一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且有人在車內,即至車旁敲打駕駛座車窗示意林博揚搖下車窗後,訛稱伊為刑警正在辦案而逕將車門開啟命林博揚下車拿出證件,林博揚即自動將皮包(內有現金一百元、林博揚之駕照、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取出,壬○○即將之取走,此時,壬○○辛○○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以玩具手槍往林博揚頭部敲下去,而與辛○○共同違反林博揚江文琦之意願脅迫彼二人進入林博揚駕駛之小客車後座,……至使林博揚江文琦不能抗拒,而共同搜索車內及林博揚有無財物,發現林博揚身上僅有一百元現金,壬○○逼問林博揚提款卡密碼,林博揚答以不知道,……辛○○乙○○復持林博揚使用之背包帶子將林博揚江文琦雙手綁住,林博揚不得已訛稱一組提款卡密碼以免不測,嗣壬○○等為免林博揚使用行動電話報警,又命其交出行動電話一支。壬○○等三



人取得林博揚前揭皮包、現金一百元、提款卡及手機後始駕車逃逸等情。並就此部分論壬○○辛○○乙○○一行為觸犯加重強盜罪及妨害自由罪(被害人江文琦),從一重處斷。然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被害人林博揚交付皮包與壬○○,是否因受到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壬○○辛○○乙○○對此部分行為是否應負強盜罪責任,仍有欠明瞭,而待釐清。又原判決引用江文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帶皮包放後座的椅子上,他們有搜但沒有找到,當時我騙他們我沒有帶」等語,為斷罪資料。如果非虛,壬○○辛○○乙○○等對江文琦除妨害自由外,是否有強盜未遂之犯行,亦有待釐清。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究明,遽予判決,尚嫌速斷。㈢、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文書之本質,僅將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己○○甲○○基於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由己○○將其自甲○○處取得之原游錦勝自用小客車(已撞毀)之車身號碼JTDBZ000000000000號浮貼在王俊仁原車身號碼(即JTDBZ000000000000號)上之方式藉以變造私文書,……甲○○於隔日即通知游錦勝將該贓車取走,然游錦勝發現車身顏色不同且變造車身號碼之工法太過粗糙,……甲○○再依游錦勝之意重新烤漆該車並再度重新焊接原游錦勝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一次至王俊仁之車身上等情。如果無訛,則己○○甲○○等是否將原屬游錦勝所有已撞毀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焊接黏貼在王俊仁所有之車身號碼之上,而成為另一新文書,能否謂其未變更文書之本質,僅將其內容更改而已,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詳予研求審酌,而認己○○甲○○等成立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又所謂行使偽(變)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變)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且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論己○○甲○○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上開事實並未明確記載彼二人如何行使所謂變造之私文書,且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游錦勝已毀損之車子之車身號碼黏貼在其所購買之王俊仁被劫取之贓車車身上,游錦勝是否知情並同意為之?己○○甲○○將該所謂變造車身號碼之車子交付游錦勝,如何謂已達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程度,原判決未詳加審認說明,遽論以該罪,亦有可議。㈣、原判決理由謂:「公訴人雖漏未就前開事實欄一之丙王俊仁為上訴人壬○○辛○○丁○○丙○○戊○○乙○○所犯傷害部分記載於起訴書中,惟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以一併審理。」等語(原判決理由貳)。惟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丙,並無戊○○乙○○參與傷害王俊仁之記載,理由內亦未論斷彼二人有此傷害之罪名,此部分



之理由說明已失其事實依據,自有未當。上訴人壬○○丁○○辛○○丙○○戊○○乙○○己○○甲○○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彼等部分及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己○○被訴牽連犯教唆強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壬○○辛○○丁○○丙○○牽連犯傷害罪及己○○甲○○牽連犯牙保贓物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因與彼等所犯前述加重強盜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應併予發回,均附此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庚○○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甲所記載之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依憑庚○○及共犯壬○○辛○○戊○○丙○○丁○○之相關供述、被害人郭登隆之指述、證人李泳蓁之證言、卷附台南市立醫院驗傷單、扣案電擊棒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庚○○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此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原判決未能詳細調查其有利證詞及案件詳情,而判處重罪,有所不服云云,難認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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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